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12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栾城区裕翔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男,汉族,1983年10月15日生,住河北省***市长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矿机械)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11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煤矿机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是否将《关于对***除名的决定》的决定书送达被上诉人的事实没有查清。根据《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第七条、《河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必须本人持辞退证明书等相关资料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为,2000年9月27日上诉人作出《关于对***除名的决定》后,被上诉人在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台账上签字,仅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对于上述事实,上诉人还提交了盖有失业部门公章的失业职工接收通知书暨档案回执。上述表明2000年在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后,被上诉人需持有该除名决定书到相关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后方能转移养老保险关系、领取失业金。在经过上述程序后,上诉人才能收到盖有失业部门公章的失业职工接收通知书暨档案回执。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导致本案关于上诉人是否将《关于对***除名的决定》的决定书送达被上诉人的事实没有查清。2.本案中,关于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事实没有查清。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2018年办理退休时发现自己被除名的事实,但在2020年5月14日委***到***办公室复印了其档案里面的除名决定后知道了除名决定的具体内容,由此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为2020年5月14日。关于该事实,上诉人在是否将《关于对***除名的决定》的决定书送达被上诉人的事实中已经说明,即被上诉人在2000年除名决定作出后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办理失业登记时已经知道该除名决定书的具体内容,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一审人民法院对于该事实的认定导致关于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事实没有查清。3.一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撤销上诉人作出的(2000)第26号《关于对***除名的决定》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新的证据证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于2000年9月27日作出的《关于对***除名的决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1976年3月参加工作,1981年11月调入被告处工作,系国有公司职工,从事司机工作。原告称在2000年年底被告让原告回家待岗。2001年3月29日原告在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台账签字。被告于2000年11月27日收到***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失业职工接受通知书、暨档案回执。2018年2月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被告已经在2000年9月27日对其作出除名的决定。原告因对除名决定不知情于2020年5月14日委***到***市办公室复印了档案里面的石煤机人字(2000)第26号《关于对***除名的决定》。该决定的内容为:***无视企业纪律,自2000年8月16日起,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不再上班,在此期间单位多次做工作未果,截至9月25日已构成连续**29天的错误。为严肃纪律,根据《企业职工奖罚条例》和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自2000年9月27日起予以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其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年限不再计算,退休养老责任即行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的合法性问题。被告作出除名决定的依据是《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第十九条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的除名决定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的程序,也未提供作出除名决定“所取得的证据”以及告知原告进行申辩的情况,除名决定虽然记入本人档案,但被告未提供已将除名决定书面通知或送达本人的证据,故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从2001年3月29日原告在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台账签字的行为可以确认原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在2018年办理退休时才发现自己已经被除名,但其在2020年5月14日委***到***市办公室复印了其档案里面的除名决定后,才知道了除名决定的具体内容,故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为2020年5月14日,计算到申请仲裁的时间2020年7月29日并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15天的起诉期限,本案***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时间是2020年8月13日,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20年8月20日,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判决:撤销被告***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石煤机人字(2000)第26号《关于对***除名的决定》。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依上诉人煤矿机械的申请到***市调取相关证据,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调取的证据如下:1.关于对***除名决定;2.2000年10月考勤签到表;3.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4.失业职工接收审批表;5.失业职工登记表;6.失业职工自谋职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申请表。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材料中的1和3是当时我们根据证据2**实际作出的处理意见,并由此才能办理失业手续,根据证据3可以证明该除名决定已经送达给本人,根据证据4、5、6是***正常办理的失业手续。通过证据5也能看出,在办理失业手续时,***已经收到了除名决定,否则不可能在失业原因及简况一栏中写因**29天企业下文除名,他完全知道除名决定的内容,就说明他已经收到了除名决定。另外,考勤表法院是调取的10月份的,但从8月16日到9月25日期间一直是**状态。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考勤表没有***签字,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没有证明力;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已经将除名决定的内容送达给了***,导致***未收到除名决定的实际内容,而不能进行权利救济;对证据4、5、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陈述证据4的签名是***签的,但只是领取失业救济金为目的签字,不能证明***知道除名决定的具体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将除名决定的具体内容送达给了***,正如***如果对法院的判决书没有收到具体内容之前而无法上诉,同样的道理,上述几份证据不能等同为上诉人已经将除名决定送达给***,并且除了上述证据之外,上诉人并未提交工会讨论记录,没有给***申辩的机会,也没有工会的书面决定。综上所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除名决定和具体做出有事实证据,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19、20条第2款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煤矿机械于2000年9月27日作出《关于对***除名的决定》,2000年10月7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原因简况”一栏中记载“**除名”,***签字确认。2000年10月7日《失业职工登记表》中“失业原因及简况”一栏中记载“因**29天企业下文除名**除名”,***本人办理了失业登记并领取了失业金。
本院认为,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首先,***的个人档案中《关于对***除名的决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等材料上均记载有***本人签名,可知上诉人煤矿机械对***的除名决定已向***本人送达。其次,***本人办理了失业登记并领取了失业金,《失业职工登记表》中亦记载了**除名的失业原因,可知***在2000年时即已知道被**除名,知道除名决定的具体内容。故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00年时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至2020年7月29日***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时效期间,故***请求撤销上诉人于2000年9月27日作出的《关于对***除名的决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11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共计3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婷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