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与泉州金鹰机械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10720号
原告: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工业开发区亭枫公路8289号。
法定代表人:余昱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慧彬,该公司职员。
被告:泉州金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亿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金胜,总经理。
原告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金鹰机械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慧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PX-300单级旋片泵一台(价值28,000元),若不能归还,应支付货款28,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每日100元向原告支付借用费用(自2018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若被告不归还的,则以货款2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2、判令被告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货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样机借机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免费借用PX-300单级旋片泵一台,并约定于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承诺于2020年6月15日前归还,但未履行;后经原告再次发催告函、律师函催收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关于PX-300单级旋片泵样机一台借用及相关费用问题,双方在2019年曾重新协商了解决方案,双方同意原告以单价20,000元将样机出售给被告,并于2019年5月24日签订了一份出售合同,明确了之前签署的合同自动作废,不存在借用问题。现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支付借用费用、以及按28,000元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均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样机借出合同及产品借出合同之补充协议;2、出货单;3、原告与第三方的2020年的销售合同、发票、收款记录,以此证明样机价格为28,000元;4、原告员工杨平与被告员工林建华于2020年4月至5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催告函、被告承诺书,以此证明被告承诺于2020年6月15日前归还样机。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于2019年5月24日签订的工业产品成交合同书,以此证明双方确认原告以20,000元的价格将样机出售给被告。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提交的样机借出合同及产品借出合同之补充协议、出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催告函、被告承诺书等,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关于样机借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收款记录,鉴于原告已经变更了诉讼请求,故该证据本院不予审查;变更提交的工业产品成交合同,鉴于原告已经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月23日,原告出借PX-300单级旋片泵一台给被告,用于短期展览。此后,双方签订样机借出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免费借用样机两个月,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样机;若被告逾期归还产品达到15日的,应自被告收到产品之日起支付借用费用,借用费用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直至被告归还产品;若被告逾期归还产品达到45日或者质押、抵押、转借出等以自己借用之外的形式使用产品或者产品毁损的,视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自前述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被告一次性全额向原告支付产品价款,被告未付清款项前,产品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签约后,被告既未归还样机、也未支付原告货款。2019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成交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PX-300单级旋片泵一台以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20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催告被告归还样机或者赔偿损失;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6月15日归还样机,届时,被告并未兑现承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借用样机,而未能按期归还,后双方协商由原告将样机出售给被告,可被告又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承诺归还样机,但又未实际履行,显然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计算货款利息损失的起始时间有误、本院更正为自2020年6月15日起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金鹰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
二、被告泉州金鹰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泉州金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丽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美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