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6民初1770号
原告: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建贡路**。
法定代表人:余昱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慧彬,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压缩机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鹤溪街******/div>
法定代表人:奚国强。
原告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压缩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原告以收到货款为由,于202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沈亚岚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程
书 记 员 刘泉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