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4民初10113号
原告***,男,193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周兵,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
被告浙江杭钻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凯旋路385号紫玉名府3幢。
法定代表人丁洪焜。
委托代理人郑旻,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杭钻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夜尽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周兵、被告杭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57年开始任浙江省建德县粮食局炊事员,于1959年4月调入水电总局,后至杭州水电技工学员食堂担任炊事班长直至1997年,同年学校并入电力部及杭钻公司,原告任食堂采购员,后升任食堂管理员一直到1998年退休。原告任职期间,先后于1962、1963年度获得杭州市文教卫生先进工作者奖章,1989年获得电力部中国烹饪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1987年浙江省电力局优秀炊事员称号,1984-1988年5次被评为厂级先进工作者。上述档案材料均由被告留存管理,依据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的社会化管理要求,被告应将上述材料移交至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街道相应的档案管理机构。但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上述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或称材料遗失。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判决被告向档案管理机构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街道移交原告的档案材料:1962、1963年度获得杭州市文教卫生先进工作者奖章的材料,1989年获得电力部中国烹饪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材料,1987年浙江省电力局优秀炊事员称号的材料,1984-1988年5次被评为厂级先进工作者的材料。
被告杭钻公司辩称,原告所称荣誉证书等材料均不在被告及前身企业档案管理范围之内,上述材料也均未出现在被告档案中。原告提交法院的荣誉材料,除原告现存人事档案中列出的以外,均由原告本人保管,被告不存在材料遗失问题,建议原告到原发证机关查找后提交给档案管理部门。原告自1997年在原国家电力公司杭州钻探机械制造厂退休后,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将原告档案材料交给有关档案管理单位后,没有义务保管原告的档案,原告与被告前身企业劳动纠纷不应由现被告处理。关于原告人事档案材料,被告已依照浙人社发(2011)220号文件要求,于2012年8月31日前全部移交相应档案管理部门。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诉称,于1959年入职杭州市水利电力技工学校,1970年7月1日该校并入杭州钻探机械制造厂,直至1997年12月年退休,2003年杭州钻探机械制造厂改制为杭钻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对原告诉称经历无异议。原告于1962、1963年度获得杭州市文教卫生先进工作者奖章,1989年获得电力部中国烹饪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奖章及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系原告在被告前身单位任职期间所获荣誉。原告未提交其他获奖的证据材料。被告称2012年8月31日前已将原告人事档案材料全部移交相应档案管理部门。2016年2月24日,杭州市凯旋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站出具证明:***(原告)系凯旋街道社会化管理企退人员,据查其档案无记载其1962年获杭州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相关材料。2019年6月20日,该站再出具证明:经查***档案,除有一张“电力部杭州钻探厂一九八二年先进生产(工作)者奖励卡”外,无其他劳模资料。2019年10月25日,原告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移交诉称档案材料。2019年11月1日,仲裁委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奖章、荣誉证书、证明、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信访答复件、退休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企业职工档案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浙人社发(2011)220号文《关于推进省部属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退休人员可根据本人意愿,向企业提出要求移交社区管理服务的书面申请,企业将本单位要求移交社区管理服务的退休人员名单汇总后,对移交人员的人事档案等相关材料进行分类管理,及时与接收地人力社保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联系,按要求与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签订《省部属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区管理服务协议书》,办理相关移交手续。
因此,在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情况下,用人单位负有将档案移交到相应部门的法定义务,此为劳动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附随义务。而档案应完整移交,如有缺失应补齐后补充移交,此亦为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由此产生的纠纷亦属劳动争议纠纷。所以,本案中原告系被告改制前身职工,其退休后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档案移交义务。原告举证其在职期间所获荣誉的真实性及被告未移交的事实,被告即负有补齐荣誉材料并补充移交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企业职工档案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杭钻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档案管理机构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街道移交原告***的档案材料:1962、1963年度获得杭州市文教卫生先进工作者奖章的材料,1989年获得电力部中国烹饪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材料;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浙江杭钻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杭钻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夜尽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邵翩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