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初554号
原告:中山市胜球灯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东兴路同益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2900684M。
法定代表人:刘蓉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升松,广东铭致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海峡胜球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海峡光电产业园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MA31JWE70H。
法定代表人:杨相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泉水,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露莹,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胜球灯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海峡胜球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胜球灯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升松与被告福建海峡胜球灯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露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胜球灯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现企业名称,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胜球”字样;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与文字;3.判令被告在《福建日报》、《海峡都市报》及搜狐网站首页(网址×××.com)连续30天刊载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合计10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合理支出3万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告前身为中山市古镇胜球灯具配件厂,后因发展需要,于2000年4月18日在中国灯饰之都的“中山市古镇镇”成立中山市胜球灯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
2009年原告被评定为中山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2011年原告被中山市古镇镇人民政府授予“2011年度企业税收贡献奖二等奖”、“2011年度企业(生产)出口贡献奖二等奖”,2016年1月原告持有的“胜球”品牌被评为“2015世界照明灯饰行业年度优秀水晶灯品牌”,2016年11月原告被评定为“高新技术企业”,2018年6月,原告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连续十七年(2001-2017)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19年10月原告被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授予“古镇灯饰源产地标识使用资格证书”。
同时,原告于2012年通过GB/T19001-2016idtISO9001:2015标准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018年通过ISO14001:2015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OHSAS18001:2007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一、涉案商标基本情况
1、涉案商标“
”,第314411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灯头,照明防护装置,电灯泡,电灯插座,弧光灯碳棒,发光门牌,路灯,电筒;
2、涉案商标“
”,第512410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14日至2029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集成电路,霓虹灯;
3、涉案商标“
”,第999905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车辆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灯(照明灯笼),日光灯管,路灯,浴霸,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灯,发光门牌,照明用发光管。
4、涉案商标“
”,第999908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车辆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灯(照明灯笼),日光灯管,路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灯,发光门牌,照明用发光管;
2010年3月,原告持有的“
”注册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灯、照明器械及装置,持续有效期为2010年3月24日至2019年5月5日。
2019年原告取得“http://胜球.商标”和“http://senqiu.商标”的互联网点商标注册证。
二、被告及其关联企业情况
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广东胜球照明灯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同样涉及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原告将另案主张】,法定代表人为林主兰。
作为被告股东的广东胜球照明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人民币,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胡桂华,监事为陈金洪,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路××号××之B63房。
三、被告法定代表人林主兰与原告的关联信息
早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林主兰与原告之间就建立项目合作关系,涉及多个项目,分别如下:
1、于2012年12月10日,林主兰与原告签署《项目合作合同》,约定林主兰在明宇豪雅饭店项目中借用原告品牌承接灯具工程,并以林主兰作为原告代表与明宇环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明宇豪雅饭店艺术灯具供货合同》;
2、于2013年5月18日,林主兰与原告签署《项目合作合同》,约定林主兰在长春明宇广场售楼处项目中借用原告品牌承接灯具工程,并以林主兰作为原告代表与明宇实业集团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售楼处灯具)采供合同书》;
3、于2013年7月8日,林主兰与原告签署《项目合作合同》,约定林主兰在乌鲁木齐明宇广场酒店艺术灯具项目中借用原告品牌承接灯具工程;
4、于2013年7月26日,林主兰与原告签署《项目合作合同》,约定林主兰在北京明宇丽雅饭店艺术灯具项目中借用原告品牌承接灯具工程。
5、于2013年8月29日,林主兰与原告签署《项目合作合同》,约定林主兰在都江堰明宇豪雅饭店项目中借用原告品牌承接灯具工程,并以林主兰作为原告代表与明宇环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署《金融广场豪雅饭店胜球艺术灯具供货合同》。
四、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胜球”字样。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均从事与照明相关的业务,二者之间构成竞争关系。涉案商标“
”在2010年3月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已在灯饰行业中达到驰名的程度,作为同行业经营者,被告对涉案商标及其知名程度应当知晓;如前所述,被告法定代表人林主兰在2012年至2013年与原告有多个项目的合作关系,借用原告品牌承接灯具工程,并作为原告代表签署项目合同,足以证明被告对涉案商标及其知名程度应当知晓。被告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胜球”作为其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字号进行登记,并在商业活动中予以使用,具有攀附原告商业信誉及涉案商标商誉的意图,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市场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应支持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或者变更其现有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应含有“胜球”字样。
五、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造成原告遭受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一百万元。
原告2017年总营业收入5459万元,总缴纳税金560万元;2018年总营业收入4316万元,总缴纳税金378万元;2019年总营业收入3208万元,总缴纳税金204万元。自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成立以后,对外声称投资6000万元发展生产规模,并利用“胜球”品牌的知名度,不停地承接工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直接造成原告营业收入和利润大幅度降低,被告应予以赔偿。
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的条规定,原告根据被告注册资本6000万元和投资生产规模,以及原告受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百万元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三万元。
福建海峡胜球灯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持有注册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应扩大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来要求答辩人停止使用字号中“胜球”。答辩人与原告为不同地区的地方企业,答辩人字号中“海峡胜球”并未突出“胜球”也未刻意引导公众,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自身经营不善导致收入降低,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
一、“胜球”“SEN
IU”并非是驰名商标,不应当扩大“胜球”“SEN
IU”作为区域商标的保护范围。
著名商标制度因缺乏上位法依据、利用政府公信力为企业背书等问题,2017年7月广东省人民政府废止了著名商标制度地方性法规,著名商标评比缺乏法律依据。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原告认为“SEN
IU”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为已在灯饰行业达到驰名程度是错误的理解。
只有驰名商标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原告提供的荣誉证书可以确认原告在广东省中山市享有一定的商誉及品牌价值,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是区域内的著名商标并非是驰名商标,因此与驰名商标相比,原告持有的商标有更强的地域性限制。在广东省中山市灯饰行业,相关公众对原告持有的商标有一定的认识程度,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答辩人在公司名称中字号取为“海峡胜球”并非单独使用“胜球”,作为公司成立大典写明企业名称也不存在不当使用,若要求答辩人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胜球”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是不适当的扩大了“胜球”作为地方商标的保护范围,同时也不当地限制了答辩人依据企业名称登记法律、法规所享有的权利,及包括在“胜球”注册商标不著名的地区内对其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企业名称不得包含“胜球”字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的企业名称中“海峡胜球”未突出使用“胜球”,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也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1.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答辩人在企业名称的字号为“海峡胜球”,未将“胜球”字样单独或者突出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方式,不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2.答辩人前法定代表人林主兰女士与原告有项目上的合作,从项目合作合同内容看能确认客户资源为林主兰所有,产品设计、打样、销售均是由林主兰负责,原告是对项目产品提供品牌的标识标贴。贴牌本质是原告为了降低成本,提高其品牌附加值的不正当行为,品牌标识贴牌并不是证明林主兰对原告商标及品牌价值的认可。
3.如前所述原告持有的商标是广东省中山市区域商标,答辩人与原告为不同地区的地方企业,注册商标因不同地区,公众对原告注册的商标的认识程度低,品牌相应不高,没有蹭品牌的主观故意。
4.答辩人主营文创灯光是新兴产业与原告非同一产业,取海峡胜球之名是为充分发挥连城在海峡两岸的地理位置,在连城利用文创灯光和旅游。文创产品均是定制产品没有使用“胜球”或者原告的其他商标,且在宣传上未作出足以使消费者对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行为,也未在商品或者商品装潢上使用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不存在侵权或者误导公众的行为。答辩人的经营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不正当竞争。
三、答辩人依靠自身经营水平发展,未利用“胜球”品牌知名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1.答辩人与原告的主营业务不同。答辩人主营业务为文创灯光是结合地方文化,以创意方式设计并以灯光为切入口的新型商业模式。答辩人前法定代表人林主兰与上海及国外著名设计团队合作,具备核心竞争力-文创设计,结合地方旅游文化资源设计富含创意产品。
2.答辩人前法定代表人林主兰为连城人,作为莲商响应政府号召回乡创业,支持地方经济发展。除自身经济实力,地方政府还出台各项优惠政策并结合连城自身丰富的旅游文化资源,抓住机遇开发创意灯饰灯具,实现旅游资源产业的转型。
3.文创产品未添加和使用原告注册各种商标的高级定制产品,其产品理念与原告属不同层次及领域。原告的主营业务范围为生产、销售:灯具、照明产品及其配件(不含电镀);承接环境灯光安装以及设计工程(不含电力设施);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答辩人与原告不是同业的竞争者,依靠自身能力经营,所属不同地区的不同企业,没有利用原告商誉的故意,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原告自身经营不善导致营业收入和利润降低应自省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相关裁判文书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原告相关的加工厂、销售公司均已注销,注销时间大多在2018年之前,答辩人于2018年成立,原告相关的加工厂及销售公司的注销从时间上看与答辩人无关。结合答辩人前法定代表人林主兰与原告签订的项目合作书和公开的裁判文书中了解的事实,原告未参与产品的设计、技术及打样,通过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在产品中贴牌销售。贴牌本质是为了降低成本,提高其品牌附加值的不正当行为,并且可以看出原告在市场竞争中没有自身的核心竞争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涉案商标的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法定权利,任何人和单位不得侵害。
2.源自福建海峡胜球灯饰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主兰于2019年1月14日在其微信朋友圈公开发布的相关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事实。
3.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5月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以及相关部门授予的荣誉证书等复印件,证明原告经营的涉案商标及品牌享有驰名度、美誉度和高价值。
4.林主兰与原告的关联业务合同复印件,证明林主兰熟知原告的品牌和经营信息和经营状况,且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存在合作关系。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关于福建海峡胜球灯饰有限公司、广东胜球照明灯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胜球灯饰有限公司的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复印件,证明被告注册资本、股东及主要人员情况,以及被告与关联企业实施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并可证明被告是故意使用“胜球”来引起公众混淆,认为与原告存在关联,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6.(2020)粤中香山第6712号、(2020)粤中香山第6713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胜球”作为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以及侵害原告正当权益的事实。海峡胜球主营是灯饰,与原告存在经营范围一致的情形,其使用“胜球”名称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7.原告2016年至2019年间的纳税(完税)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不正当竞争已造成原告经济利益受损的事实。
8.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早在九十年代已经使用“胜球”字号,具有高度辨识度。
9.公证费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合理费用的情况。
10.林主兰的微信主页及在朋友圈公开发布相片复印件,证明林主兰在其微信朋友圈公开发布侵害原告商标权相片的侵权行为事实,以及证明本案证据2图片的来源。
11.2020年8月7日在被告住所地现场拍摄的相片及视频,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以及被告违法使用原告信息误导公众以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
12.连城县人民政府网站新闻报道网页截图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图片、林主兰微信朋友圈公开发布相片形成证据链,证明图片的真实性。
13.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及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07年1月12日变更住所地,2008年6月10日变更名称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9以及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10,被告认为林主兰不是本案的被告,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证据11,被告对原告的拍摄地点不确定,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对证据12,被告认为其是为了配合政府宣传,不是其个人和公司行为。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复印件、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行为的管理规范(试行)》等6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复印件,证明:1.广东省政府于2017年7月20日废止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2.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2月14日废止《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的实施细则》和《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章程》,著名商标评比缺乏法律依据。
2.网站“城市光网”截图,证明被告的字号为“海峡胜球”,对外宣传上均是以组合字号“海峡胜球”进行宣传,未突出使用“胜球”,被告主要业务为文创灯光,与原告系不同产业,不是同一竞争者。
3.被告的宣传视频光盘,证明被告的主要业务为文创灯光,与原告为不同产业。
4.原被告产品对比图,证明原告产品领域主要为吊灯、壁灯、客房灯、吸顶灯等,被告产品领域为智慧城市灯杆,为不同类型产品。
5.被告与他人合作图片,证明林主兰与著名设计团队合作,具备核心竞争力-文创设计。
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0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的关联公司大多在2018年前因经营不善而注销登记;2.原告通过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在生产的产品中贴牌销售。
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3以及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4、5,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以上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了第3144118号“
”商标专用权,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灯头,照明防护装置,电灯泡,电灯插座,弧光灯碳棒,发光门牌,路灯,电筒。
同日,原告取得了第5124105号“
”商标专用权,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集成电路,霓虹灯。
2013年1月7日,原告取得了第9999084号“
”商标,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车辆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灯(照明灯笼),日光灯管,路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灯,发光门牌,照明用发光管。
2013年7月7日,原告取得了第9999056号“
”商标,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车辆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灯(照明灯笼),日光灯管,路灯,浴霸,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灯,发光门牌,照明用发光管。
2010年3月,原告持有的“
”注册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灯、照明器械及装置,持续有效期为2010年3月24日至2019年5月5日。
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林主兰与原告进行过多次的项目合作。
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成立,登记机关为福建省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广东胜球照明灯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林主兰,2012年2月9日变更为杨相梅,经营范围如下,一般项目:照明器具制造;工艺美术品制造(象牙雕刻、虎骨加工、脱胎漆器生产、珐琅制品生产、宣纸及墨锭生产除外);木制容器制造;软木制品制造;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制造;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专业设计服务;灯具销售;照明器具销售;五金产品销售;机械设备销售;电子产品销售;企业总部管理;酒店管理;工程管理服务;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文艺创作;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广告发布(非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电线、电缆经营;文化娱乐经纪人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电线、电缆制造;各类工程建设活动;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从林主兰的微信主页及在朋友圈公开发布的相片中显示,被告在开业庆典活动中,在背景墙、宣传旗帜上了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
”、“
”、“
”、“
”。
在被告住所地大门边的招聘栏中,有“……胜球集团……目前集团旗下有广东省中山市胜球灯饰有限公司及其19个分子公司……先后推出伊莎美尔、胜球.senoiu、胜球.unioiu三大国内知名品牌;并荣获‘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中国政府优质产品’‘轻工业出口许可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品牌产品’等荣誉称号,公司拥有19家分厂,分别致力于水晶灯系列、吊灯、吸顶灯、壁灯、客房灯、民用台灯、落地灯、厨卫灯、现代灯、节能灯、灯饰配件、包装等产品的研发与生产……”等文字。
2020年7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对其查询电子数据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计算机上的操作进行监督,对其操作过程进行录像并截图保存,并针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20)粤中香山第6712、6713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有关网站宣传被告注册成立及生产经营的情况。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胜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胜球”,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的产品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关联,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故意,客观上将原告注册商标用于企业名称,易使相关公众导致混淆,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胜球”字样,并在其开业庆典、招聘栏、相关网站的宣传上使用原告的第3144118、5124105、9999056、9999084号注册商标,且二者经营范围均包括照明器具等,被告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相关媒体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实质性影响而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胜球”字样。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所以,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商誉、被告的过错、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方式和性质、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以及律师出庭应诉实际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海峡胜球灯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胜球”字样;
二、被告福建海峡胜球灯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山市胜球灯饰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144118、5124105、9999056、99990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福建海峡胜球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胜球灯饰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胜球灯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原告中山市胜球灯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由被告福建海峡胜球灯饰有限公司负担9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建峰
审 判 员 詹跃忠
审 判 员 杨志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晓燕
书 记 员 庄 鹂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