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民初12177号之一
原告: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建贡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余昱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慧彬,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河南龙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55号院省直花园4号楼2单元1601室。
法定代表人:贾建立,总经理。
原告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龙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16,1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天计算)。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签署了《试用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一台真空泵机组PS602-HC1,原告已于2019年2月19日交付产品。后双方又于2019年10月31日就前述试用买卖事宜签署了《工业产品成交合同书》,约定合同金额为116,190元,收到发票30天内支付100%货款,若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若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已于2019年11月29日开具发票,被告最晚应于2020年12月29日前付清货款。截至2021年4月19日,仍有货款95,000元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55号省XX小区XX,本案应由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合同显示双方对于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均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而原告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XX号,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龙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玲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洪 灿
书 记 员 洪 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