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5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赛恩特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街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48457617H。
法定代表人:刘晋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侠,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高新区众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678548299L。
法定代表人:石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赛恩特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恩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高新区众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盈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191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恩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191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众盈贸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错误。上诉人赛恩特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依法申请追加被上诉人众盈贸易公司欠缴注册资金的股东石建新、宋晓令、郗冬平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未依法向石建新、宋晓令、郗冬平送达材料,也未作出裁定,一审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赛恩特公司对被上诉人众盈贸易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和会议记录译本真实性有异议,《276号合同》的卖方是众盈贸易公司、买方是俄罗斯《矿山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俄罗斯矿山公司)。赛恩特公司从未与俄罗斯矿山公司对产品的规格、单价等问题进行过商讨,被上诉人众盈贸易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也根本不存在货品的名称、规格、单价、数量等。被上诉人众盈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建新在2013年4月22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9月23日、2014年4月20日等时间,多次亲笔书写订货单向上诉人赛恩特公司订购货物,且多次向上诉人赛恩特公司支付货款,又与上诉人赛恩特公司对账出具对账函。所以,被上诉人众盈贸易公司与上诉人赛恩特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众盈贸易公司对上诉人赛恩特公司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判决对2012年7月10日《276号合同》及附件1的合同内容及合同主体未作出认定是错误的。根据2012年7月10日《276号合同》及附件1的内容,被上诉人众盈贸易公司与俄罗斯矿山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卖方为以总经理石建新为代表的众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盈实业公司),发货人为被上诉人众盈贸易公司,发货人地址是中国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被上诉人众盈贸易公司承担发货责任,买方为俄罗斯矿山公司。上诉人赛恩特公司系被上诉人众盈贸易公司出售给俄罗斯矿山公司货物的生产厂家,不是《276号合同》的主体。依据《276号合同》内容及俄罗斯矿山公司的付款情况,俄罗斯矿山公司对被上诉人众盈贸易公司有付款义务。俄罗斯矿山公司与上诉人赛恩特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对上诉人赛恩特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众盈贸易公司是否收到俄罗斯矿山公司支付的货款,与被上诉人众盈贸易公司应向上诉人赛恩特公司支付货款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以俄罗斯矿山公司已向被上诉人众盈贸易公司付款为前提,不存在付款的先后顺序。被上诉人众盈贸易公司已收取上诉人赛恩特公司为其开具的20余张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众盈贸易公司已用于抵扣税款和支出,证实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生效并已履行,被上诉人众盈贸易公司对上诉人赛恩特公司有支付货款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赛恩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众盈贸易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审理程序正确,不存在违反审理程序的法定情形。上诉人追加被上诉人公司股东石建新、宋晓令、郄冬平为共同被告,因上诉人所追加的当事人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裁定是否受理上诉人的追加申请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申请追加俄罗斯矿山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俄罗斯矿山公司系涉外公司,裁定移送中院处理,中院指定审理后重新确定案号,对上诉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并未造成任何不利影响,亦未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公平公正。被上诉人提交了2012年7月10日与上诉人及俄罗斯矿山公司签订的《长期合作协议》,上诉人未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履行了该协议。该约定执行本协议合同双方必须签署单独的供货合同,到俄罗斯的供货合同要单独通过跟香港离岸公司签订,该协议签订当日,香港离岸公司众盈实业公司就与俄罗斯矿山公司签订了《276号合同》及附件1,俄罗斯矿山公司据此合同进口上诉人价值181865美元的货物。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直接或通过被上诉人就履行《长期合作协议》和《276号合同》及附件1过程中多次与俄罗斯矿山公司进行磋商,并就供货产品规格及运输、售后服务、产品价格、产品技术改进方案、共同在俄举办展会等问题达成了共识,对此有2012年12月19日上诉人与俄罗斯矿山公司签署的双方代表会面会议记录、2013年3月4日有关上诉人产品商务活动会议记录、2013年3月5日有关液压钻机、乳化液钻机、气动钻机的技术改进会议记录、2013年5月23日服务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是出口货物的出卖人,俄罗斯矿山公司是上述货物的买受人,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开展进出口贸易的公司仅充当上诉人与俄罗斯矿山公司之间开展进出口贸易的“通道”或“平台”作用,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付款义务方的结论正确。综上所述,一审程序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所作判决公平公正,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赛恩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136472.4元,并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违约金138195元(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另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0日原告赛恩特公司(乙方)、被告众盈贸易公司(丙方)与俄罗斯矿山公司(甲方)签订长期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合同三方以科学技术合作为基础,以销售《石家庄赛恩特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下列设备(以下简称“设备”)并为其提供售后服务为出发点,签订此互利合作协议。乙方和丙方给予甲方独家的销售代理权,甲方应按照本协议要求完成销售和售后技术服务工作,并代替厂家实现对客户的保障承诺。执行本协议,合同双方必须签署单独的供货合同。”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庭审查实,原告赛恩特公司因没有出口资质,通过被告众盈贸易公司将产品出口到俄罗斯矿山公司。2013年至2015年之间,原告赛恩特公司一直向被告众盈贸易履行出货义务,原、被告与俄罗斯矿山公司系销售合作关系。2016年5月26日原告赛恩特公司向被告众盈贸易公司出具对账函,主要内容为,被告众盈贸易公司应向原告赛恩特公司支付货款1136472.4元,被告众盈贸易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公章。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其付款为由将其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基础是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赛恩特公司、被告众盈贸易公司、俄罗斯矿山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规定,三方以科学技术合作为基础,销售原告赛恩特公司生产的钻机等设备;会议记录可证实原告赛恩特公司与俄罗斯矿山公司曾对产品的规格、单价等相关问题进行过商讨;交通银行查询单可证实俄罗斯矿山公司曾向被告众盈贸易公司付款,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众盈贸易公司是支付货款的义务方,原告赛恩特公司提交的对账函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另,被告众盈贸易公司当庭陈述称,俄罗斯矿山公司为实际买货人,其向被告众盈贸易公司支付货款后,被告众盈贸易公司再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赛恩特公司,现原告赛恩特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俄罗斯矿山公司已向被告众盈贸易公司足额支付货款,综上,原告赛恩特公司要求被告众盈贸易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家庄赛恩特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72元,由原告石家庄赛恩特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众盈贸易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赛恩特起诉之前及起诉时,石建新、宋晓令、郗冬平均系众盈贸易公司股东,石建新系众盈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10日,赛恩特公司、众盈贸易公司、俄罗斯矿山公司三方签订《长期合作协议》,同一天,以总经理石建新为代表的众盈实业公司与俄罗斯矿山公司签订《276号合同》及附件1。《276号合同》约定:总经理石建新为代表的众盈实业公司是合同的卖方,俄罗斯矿山公司是合同的买方,卖方卖出并发货,买方付款并接收货物,货物内容会体现在合同的附件里,并视为该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卖方应为货物提供符合运输安全和利于货物保存的不可回收的包装,合同还约定了买卖双方的地址、银行信息。附件1列明货物名称、单价、数量、金额,附件第5项记载货物生产厂家和发货方信息。生产厂家:赛恩特公司,厂址:中国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街35号;发货方:众盈贸易公司,地址:中国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附件第6项是收货方信息,俄罗斯矿山公司和收货方地址。众盈贸易公司提交的交通银行离岸业务汇入汇款和汇出汇款信息电子回单显示,合同买方俄罗斯矿山公司向合同卖方众盈实业公司支付货款,众盈实业公司将款转给众盈贸易公司。
2013年7月22日、2014年4月2日,赛恩特公司为众盈贸易公司出具了部分附件中对应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赛恩特公司提交的部分货物的订单和发货通知单显示下单人:石建新,订货单位:众盈。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与订单或发货通知单中部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与附件1中约定的部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一致。众盈贸易公司在2014年至2015年曾多次向赛恩特公司支付货款,2016年5月26日,赛恩特公司向众盈贸易公司出具对账函,主要内容为众盈贸易公司应向赛恩特公司支付货款1136472.4元,众盈贸易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赛恩特公司与众盈贸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众盈贸易公司应否支付赛恩特公司所主张的涉案货款。
本案中,众盈贸易公司经营范围矿山机械、石油机械及配件电气设备及配件等的销售及进出口业务,赛恩特公司经营范围液压油缸、气缸、泵站的组装、销售,煤矿用钻机、钻具的生产、制造、维修,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赛恩特公司、众盈贸易公司、俄罗斯矿山公司三方以科学技术合作为基础,以销售赛恩特公司生产的钻机等设备并由其提供售后服务为出发点,签订的《长期合作协议》,该协议内容未涉及买卖各方主体、价格及款项如何支付,不具备买卖合同的必备要件,且该协议6.2条约定:执行本协议,合同双方必须要签署单独的供货合同。同日,以总经理石建新为代表的众盈实业公司与俄罗斯矿山公司签订《276号合同》及附件1,该合同约定了买卖各方的主体、权利义务、标的物价格、供货日期、交付方式、货款支付和买卖各方地址和收付款方银行信息,该合同为买卖各方实际执行的合同,买方为俄罗斯矿山公司、卖方为以石建新为代表的众盈实业公司,赛恩特公司为合同标的物的生产厂家、众盈贸易公司系发货方。石建新既是众盈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也代表众盈实业公司。合同第一条约定卖方卖出并发货,众盈贸易公司是发货方,众盈实业公司收到俄罗斯矿山公司支付的货款转给众盈贸易公司,故众盈贸易公司主张赛恩特公司是出口货物的出卖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众盈贸易公司多次向赛恩特公司转账支付货款,赛恩特公司为众盈贸易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是众盈贸易公司,销货单位是赛恩特公司,还写明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赛恩特公司向众盈贸易公司出具对账函,众盈贸易公司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欠款数额。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相互衔接、互相印证。众盈贸易公司没有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故依据上述法院规定,应当认定赛恩特公司与众盈贸易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赛恩特公司系众盈贸易公司向俄罗斯矿山公司出售货物的生产厂家,众盈贸易公司向赛恩特订购货物后,再出卖给俄罗斯矿山公司,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即使赛恩特公司与俄罗斯矿山公司曾对产品的规格、单价等相关问题进行过商讨,亦不能排除众盈贸易公司向赛恩特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的义务。众盈贸易公司与俄罗斯矿山公司之间属于另一买卖合同关系,故众盈贸易公司主张其仅充当赛恩特公司与俄罗斯矿山公司开展进出口贸易的通道或平台,其不是向赛恩特公司支付货款义务方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赛恩特公司主张其与众盈贸易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而主张众盈贸易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赛恩特公司要求众盈贸易公司支付拖欠其货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酌定众盈贸易公司自2017年3月9日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赛恩特公司支付违约金。
关于赛恩特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众盈贸易公司的股东石建新、宋晓令、郗冬平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赛恩特公司申请追加的众盈贸易公司股东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赛恩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191民初57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石家庄高新区众盈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石家庄赛恩特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36472.4元及违约金(以货款1136472.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72元,共计32544元,由被上诉人石家庄高新区众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红
审判员 任永奇
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许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