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杭钻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杭钻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0181执恢8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杭钻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凯旋路385号紫玉名府3幢。组织机构代码:1430465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大峪沟镇。组织机构代码:17047285-2。
法定代表人:费新卿,该公司总经理。
浙江杭钻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81民初20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偿还原告浙江杭钻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共计374595.75元,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于2017年2月25日前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344595.75元于2017年3月起至2017年12月,由被告于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货款34459.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按约定期限打入原告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帐户(户名:浙江杭钻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2×××87)。若被告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照上述协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项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剩余所有欠款向法院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59元,原告浙江杭钻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负担1729.5元,被告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负担1729.5元。因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浙江杭钻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号有零星存款,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豫A×××××号宇通牌汽车一辆、豫A×××××号宇通牌汽车一辆、豫A×××××号宇通牌汽车一辆、豫A×××××号**全顺牌汽车一辆、豫A×××××号大众牌汽车一辆,已查封但未实际控制。其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三、到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房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有房产信息,因该房产系棚户区企业职工拆迁安置房,故无法查封处置。在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公积金登记信息。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在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未征集到财产线索。
本院已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实际未受偿。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浙江杭钻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