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杭钻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杭钻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大土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04民初342号
原告浙江杭钻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大土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杭钻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大土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西大土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9份,所有合同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被告为合同需方,故本案应当由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通过需方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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