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611民初3442号
原告:山东中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衡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苏修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凡,系公司员工。
被告:烟台万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高新技术产业区永达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高国旺,经理。
第三人:烟台天安基础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山区振华街859号。
法定代表人:岳永安。
第三人:烟台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丹阳小区4号楼1-8号。
法定代表人:赵秀霞。
原告山东中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万盛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烟台天安基础施工有限公司、第三人烟台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原告山东中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中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东中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山东中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春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毓真
书记员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