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11752号
上诉人河北车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车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小龙、唐山市长远货运联合车队(以下简称唐山长远车队)、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石家庄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煤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车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亚男、贾云龙、被上诉人康小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利、被上诉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峰、被上诉人石家庄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西克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唐山市长远货运联合车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车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二、请求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康小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上诉人康小龙存在陈述不实的情况,法院应当依法进行查实。1、2017年5月11日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1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第二页第3-4行:“联强公司向原告(康小龙)交付了二被告(东风公司、石家庄煤矿机械公司)出具的《车辆一致性证书》、判决书第二页第4-5行:“2013年3月1日,原告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所有权证”,2018年11月13日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11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页“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部分”倒数第五行,“2013年3月1日原告办理了车辆行驶证和车辆所有权证……”2、被上诉人康小龙于2019年1月10日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供的《民事起诉状》第二页“事实与理由”部分第9-12行显示“车妥公司将车辆及证件材料向原告(康小龙)交付,同时原告将车辆挂靠于长远货运车队,将随车证件及其身份信息交给长远车队,由其代办车辆登记手续”。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04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2020)冀0104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与上述该《民事起诉状》载明的上述内容一致。结合上述两个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载明的部分以及被上诉人康小龙在《民事起诉状》上载明的内容存在严重不符的情况,因此被上诉人康小龙的陈述不实。请求贵院依法进行查实。第二、涉案车辆冀B×××××已于2013年3月1日向被上诉人康小龙交付完毕,同时康小龙在唐山市以及车管所合法办理了行驶证和登记证书等,由此可见,涉案车辆无论是车辆还是证件材料均符合相关规定。不属于不合格产品。根据被上诉人康小龙2019年1月10日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供的《民事起诉状》以及栾城法院(2017)冀011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2017)冀0111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2013年3月1日,被上诉人康小龙为涉案车辆冀B×××××办理了该机动车的行驶证和车辆所有权证,上述证件由唐山市和车管所进行的办理,有“行驶证”“车辆所有权证”《民事起诉状》以及栾城法院(2017)冀011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2017)冀011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作为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因此,涉案车辆冀B×××××在2013年3月1日进行车辆交付之后,同时,该车辆的产品合格证明等证明材料也同时向被上诉人康小龙进行了交接;同时,该车辆正常办理车辆行驶证及车辆所有权证。对于上述情况有被上诉人康小龙在起诉状中的表述以及栾城区法院的227号以及1634号判决书中的认定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由此可见,涉案车辆冀B×××××系经过了唐山市以及车管所的检验认可的,该车辆并无不合格的情形。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第十页第三段“本院认为”部分“合格证上的车架号与车身上的不一致,当认定被告河北车妥公司销售的安设车辆属于不合格产品”的认定没有任何的事实以及法律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本案应发回重审或改判。第三、涉案车辆冀B×××××在2013年3月1日登记上牌、办理行驶证和车辆所有权证。于2014年3月1日完成第二年的正常年检,却在2015年3月份的年检中发现问题,不符合常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根据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委托的河北国信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涉案车辆车身标注的车架号无涂改”,再“结合销售公司在出售车辆时会提供多份已拓印号码贴的现实情况”“案涉车辆车身标注号码与档案记载号码不一致的原因不排除在车辆初始登记及后续年检过程中,相关人员违规操作,未对车辆的车架号进行实际拓印所致”。桥西法院3146号判决的上述表述,完全违反了人民法院“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标准。2013年3月1日被上诉人康小龙办理完成涉案车辆的登记手续,如果存在违规操作,那么就可以认定,康小龙当时即对于涉案车辆的车身大架号与合格证大架号不符的事实是知晓的,且经过2013年和2014年,到2015年唐山市发现问题,其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另外,桥西法院(2020)冀0104民初3146号判决“结合销售公司在出售车辆时会提供多份已拓印号码贴的现实情况”,该认定完全属于“莫须有”的认定,既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事实及法律可以依据,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河北国信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看到该证据,唯一证实其存在的只有在栾城区法院的(2017)冀0111民初1634号判决书第六页第一段倒数三行的一段表述,该结论为:车辆车身标注的车架号无涂改。但是该“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该车辆是否在经过了正常的年检后进行了改装,因此,“鉴定结论”也不能作为上诉人销售的车辆系不合格产品的定案依据。
第四、被上诉人康小龙无论是以买卖合同为案由或者以产品质量为案由起诉被上诉人,明显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当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康小龙在收到车辆并办理完毕行驶证、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且又正常运营两年之后的情况下,再以车辆行驶证与车身标注的大架号不一致为由主张退回车辆,并要求返还车款,很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这种情况,应当在上牌的时候就发现,但是却正常上牌、办证,且经过了第二年的年检,因此,很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因此被上诉人康小龙应当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证明车辆在出厂就存在大架号与合格证不符的情况,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五、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包括栾城区法院的227号、634号案件中的案由也是买卖合同纠纷,但是被上诉人康小龙作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以及收到车辆之日起两年内均未就车辆的质量问题通知上诉人,那么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视为车辆的质量符合约定,现在康小龙主张车辆质量不符合约定,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及时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康小龙自2013年3月1日收到涉案车辆冀B×××××,同日办理了车辆行驶证以及车辆所有权证,2014年3月1日完成第二次年检,按照康小龙所述,直至2015年3月2日唐山市迁西县交警队车管所作出“暂扣调查”的证明,在此期间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间、两年的期间,现被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质量不符合约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康小龙有陈述不实的情形,贵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涉案车辆自2013年3月1日向康小龙交接完毕,且同时办理了车辆行驶证和车辆所有权证,更于2014年办理完毕正常年检。如果被上诉人康小龙或者原审法院主张在办理行驶证、所有权证以及年检时有相关人员违规操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康小龙在接收车辆后的两年合理期限内,并未通知上诉人车辆存在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康小龙主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不予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康小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康小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未涉及到东风公司,东风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
石家庄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未涉及到我们,我们意见同一审意见。
康小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河北车妥公司返还原告购车款263500元,被告东风公司在200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石家庄煤机公司在63000元范围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被告河北车妥公司返还车辆;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车辆运营损失27万元、停车费2500元、鉴定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1月,原告康小龙到唐山市联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销售公司,即本案被告河北车妥公司)购买了东风公司生产的半挂运输车一辆,经联强销售公司推荐,原告同意加装石家庄煤机公司“自装卸”随车起重设备,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联强销售公司将原告选定的半挂运输车交石煤机公司加装设备,证明办理完毕后交付原告。2013年3月1日,原告向联强公司交纳车款263500元。联强公司将安装完毕的车辆及相关证件向原告交付。案涉车辆在唐山市车管所第二分所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牌照(车辆牌照号冀B×××××)、行驶证、营运证。2014年3月,案涉车辆在遵化车管所进行了年检。2015年3月,原告康小龙在河北省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该车年检过程中,发现该车车辆识别号与行驶证识别代号不符。同年3月2日,河北省迁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在办理大型汽车冀B×××××年检过程中,发现该车车辆识别代号LGAX2B130B1042238与行驶证识别代号LGAX2B131C1B42238不符,故暂扣调查。”之后在排除存在盗抢前提下,对车辆放行,但未办理年检手续。2、原告购买的东风公司半挂运输车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康小龙,登记证载明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2B131C1B42238。3、2016年,原告康小龙在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东风公司及煤矿机公司。在案件审理中,该院工作人员到迁西县康小龙家存在车辆处对车辆进行实地勘验,结果为:案涉车辆车大架号位于车头部驾驶室下边,车辆大架号与迁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书面证明记载一致,车身标注的车辆识别代号LGAX2B130B1042238。同时现场勘验查明,被告石煤机公司“自装卸”随车起重设备是在东风公司生产的汽车底盘上加装,工艺不涉及车辆识别码位置。另,经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到迁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对于车牌号为冀B×××××大型汽车机动车档案资料进行调取并查阅,在档案记载: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2B131C1B42238;同时查明档案卷宗内车辆机动车销售发票注明车架号、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底盘出厂合格证、被告石煤矿机械出具的整车合格证、机动车检查记录表及其所附原拓印号码条上所有的车辆识别代码均登记为LGAX2B131C1B42238。档案与实际车身标注的车辆识别代号不一致。该院依据原告康小龙的申请对车辆识别代号进行鉴定。2018年4月28日河北国信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经勘验数据数值对比车辆车身标注的车架号无涂改。4、2015年10月23日,南海网曾刊登《车架号和行驶证号不同海南十四辆东风牌货车成“黑车”》的报道。在报道中,载明在海南东方、儋州、昌江等多位车主在一年多前的购买的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存在车架号与行驶证上的号码不一致的情况。该些车辆到海南的时间为2013年10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曾以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指定本院审理,故对被告方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委托的河北国信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涉案车辆车身标注的车架号无涂改。而涉案车辆档案中拓印号码条上的代码与涉案车辆车身标注不一致。结合销售公司在出售车辆时会提供多份已拓印号的拓印号码条的现实情况,案涉车辆出现车身标注号码与档案记载号码不一致的原因不排除在车辆初始登记及后续年检过程中,相关人员违规操作,未对车辆的车架号进行实际拓印所致。且根据2015年10月23日南海网的报道所载事实,与本案在车辆生产商、生产时间等具有高度的相仿性,故应推定被告河北车妥公司销售给原告的车辆的车身标注车架号与随车的合格证等所载车架号不一致。被告河北车妥公司作为销售商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但被告河北车妥公司在接受涉案车辆时并未发现上述问题,并将存在上述问题的车辆销售给原告。判断车辆等机动车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据是随车的合格证,该合格证上的车架号必须与车身标注车架号相一致。本案,合格证上的车架号与车身上的不一致,应认定被告河北车妥公司销售的案涉车辆属于不合格产品。被告河北车妥公司应负责退货并赔偿原告损失。故对原告要求向被告河北车妥公司返还涉案车辆并要求被告河北车妥公司返还车库26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返还车辆的费用应由被告河北车妥公司自行负担。原告依据交通事故认识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车辆运营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2500元,仅提供收据,而未提供相应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0元,虽原告在栾城区人民法院的案件中曾申请鉴定,但原告未提供其支付鉴定费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该条并未规定生产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要求销售者即被告河北车妥公司承担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东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车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康小龙购车款263500元,同时原告康小龙返还被告河北车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涉案车辆(车辆返还费用由被告河北车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驳回原告康小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60元,由原告康小龙负担4108元,被告河北车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5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查清的事实与已经生效的(2017)冀0111民初1634号判决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造成本案案涉车辆的车身标注车架号与随车的合格证等所载车架号不一致的原因除被上诉人康小龙自行改装之外,还有相关人员违规操作,未对车辆的车架号进行实际拓印的可能,故作为销售者的上诉人河北车妥公司应承担证明康小龙有自行改装行为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康小龙有改装情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与本案在车辆生产商、生产时间等具有高度的相仿性的新闻报导,推定上诉人河北车妥公司在接收车辆时未尽到充分审查的义务,销售给康小龙的车辆的车身标注车架号与随车的合格证等所载车架号不一致并无不当,该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车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2元,由上诉人河北车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维山
审 判 员 曹建民
审 判 员 张国顺
法官助理 丁巾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