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杭钻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凯旋路385号紫玉名府3幢。
法定代表人:丁洪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姣,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永安钻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顾铁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立斌,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远博,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杭钻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永安钻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5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未向原告购买过本案案涉的钻机等产品,买卖合同不真实,非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不清,案涉产品不是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处盖章为业务员私自使用销售合同专用章盖章,而非是上诉人公司的采购合同专用章,如果上诉人向原告采购产品,应当盖采购合同专用章,而非是销售合同专用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产生买卖关系的合意。2、上诉人未收到过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的货物,也未收到发票。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原审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给第三人的货物即为上诉人卖给第三人的货物,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现有证据不足以佐证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原审法院不应当采纳证人潘某的证言。证人潘某原系上诉人员工,正因为其私自盖章的行为受到了上诉人的处分,证人在本案中有重大的利害关系,证人无法反应本案的客观事实,对其不利于上诉人的证言不应当采纳。
永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8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追索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16日,杭钻公司(甲方)与永安公司(乙方)就济宁亿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金公司)于2017年4月采购ZLJ1100钻机两台、3ZB-9/12-12注浆泵壹台及配件一批的项目展开合作,乙方已经做好亿金公司采购项目的前期工作,甲、乙双方为加强合作、开拓市场,能签下与亿金公司的合同,本着互利共赢、明确双方职责、明确利益分配的原则签定《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负责与亿金公司签定合同;甲方以设备优惠的价格(ZLJ1100钻机单价73000元,3ZB-9/12-12注浆泵单价40000元,共计186000元)负责供货,其余配件均由乙方负责供货;此项目的所有货款均打入甲方帐户(承兑或现金),甲方扣除设备货款总计186000元后,其余货款均归乙方所有;亿金公司将全部货款打入甲方帐户后,乙方向甲方开具17%増值税专用发票后一个月内将剩余货款打入乙方帐户(承兑或现金);甲方负责设备的运输、安装指导及售后服务,费用均由甲方承担,配件的运输、售后服务由乙方负责,期间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设备及配件的验收手续由乙方负责,期间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总价以甲方与亿金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配件的供货范围以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技术协议或合同为准。在该合作协议的尾部,甲方代表潘某签字并加盖了杭钻公司销售合同专用章,乙方代表韩家林签字并加盖了永安公司公章和合同专用章。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潘某作为委托代理人代理杭钻公司(出卖人)与亿金公司(买受人)分别于2017年6月7日和2017年6月8日签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买卖钻机、泵等设备及配件,合同金额共计403350元。2017年6月潘某从亿金公司收取上述货款403350元(承兑汇票400000元,电汇3350元)交付杭钻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其中186000元属于杭钻公司,217350元属于永安公司。2017年7月,泵由杭钻公司直接发到了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钻机由杭钻公司先发到永安公司由永安公司配齐货物后再发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上述合作业务中属于永安公司的货款217350元,杭钻公司口头提出扣除3%的因开具发票而产生的税费,永安公司表示同意,扣除该税费后杭钻公司应支付给永安公司的合作货款金额为210829.50元。2017年8月下旬,永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了杭钻公司,而杭钻公司又将该发票寄回永安公司,合作货款210829.5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潘某,男,住浙江省缙云县双溪口乡双溪口村北路86号,于2011年1月1日在杭钻公司参加工作,2017年12月离职。在2011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潘某负责杭钻公司在山东区域的销售业务,与永安公司一直有设备配件买卖业务合作关系。案涉交易由潘某自始至终全权负责,本案审理过程中,潘某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杭钻公司与永安公司为实施合作销售行为于2017年5月16日就亿金公司采购项目签定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杭钻公司从亿金公司收取与永安公司的合作货款403350元,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其中217350元属于永安公司,扣除3%的税费后,杭钻公司应支付给永安公司210829.50元,永安公司于2017年8月下旬向杭钻公司开具发票收取货款,而杭钻公司却将发票退回,至今未付属于永安公司的合作货款210829.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杭钻公司应予支付。永安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杭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合作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永安公司要求杭钻公司支付货款210829.50元,赔偿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永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合作协议约定在亿金公司将全部货款打入杭钻公司帐户后永安公司向杭钻公司开具发票后的一个月内杭钻公司将货款打入永安公司帐户,而永安公司于2017年8月下旬向杭钻公司开具发票收取货款,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杭钻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永安钻探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0829.50元;二、被告浙江杭钻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永安钻探机械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赔偿额以所欠货款21082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山东永安钻探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1元,保全申请费1645元,合计3876元,由被告浙江杭钻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潘某的证言等证据判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相应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2元由上诉人浙江杭钻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兴文
审判员 魏 军
审判员 朱惠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