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民初167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山东中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华丰街**。
法定代表人:苏修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祯祥,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威海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瞳路**
法定代表人:刘培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威海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街道办事处登云路**div>
法定代表人:倪玉敏,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中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与被告威海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威海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祯祥、被告银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中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乳山市光明小区4号楼房产所有权及项下土地使用权归中鼎公司;2.解除对乳山市光明小区4号楼全部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停止对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执行;3.请求中顺公司在具备条件时协助中鼎公司办理乳山市光明小区4号楼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银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27日,中鼎公司与中顺公司签署《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中顺公司欠付中鼎公司文登小观金滩明珠管桩工程的施工款230万元,中顺公司在乳山光明小区有楼座一处(4号楼),用该楼抵顶欠付中鼎公司工程款。2011年3月26日,中鼎公司与中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鼎公司自行负责4号楼的建筑施工(工程款由中鼎公司垫付),住宅建成后中顺公司以每平方米2400元回收其中**住宅,其余全部抵顶中顺公司欠付中鼎公司的管桩工程款和4号楼的建筑施工费用……中顺公司承诺在2011年6月30日前办完预售手续,以确保中鼎公司的权利。中鼎公司与中顺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中鼎公司实际投资并自行负责项目建设,自行采购施工建材,按照中顺公司与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故,中鼎公司对光明小区4号楼全部房产享有所有权,足以排除执行。
银通公司辩称,中顺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一直否认与中鼎公司签订过《联合开发协议书》,即使该协议存在,其实质上也是非法转让土地,应当认定无效。而且2012年6月,中鼎公司和银通公司、中顺公司、韩明宏签订《协议》,中鼎公司对案涉楼房的权利转变为债权,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其对案涉楼房和韩明宏共同投资开发。据此,中鼎公司对案涉楼房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驳回中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顺公司未予述辩。
中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地基与基础施工承包合同》、《工程补充协议》、收据、银行转款凭条、《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4号楼施工出资证据一宗等;银通公司依法提交了其与中顺公司、中鼎公司、韩明宏四方签订的《协议》及其与中鼎公司、韩明宏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8月7日,中顺公司与中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地基与基础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中顺公司将文登小观金滩明珠管桩工程(1-14#住宅楼)发包给中鼎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约434万元。
2008年12月27日,中顺公司与中鼎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约定,金滩明珠管桩工程已结束,共完成工程造价约460万元(以双方认可的决算为准);中顺公司已付中鼎公司230万元,尚欠中鼎公司工程款约230万元;中顺公司在乳山光明小区有楼座一处(4号楼),经双方协商,中顺公司用该楼座抵顶所欠中鼎公司工程款,楼座顶抵价格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0元计,建筑面积以图纸和房管局确权为准;楼座顶抵后,中鼎公司所欠中顺公司的款项,待房屋出售后付给中顺公司,中顺公司预售的六套房屋按每平方米2400元收回。2010年1月19日,中鼎公司将“中顺花园”4#楼工程发包给胡伟施工并支付了工程款及建筑施工材料费等。
2011年3月26日,中顺公司与中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中鼎公司承建的乳山光明小区4号楼工程,在2010年底达到办理预售手续的条件;但因中顺公司原因无法办理正常手续,中顺公司承诺在2011年6月30日前办完预售手续等各种手续,以确保中鼎公司的权利;如逾期不能办理的,中顺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欠中鼎公司的工程款和4号楼建筑施工费用。
2011年11月11日,根据银通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1)威保字第6号、第7号裁定,查封了中顺公司名下乳国用(2005)第1478号土地使用权。2011年11月21日,乳山市人民法院依董爱玲申请作出(2011)乳民初字第360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了中顺公司名下乳国用(2005)第1478号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在建商品楼两栋(乳山市,即中顺花园4号、5号在建住宅楼)。银通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2012年6月21日,银通公司、中鼎公司、韩明宏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中顺花园项目以银通公司名义承接,由中鼎公司、韩明宏负责后续投资开发、销售,开发费用及原欠政府土地增价款、工程配套费等相关所有费用及后续税费等均由中鼎公司、韩明宏负担;销售收入80%付给银通公司,直至还清中顺公司所欠银通公司全部款项;门市房由银通公司直接销售,销售收入归银通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中鼎公司、韩明宏有优先购买权;中鼎公司、韩明宏承诺2013年6月30日前将原中顺公司欠银通公司款项全额清偿完毕,否则中鼎公司、韩明宏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给银通公司,银通公司收回开发及销售权;三方同中顺公司签订的协议与本补充协议有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12年6月22日,中顺公司、银通公司、中鼎公司、韩明宏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四方就位于乳山中顺花园4、5号楼的在建工程、6、7号楼楼座以及1、8、9号楼所属的全部门市房等房产抵顶事宜,达成以下条款:一、上述房产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威海华地资产评估公司评估,总价值2256.2万元;二、中顺公司欠银通公司、中鼎公司、韩明宏共计21299840.2元,其中欠中鼎公司工程款450万元整,欠韩明宏投资款350万元整;三、四方均同意将上述资产一次性抵顶给银通公司,资产抵顶手续办妥后,银通公司所欠中鼎公司、韩明宏的债务由银通公司负责清偿;四、中顺公司欠乳山市政府土地增价款及工程配套费不超过200万元,由银通公司负责清偿;五、本协议已对中顺公司、银通公司、中鼎公司、韩明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应尽义务和所享权益予以明确,各方应信守诺言、遵守执行。
2012年6月25日,本院依据上述和解协议作出(2012)威执一字第80、81号裁定:将中顺公司所有的位于乳山市在建住宅楼及6号、7号楼座(未建)、中顺花园1号、8号、9号楼门市房及其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评估价值2256.2万元,交付银通公司抵偿全部债务。上述房地产自裁定送达银通公司时转移。2020年2月18日,本院作出(2018)鲁10执监6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威执一字第80、81号执行裁定书;二、恢复对(2012)威仲字第2、3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对威海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乳山市在建住宅楼及6号、7号楼座(未建)、中顺花园1号、8号、9号楼门市房及其相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重新处置并分配。后,中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20)鲁10执异40号执行裁定,驳回中鼎公司的异议请求。中鼎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中鼎公司主张的乳山光明小区4号楼即中顺花园4号楼坐落于乳国用(2005)第1478号国有土地上,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中顺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行政审批事项均以中顺公司名义进行,现该楼已经将产权登记在中顺公司名下。在银通公司请求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形下,由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鲁10执恢33号之三执行裁定,将案涉楼房作价交付银通公司,该楼房所有权自裁定送达银通公司时转移。
本院认为,是否解除查封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如中鼎公司的主张成立,则执行异议裁定自动失效,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处理。案涉楼房虽已经裁定作价交付给银通公司,但因银通公司提供了相应担保,故并不影响本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中鼎公司对案涉楼房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根据中顺公司与中鼎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双方后续的履行行为可以看出,上述合同系在中顺公司欠付中鼎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下签订,由中顺公司以4号楼楼座按每平方米1200元的价款抵顶工程款,中鼎公司实际出资建设,案涉楼房的建设及销售手续仍然登记在中顺公司名下,即中鼎公司为案涉楼房的隐名合作开发人。根据中鼎公司、银通公司与韩明宏签订的《补充协议》,可认定中鼎公司并未出资将案涉楼房施工完毕,各方协议由中鼎公司及韩明宏继续出资施工,并以银通公司名义承接。据此,中鼎公司作为案涉楼房的隐名合作开发人,在案涉楼房项下土地使用权仍登记于中顺公司名下,且该项目开发手续均以中顺公司名义办理及案涉楼房综合配套等费用并非由其独立出资的情形下,主张对案涉楼房享有所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中顺公司与中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如中顺公司逾期不能办理预售手续的,中鼎公司有权要求中顺公司继续支付所欠工程款和4号楼建筑施工费用,中鼎公司在与银通公司、韩明宏、中顺公司的《协议》中亦确认中顺公司欠其工程款450万元。由此可认定中鼎公司虽然对案涉楼房主体的建设进行出资,但中鼎公司依据该出资享有的是对中顺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而非对案涉楼房的物权或者物权期待权,中鼎公司主张其有权排除强制执行并请求中顺公司在条件具备时协助办理案涉楼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中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700元,由山东中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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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秀萍
审 判 员 侯善斌
人民陪审员 于荣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宋杨
书记员张济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