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15764号
原告: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建贡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余昱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慧彬,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聊城市万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卫育路北段闫庄。
法定代表人:张树军,经理。
原告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聊城市万联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慧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市万联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货款208,120元;2、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0,92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208,12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11日签订了五份《工业产品成交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压缩机,合计金额390,920元,付款方式为销售月结,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全部产品,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采用付款、代付以及退货方式冲抵货款等方式支付了货款182,800元,还剩208,120元货款尚未支付。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树军电话联系,被告确认收到应诉材料,因故无法参加庭审,同意缺席审理,并对原告的诉请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聊城市万联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工商信息、工业产品成交合同书、出货单、发票、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前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签订五份工业产品成交合同书,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压缩机等产品,结账为销售月结,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若发生争议,向供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经计算,合同总金额为390,920元。最后一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最后一批货发出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签订合同后,原告发出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原告确认,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委托支付、代付、转账的方式合计已支付182,800元。庭审中,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同意根据国家标准由本院酌定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业产品成交合同书、出货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可以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已完成送货义务,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剩余部分款项未支付,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8,1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于法有据,但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万联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8,120元;
二、被告聊城市万联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违约金(以208,12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聊城市万联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21.8元,减半收取2,210.9元,由被告聊城市万联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所负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青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沈旻洁
书 记 员 陈笑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199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