无锡威顺煤矿机械有限公司

无锡威顺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14民初515号
原告:无锡威顺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136204408U,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梅村新锦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华钟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彪,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荣红,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554124339M,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西巷4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恒。
原告无锡威顺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顺公司)与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威顺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润煤业公司支付货款34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4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华润煤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威顺公司与华润煤业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威顺公司向华润煤业公司供应煤矿机械产品,但华润煤业公司长期拖欠货款,至今仍结欠348000元未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威顺公司诉至法院。
华润煤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问题提出异议,理由为: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第十二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申请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威顺公司对华润煤业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双方存在多次交易,其余交易并未签订合同,威顺公司未进一步举证。华润煤业公司则表示双方仅一次交易,该合同是2014年8月19日补签。
本院经审查认为,无其他证据证明威顺公司与华润煤业公司之间就案涉同型号设备存在其他交易往来,应认定《工业品买卖合同》系针对本案所设设备交易。因威顺公司与华润煤业公司约定发生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此本案纠纷应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威顺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威顺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加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鑫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