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4702号
原告:***,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妻),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深州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西外环东侧(西苑小区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2052688564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天津荣程联合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南区葛沽镇冶金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27507793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州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天津荣程联合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6月13日、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达公司给付原告垫付的工具、材料款、工人饭费、租房费,购买交通工具(电动自行车)自带工具、材料费合计246,000元,另加本人工资34,800元,共计:280,800元,荣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总金额为:222,98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宏达公司雇佣,在荣程公司处做150球团项目,口头约定每天工资600元,垫款购买工具及材料,工人饭费,工人居住租房费及工人所用交通工具(电动自行车),原告还自带部分工具,总额为298,986元,被告已付76,000元,尚欠222,986元,原告自2021年10月14日工作到2021年12月11日,被告无故不让原告进厂工作,又不给原告付上述款项及工资,据了解荣程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荣程公司,故荣程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呈诉,请贵院依法判准原告诉请。
宏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宏达公司把涉案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2,000元每吨的价格包括工具损耗、工人工资、工人保险、工人饭费、现场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死价),剩下的其他费用与我公司无关。2、***与原告是合作(合伙)关系,宏达公司已经把工程款给了***,所有工人工资亦是由宏达公司代理人代发,有工人签字确认且已经全部结清。3、宏达公司代理人已经让***通知原告,让原告把工具等材料从工厂拉走,可以随时取回,对其所述工人饭费不清楚,因为宏达公司已经给了***累计370,000元。
荣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荣程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并非本案工程发包方,原告起诉我方主体错误,本案争议的事实,原告曾经于今年2月提起诉讼主张我方是工程发包方,上次开庭时被告已经提供了天津***矿产有限公司与北京北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承包合同,已经证实了荣程公司不是工程的发包方,原告亦对该事实无异议,而原告如今再次起诉,存在恶意起诉,荣程公司也保留对其追责的权利。
庭审中,***又陈述如下:1、最早***给我打电话,后来***和宏达公司的**约我见面,说在荣程钢厂有活,宏达公司的活包给自己,约定单价2,000元每吨(该价格是***与自己商定),自己带领工人施工,最多时候40多个工人,自己有记录的是31个工人,后来自己说价格太低干不了,经过北科公司一位张姓人员调停,宏达公司的代理人**和自己谈,涨到了3,200元每吨,每100吨一结账,可是宏达公司从没有给自己结过账。2、刚开始双方谈得挺好,如果双方签订合同,自己亏了也就认了,但自己曾多次要求宏达公司签订合同,最后双方没有签书面合同,所以现在认为自己就是宏达公司的工头,受宏达公司雇佣,故需要把自己垫的钱要回来,本案坚持以劳务合同来主***,不以承揽或承包来主***。3、已收到的76,000元均由***转交自己,宏达公司不相信我,所以款项都转给***,***再转给我,自己也不知道该怎么理解这种行为。但***第一次来法庭所陈述“把活包给了他和我”不属实,***只是个介绍活的,***之所以这么陈述是因为宏达公司一直对的是***,但***没有能力承揽这个活,所以***才找了自己。4、施工期间,所有工人工资确实由宏达公司的代理人**付的。对宏达公司庭审所述“实际施工量是270吨”不认可,但就自己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双方未曾就工程量进行签单,就实际施工量不申请司法鉴定或评估。5、诉讼请求222,986元具体组成如下:a、自带工具费(大件包含切割机、电锤等……有详细列表)共计64,710元,这些工具都放在荣程公司,现在没法拿出来,如果这些东西能还给我并且完好,这些工具费我就不要了,如果损坏我就主张赔偿,我现在不知道哪些东西是好的、哪些是坏了,但进厂时都有登记。b、租房费4,800元,是为工人租宿舍的费用。c、因住宿地离施工地路程较远,为工人买电动车花费6,000元。d、材料费(焊条、焊丝、安全帽、服装、五金材料等)108,699元。e、工人饭费(早点、中午饭、请工人吃饭)29,227元。f、起重费(吊车)16,720元,自己向吊车公司支付的。g、做核酸费用2,400元,有付款记录。h、上一批施工队遗留了一些工具,作价2400元卖给自己。i、灌氧气费用28,880元,全部在荣程公司指定地方灌,有收据。j、2021年10月14日至12月11日,自己的劳务报酬为33,600元。k、因不带口罩或头盔,工人被罚款垫付600元,另请工人吃饭花费950元。上述各项统计总金额为298,986元,减去已经支付的76,000元,即222,986元。宏达公司则陈述如下:宏达公司认为***与***系合作关系,合伙干了涉案工程,原告实际的施工量是270吨,同意从施工之初就按照3,200元/吨结算,即使如此计算,也已经超额支付涉案款项,宏达公司直接支付给***270,000元,代理人代付工人工资501,350元,代理人转账给***357,285元,所以不同意***的任何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案外人天津***矿产有限公司将230㎡烧结机、265㎡烧结机、150万t/a球团烟气脱硝工艺改造项目发包给北京北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后北京北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天津北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宏达公司。
2021年10月份,宏达公司找到***,将150球团有关的烟道、烟道支架、反应器等钢结构制作等劳务工作分包给***,***后找到***,领***前往宏达公司商定价格为2,000元每吨,但***并未说明与***的实际关系,***则认为自己分包了宏达公司的工程。
2021年10月14日,***开始带工人在现场施工,但2021年10月25日,***提出价格太低干不下去,宏达公司答应涨到3,200元/吨,并要求***回到现场,还要求***盯着把活干完。因工程进度、***施工队能力等问题,2021年12月11日,***停止施工,并由其他工程队进行了后续工作。
施工期间,就***带领工人实际工作量双方未进行签单统计、亦未进行结算,但工人工资由宏达公司全部支付,宏达公司亦向吊装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还向***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就***所诉请的垫付事项,双方发生争议,并呈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性质,涉案合同相对方分别是谁。2、原告实际的施工量是多少,二被告是否欠付原告相应的款项。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1、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实践中,一般按照提供劳务的工时、时间来计算劳动报酬。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方除提供劳动力外,还提供一定的劳动工具,按照自己的意愿,利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动力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实践中,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因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所产生的纠纷,劳务分包合同从性质上讲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劳务进行分包。具体到本案,***带领工人完成建设工程中的一部分施工,并非单独提供劳务,亦非按照工时结算劳务报酬,而是“按照3,200元/吨”结算,尽管提供一定的设备,但均是为施工所必备的器具及消耗品,故本案应定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2、本案中,***、宏达公司、***之间分别是什么关系?厘清该问题对本案审理至关重要。***认为***仅是介绍人,而宏达公司则认为***、***系合伙关系,因此将相应的款项支付***,双方对***的身份存在重大的认识偏差。本院认为,一方面,订立合同之初,据***自述“2,000元/吨的价格系与***商定,后期所有款项亦由***向***支付”,且前期交涉过程中,宏达公司多次表示只针对***,此种情形下,***的行为似乎是先从宏达公司分包,然后转包给***或交由***实际施工更符合客观实际。另一方面,***现场施工一段时间(10天左右),于10月25日左右提出干不下去,宏达公司尽管答应涨到3,200元/吨,但仍要求***回到现场,***盯着把活干完,再次能够印证宏达公司选定的合同相对方为***。又,***于其他案件2022年3月11日的庭前会议中对***所述“宏达公司把活包给了我和***”无异议,如***仅是居间介绍人,则不应从宏达公司领取任何款项。综上,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双方应为宏达公司、***,***则为实际施工人。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1、如争议焦点一所分析,***应与***结算,主张相应的权利,而宏达公司有可能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应以实际施工量、已给付款项作为基础依据。又如案件事实查明阶段,荣程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对***不负有给付款项的任何合同义务。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就自己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双方未曾就工程量进行签单,就实际施工量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或评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应以当事人诉请的范围为准,不得超诉请审理,***主张“因双方最后没有签书面合同,故认为自己受宏达公司雇佣,就是宏达公司的工头”,并因此主张垫付的费用及工资,属***单方法律认识错误。一方面,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之分,不应局限于书面合同。另一方面,***单方认为受雇佣系其单方意思表示,雇佣未经被告同意且双方未能达成合意,故不能成立。***坚持以劳务合同来主张本案相应的权利而不以实际的法律关系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而言,即使***在本案中法律认识无误,以劳务分包法律关系主张款项,如本院前述争议焦点一、二的分析,因***未举证证实其实际的施工量,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2,7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