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龙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12177号
原告: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建贡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余昱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慧彬,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龙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55号院省直花园4号楼2单元1601室。
法定代表人:贾建立,总经理。
原告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钟公司”)与被告河南龙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裁定驳回了被告龙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龙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慧彬、被告龙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合同总金额116,190元为基数,按照1%/天的标准,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20年11月15日。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签署了《试用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一台真空泵机组PS602-HC1,原告已于2019年2月19日交付产品。后双方又于2019年10月31日就前述试用买卖事宜签署了《工业产品成交合同书》,约定合同金额为116,190元,收到发票30天内支付100%货款;若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于2019年11月29日开具发票,被告最晚应于2020年12月29日前付清100%货款。但至今被告仍拖欠95,000元货款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龙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涉案货物有质量问题,表皮和内线出现磨损,被告提交的调试报告里有显示;第二,原告与被告之间还存在许可销售的关系,原告许可被告销售原告的产品,但原告在授权被告销售的同时,也授权了案外人销售同样的产品,原告给案外人的价格远远低于给被告的价格,且原告将被告开发的客户麦某克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泄露给其授权销售的案外人,导致被告后期无法交易。故被告不存在违约,系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不能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是:原告提交的试用买卖合同、工业产品成交合同书、出货单、发票。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货款汇款计划,被告认可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案外人之间买卖合同、单晶炉机组调试手册、机组报价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图片,无法核实真实性,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邮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项目授权书,未提交原件核对,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单,与本案有关联,原告亦认可签字人员系其工作人员,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试用买卖合同,由乙方向甲方试用买卖规格为PS602-HC1的真空机组一套,金额为119,275元。第二条约定,乙方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也可以拒绝购买产品。试用期间届满,乙方对是否购买产品未作表示的或者乙方未退回产品,视为购买,乙方应在试用期届满后30日内支付货款。在试用期内,乙方对产品实施了转让、出租、抵押等非试用行为的,视为购买,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在前述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支付货款。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路XX号麦某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第四条约定,试用期自乙方收到产品之日起至2019年03月20日止。第五条约定,试用期间,乙方对产品不满意的,应在试用期届满前将产品退回,以示买卖不成立,退回运费由乙方负担。甲方收到乙方退回的产品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若发现毁损的,由乙方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若为承运人责任导致毁损的,由乙方自行追偿。第七条约定,未付清产品价款前,产品所有权属于甲方。第八条约定,试用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乙方应将货款全部付清。逾期支付产品价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产品价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
2019年10月3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就上述试用买卖合同标的物签订工业产品成交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PS602-HC1的真空机组一套,金额为116,190元。交付产品时间:2019年2月15日。验收期限:自产品交付之日起30天,需方未在该期限内验收或未在该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保固期限:产品出产之日起15个月或自验收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期者为准。结算方式为收到发票30天内支付100%货款。违约责任: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9年11月3日在该合同书上签名盖章。
2019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PS602-HC1的真空机组一套。
2019年3月6日,原告对案涉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客户签认及意见为满意。
2019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16,1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货款汇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真空泵款项95,000元未付,并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50%,2021年5月1日前结清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试用买卖合同及工业品成交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有问题,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安装调试单,问题已经现场解决,客户意见为满意,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现涉案设备也已超过质保期限,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其与原告之间还存在许可销售关系,但原告在授权被告销售的同时,也授权了案外人销售原告的产品,原告给案外人的价格远远低于给被告的价格,且原告将被告开发的客户麦某克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泄露给其授权销售的案外人,对被告构成侵权,导致被告后期无法交易。被告还基于上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反诉状,要求原告赔偿侵权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抗辩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反诉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显属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酌情调整为以未付货款9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起算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龙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5,000元;
二、被告河南龙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7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均由被告河南龙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玲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洪 灿
书 记 员 洪 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