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民终1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胜球灯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东兴路同益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蓉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升松,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海峡胜球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海峡光电产业园5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相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泉水,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露莹,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胜球灯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胜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海峡胜球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胜球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8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胜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海峡胜球公司赔偿中山胜球公司经济损失、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合计100万元;2.海峡胜球公司在《福建日报》《海峡都市报》及搜狐网站首页连续30天刊载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中山胜球公司造成的影响;3.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4.改判一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海峡胜球公司承担;5.由海峡胜球公司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未充分考虑海峡胜球公司两个侵权行为理应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也未充分考虑海峡胜球公司的投资生产规模给中山胜球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事实,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少。海峡胜球公司存在侵害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两个行为,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两个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且中山胜球公司的纳税证据证实,受海峡胜球公司的侵权行为影响,2018年总营业收入比2017年减少约500万元,2019年总营业收入比2018年减少约1100万元,实际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海峡胜球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主兰与中山胜球公司在2012-2013年间有合作、代表等业务往来,接触并熟知中山胜球公司注册商标、企业荣誉、经营状况等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认定故意”的情形。且海峡胜球公司通过侵权行为获利,致使中山胜球公司受损巨大,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中山胜球公司已经在一审中主张,但一审法院判决时未予以考虑。海峡胜球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中山胜球公司严重经济损失,且违法使用“胜球”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中山胜球公司一直以来重力建立的“胜球灯饰”品牌形象、声誉和商誉,造成不良社会评价,甚至造成工程招投标障碍(误以为关联企业非法“围标”行为),因此,中山胜球公司要求海峡胜球公司在相关媒体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确有需要。2.中山胜球公司认为林主兰与海峡胜球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一审中提交追加林主兰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和增加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审查,并准许中山胜球公司的申请。海峡胜球公司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于2021年2月9日才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由林主兰变更为杨相梅,杨相梅是年迈农村妇女,据说是林主兰的母亲,不具有相应经营能力,实际为林主兰做贼心虚找来“替罪羊”。中山胜球公司一审中反复强调林主兰在经营活动中起的主导作用,一审中山公司提交的证据6主张林主兰与设计团队合作和合照可以佐证。林主兰通过2012-2013年间与中山胜球公司的业务往来,知悉相关商标信息、品牌商誉、企业荣誉和经营信息,在海峡胜球公司成立时擅自使用“胜球”作为企业名称,以及将所知的中山胜球公司上述信息擅自使用在日常经营宣传中。虽然海峡胜球公司侵害注册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以公司名义实施,但幕后是其当时法定代表人林主兰决策、主使和组织,甚至林主兰本人也单独实施,中山胜球公司一审证据2的侵权图片是由林主兰在2019年1月14日通过微信朋友圈公开发布。
海峡胜球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海峡胜球公司侵犯中山胜球公司第3XXX8号、第9XXX6号、第9XXX4号商标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海峡胜球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胜球”侵犯了中山胜球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错误。3.一审判决海峡胜球公司承担20万元的经济损失、制止侵权行为费用过高。中山胜球公司不存在经济损失,其提供的经济损失材料为纳税证明。根据海峡胜球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以及中山胜球公司一审提交与林主兰签订的《合作协议》可以确认营业收入下降是中山胜球公司自身经营模式即贴牌生产交易,缺乏创新造成市场份额减少。另据海峡胜球公司了解,因中山胜球公司主要管理人员涉嫌刑事,无法参与管理造成营业收入下降。海峡胜球公司的行为对中山胜球公司经营影响小。双方为不同地区的地方企业,公众对中山胜球公司商标及品牌认识程度低并且在海峡胜球公司注册前中山胜球公司已经营不佳,海峡胜球公司没有蹭品牌的故意。中山胜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效实际损失及支出费用的依据,判决赔偿20万元已经过高,其要求惩罚性赔偿是为通过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因中山胜球公司已经未实际投产且主要负责人也未参与管理,妄图通过诉讼不正当获取利益来弥补自身过错导致的经营利益损失,该行为不当,不应得到支持。4.海峡胜球公司为独立法人,本案为双方之间经济纠纷,林主兰为职务行为与本案无关。无论林主兰发朋友圈还是接受媒体采访,均是为宣传海峡胜球公司的成立、运营模式、生产的产品。林主兰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是为企业股东创造收益。中山胜球公司试图抹灭海峡胜球公司独立法人人格,混同公司行为和个人行为,海峡胜球公司的股东并不是林主兰,因此最终受益人也不是林主兰,林主兰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5.海峡胜球公司认为其不当使用了中山胜球公司第5XXX5号商标及相关企业信息,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胜球”并非驰名商标,且海峡胜球公司未突出使用,不应扩大对“胜球”地方商标的保护,限制海峡胜球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海峡胜球公司请求驳回中山胜球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山胜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峡胜球公司停止使用现企业名称,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胜球”字样;2.判令海峡胜球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与文字;3.判令海峡胜球公司在《福建日报》《海峡都市报》及搜狐网站首页(网址×××.com)连续30天刊载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4.判令海峡胜球公司赔偿中山胜球公司经济损失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合计10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合理支出3万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峡胜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山胜球公司取得了第3XXX8号“”商标专用权,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灯头,照明防护装置,电灯泡,电灯插座,弧光灯碳棒,发光门牌,路灯,电筒。
同日,中山胜球公司取得了第5XXX5号“”商标专用权,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集成电路,霓虹灯。
2013年1月7日,中山胜球公司取得了第9XXX4号“”商标,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车辆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灯(照明灯笼),日光灯管,路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灯,发光门牌,照明用发光管。
2013年7月7日,中山胜球公司取得了第9XXX6号“”商标,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车辆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灯(照明灯笼),日光灯管,路灯,浴霸,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灯,发光门牌,照明用发光管。
2010年3月,中山胜球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灯、照明器械及装置,持续有效期为2010年3月24日至2019年5月5日。
2012年至2013年间,海峡胜球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主兰与中山胜球公司进行过多次的项目合作。
海峡胜球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成立,登记机关为福建省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广东胜球照明灯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林主兰,2012年2月9日变更为杨相梅,经营范围如下,一般项目:照明器具制造;工艺美术品制造(象牙雕刻、虎骨加工、脱胎漆器生产、珐琅制品生产、宣纸及墨锭生产除外);木制容器制造;软木制品制造;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制造;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专业设计服务;灯具销售;照明器具销售;五金产品销售;机械设备销售;电子产品销售;企业总部管理;酒店管理;工程管理服务;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文艺创作;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广告发布(非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电线、电缆经营;文化娱乐经纪人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电线、电缆制造;各类工程建设活动;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从林主兰的微信主页及在朋友圈公开发布的相片中显示,海峡胜球公司在开业庆典活动中,在背景墙、宣传旗帜上了使用了中山胜球公司注册商标“”“”“”“”。
在海峡胜球公司住所地大门边的招聘栏中,有“……胜球集团……目前集团旗下有广东省中山市胜球灯饰有限公司及其19个分子公司……先后推出伊莎美尔、胜球.senoiu、胜球.unioiu三大国内知名品牌;并荣获‘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中国政府优质产品’‘轻工业出口许可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品牌产品’等荣誉称号,公司拥有19家分厂,分别致力于水晶灯系列、吊灯、吸顶灯、壁灯、客房灯、民用台灯、落地灯、厨卫灯、现代灯、节能灯、灯饰配件、包装等产品的研发与生产……”等文字。
2020年7月23日,中山胜球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对其查询电子数据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对中山胜球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计算机上的操作进行监督,对其操作过程进行录像并截图保存,并针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20)粤中香山第6712、6713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有关网站宣传海峡胜球公司注册成立及生产经营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海峡胜球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胜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海峡胜球公司是否侵犯中山胜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海峡胜球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海峡胜球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山胜球公司的注册商标“胜球”,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的产品源于原告或与中山胜球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主观上具有攀附中山胜球公司商标的故意,客观上将中山胜球公司注册商标用于企业名称,易使相关公众导致混淆,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海峡胜球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海峡胜球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胜球”字样,并在其开业庆典、招聘栏、相关网站的宣传上使用原告的第3XXX8、5XXX5、9XXX6、9XXX4号注册商标,且二者经营范围均包括照明器具等,海峡胜球公司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故海峡胜球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中山胜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中山胜球公司要求海峡胜球公司在相关媒体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因中山胜球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海峡胜球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实质性影响而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故中山胜球公司要求海峡胜球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海峡胜球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中山胜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胜球”字样。因中山胜球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海峡胜球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所以,综合考虑中山胜球公司的商誉、海峡胜球公司的过错、海峡胜球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方式和性质、侵权行为的情节、中山胜球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以及律师出庭应诉实际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海峡胜球公司赔偿中山胜球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峡胜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胜球”字样;二、海峡胜球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山胜球公司享有的第3XXX8、5XXX5、9XXX6、9XXX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海峡胜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胜球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四、驳回中山胜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中山胜球公司负担4300元,由海峡胜球公司负担9770元。
二审中,中山胜球公司提交一份企业信用信息,来源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其上诉第二点理由,即证明林主兰为逃避责任,故意变更海峡胜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海峡胜球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海峡胜球公司为独立法人,有权管理自身员工及管理人员,内部人员变动不影响海峡胜球公司独立法人人格。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只能证明海峡胜球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的变更情况,无法证明变更的故意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中山胜球公司认为一审遗漏查明其一审提交的视频,证明海峡胜球公司擅自使用中山胜球公司注册商标、企业信息、企业荣誉等;海峡胜球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第15页第2段遗漏2017年7月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废止《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2018年2月14日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废止《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的实施细则》和《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章程》;一审判决第15页第4段第3行错误,应为2021年2月9日变更为杨相梅;一审判决第16页第2段第2行错误,应为在开业庆典活动中背景墙上使用中山胜球公司的商标,宣传旗帜不是海峡胜球公司所为,宣传旗帜不仅有中山胜球公司商标还有恒大澜湾的商标和企业字号;一审判决第16页第3段第1行在海峡胜球公司住所地大门边的招聘栏错误,不是海峡胜球公司的招聘栏,是连城产业园公开的宣传栏,并非海峡胜球公司专用的宣传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在宣传栏上宣传,无法认定是海峡胜球公司所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海峡胜球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林主兰变更为杨相梅。一审庭审中,中山胜球公司当庭提出申请追加林主兰为共同被告,并增加第5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林主兰对海峡胜球公司对第4项的请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理由为:林主兰在2012-2013年期间与中山胜球公司建立多项合作关系,对该公司品牌经营信息和商标权知悉,但罔顾商业道德和法律规定,在2018年经营海峡胜球公司期间违法使用中山胜球公司的商标、名称、荣誉资料和经营信息,在其本人朋友圈公开发布带有中山胜球公司商标名称商品,林主兰和海峡胜球公司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休庭合议讨论后当庭告知,林主兰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口头裁定不予准许,对中山胜球公司的申请予以驳回,并告知中山胜球公司若认为林主兰有侵权行为,可以另案起诉,对于中山胜球公司增加的第5项诉讼请求也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判决海峡胜球公司赔偿中山胜球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万元是否过低;2.一审法院未判令海峡胜球公司在《福建日报》《海峡都市报》及搜狐网站首页连续30天刊载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中山胜球公司造成的影响是否恰当;3.一审法院未追加林主兰为本案被告是否恰当。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海峡胜球公司赔偿中山胜球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万元是否过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本案中,中山胜球公司虽然提交完税证明以证明其损失,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纳税金额的减少均是因海峡胜球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导致。中山胜球公司主张惩罚性赔偿,但根据上述规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是以确定的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权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山胜球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海峡胜球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的获利,也无可供参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故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且一审法院确定海峡胜球公司赔偿中山胜球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已经综合考虑中山胜球公司的商誉、海峡胜球公司的过错、海峡胜球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方式和性质、侵权行为的情节、中山胜球公司为制止海峡胜球公司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以及律师出庭应诉实际支出的费用等因素。因此,一审法院确定的20万元赔偿金额(含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未判令海峡胜球公司在《福建日报》《海峡都市报》及搜狐网站首页连续30天刊载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中山胜球公司造成的影响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判决海峡胜球公司赔偿中山胜球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中山胜球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海峡胜球公司对其品牌形象、声誉和商誉等造成何种不良影响,其主张的工程招投标的障碍等也无相应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未判令海峡胜球公司在《福建日报》《海峡都市报》及搜狐网站首页连续30天刊载声明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林主兰为本案被告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中,虽然中山胜球公司于一审庭审中申请追加林主兰为被告。但一审法院休庭合议讨论后已经当庭告知林主兰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口头裁定不予准许,对中山胜球公司的申请予以驳回,并告知中山胜球公司若认为林主兰有侵权行为,可以另案起诉。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追加林主兰为本案被告,亦无不当。
至于海峡胜球公司答辩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侵害中山胜球公司第3XXX8号、第9XXX6号、第9XXX4号商标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胜球”侵犯了中山胜球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错误以及一审判决海峡胜球公司承担20万元的经济损失、制止侵权行为费用过高的问题,鉴于其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中山胜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中山市胜球灯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泽新
审判员 马玉荣
审判员 曹慧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江 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