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702民初7680号
原告:***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亿丰时代广场A3区122室。
法定代表人:李宪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中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华丰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苏修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原告***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程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