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129执435号
申请执行人:***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栾城区裕翔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4日,住乐山市沙湾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22日,住乐山市沙湾区。
被执行人: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住所地:沐川县海云乡和平村4组。
投资人:**。
申请执行人***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沐川县人民法院(2020)川1129民初6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2749740.20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乐山市沙湾区智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的6660000.00元的股权,冻结期限三年,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处置该股权。经本院网络查控查明及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名下无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2013年按政府政策要求,实行兼并重组及产能升级,被执行人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退出煤炭行业,经营范围调整为煤矸砖销售,2016年12月,该企业转让后处于停产状态至今。2020年12月21日,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