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赛恩特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赛恩特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大同市某某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2民终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赛恩特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刘晋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煤矿,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云冈镇姜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徐佃军,该矿矿长。
上诉人***赛恩特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4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赛恩特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赛恩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同市***煤矿(以下称***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恩特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4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全部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所欠系货款为由,全部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4年起开始陆续发生买卖业务,按照交易习惯由上诉人出具增值税票后交付给被上诉人,2018年被上诉人付款,2020年被上诉人在未付款对账单据上签字盖章。原审中,被上诉人抗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认为有些不是货款而是劳务或者其他服务,但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不否认欠款金额也没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上诉人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出具的21支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是被上诉人,销货单位是上诉人,内容注明系所购买设备的名称、型号、清单等,而原审法院却以1287000元不能全部证实为买卖设备款为由,全部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认定事实有误。二、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助长了债务人欠债不还的嚣张气焰。原审法院刻意忽略了被上诉人曾经付款的事实、欠款数额已经被上诉人签字盖章并形成了书面对账单,以及对账单明显是增值税票总额减去已付款的事实,对可以相互衔接、相互印证的证据之间不进行审查,直接以上诉人不能证明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原审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保护了债务人,助长了债务人欠债不还的嚣张气焰。三、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遗漏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程序严重错误。上诉人据以起诉的请求不仅包括至今尚欠款项还包括利息,而原审法院在法庭调查阶段并未就利息部分进行审理,遗漏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且,也未就被上诉人有无付款、已付金额、剩余金额以及被上诉人抗辩等事实进行审理,导致本案关键事实不清,程序严重错误。上诉人作为合法的债权人,合法的债权本应得到司法确认和保护。但原审法院未着重审查被上诉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对账单以及与增值税票所载内容之间的关联,忽略了被上诉人认可买卖欠款的事实及金额,在欠款事实已经固定,被上诉人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未就相关事实进行进一步详查,遗漏了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径行全部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背离了司法为民、保护基本民事权益的基本精神,为被上诉人欠债不还的行为提供司法保护,助长了债务人拖延给付的恶意行径,请求二审法院尽快纠正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赛恩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设备款1287000元,并以所欠货款128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赛恩特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大同市***煤矿主张支付设备款1287000元,但是,原告***赛恩特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2014年至2018年底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具体日期、有无书面合同、每笔业务发生的实际金额及买卖货物具体名称均没有举证;原告举证的2020年的4月30日、8月31日的“对账函”内容均显示:“贵公司应付金额”,而所应付金额是否全部为买卖合同关系的货款不明;2020年4月30日的“对账函”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原告举证的21张“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1287000元均为买卖设备的货款;判决:驳回原告***赛恩特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83元,减半收取819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赛恩特公司提交了***矿的工商信息、2018年与***矿签订的83000元的买卖合同及发票,2015年向降***矿出售140000元货品的发票,2014年向***矿出售1224000元回转钻机的发票,***矿向赛恩特公司支付共计160000元的建设银行转账汇款单4张(2017年8月17日、2018年4月2日、2018年8月17日、2018年11月22日,用途载明为货款、配件款、材料款),对账函2张。欲证明赛恩特公司自2014年至2018年期间与***矿共发生1447000元买卖合同业务,至2018年11月22日***矿共计付款160000元,尚欠货款1287000元。经双方对账,***矿在赛恩特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中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了上述欠款数额为1287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赛恩特公司与***矿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赛恩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矿认可赛恩特公司曾向其供货,仅对结算数额不予认可。结合赛恩特公司二审提交的与***矿签订的编号为20181011022的买卖合同,可以证实***矿与赛恩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赛恩特公司主张2014年至2018年共计与***矿发生1447000元的业务,并提交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应税服务清单予以佐证,并且提交了***矿2017年、2018年、支付货款、配件款、材料款160000元的转账凭证,故本院对赛恩特公司所述与***矿自2014年至2018年存在买卖合同业务往来的事实予以确认。赛恩特公司提交了与***矿的对账函,其中一张截止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的对账函中,***矿在欠付款正确数据一栏填写为“1287000,壹佰贰拾捌万柒仟元整”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该对账函***矿在一审庭审中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欠付数额,与赛恩特提交的向***矿开具的发票总额1447000,减去***矿已经支付的货款160000元后欠付的货款数额一致。故本院对赛恩特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即截止2020年8月31日***矿仍欠付赛恩特公司货款1287000元。***矿确认上述欠款的时间在2020年8月31日后,且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赛恩特公司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20年11月10日,故赛恩特公司主张上述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
***矿经与赛恩特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8月31日欠付的货款为1287000元,***矿加盖财务章的对账函载明“本函仅为核对往来账款,并非催款结算”且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赛恩特公司可以随时向***矿主张还款,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赛恩特公司主张***矿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赛恩特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4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
二、大同市***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赛恩特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8月31日的欠付货款1287000元;
三、驳回***赛恩特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83元,减半收取81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3元,均由大同市***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大涵
审判员  常 春
审判员  智绪鲁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樊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