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111民初2174号
原告:***建华安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6012604653。
住所:***长安区光华路290号依水苑2-103。
法定代表人:王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峰,业务经理。
被告:***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409775R。
住所:河北省***市栾城区裕翔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
原告***建华安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原告***建华安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建华安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邢 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邢晓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