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6民初4067号
原告:***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三江口工业园区2区021室。
法定代表人:张理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波、周宇,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苏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李水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坚,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攀公司)诉被告苏州***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被告文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93231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6615.5元;3、判令被告支付其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5674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出售电梯,双方对电梯的性质、价格等作出了明确约定,约定总价6215400元,其中总价的15%即932310元于验收合格2年后支付完毕,同时约定被告每逾期付款一周的,按未付款总额的0.5%计算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未付款部分的5%。2015年5月20日,涉案电梯经验收合格,被告依约应于2017年5月20日支付余下15%之货款,然虽经其催告,被告却迟迟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文投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合同总价1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达标2年后、并且完成质保所涵盖的内容后、并且政府审计结束付清。截至目前,质保所涵盖的内容及政府审计结束这两条件没有完成,故而其拒绝支付15%的货款,因此亦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2、双方尚未完成移交,涉案合同系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是交钥匙工程,必须将钥匙交给其,现相应的资料及验收均未完成。3、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其曾2次发函要求原告维修并将擅自取走的零配件补足,但原告未履行义务,致其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和补足配件造成将近200万元的损失,其保留反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0日,原告迅攀公司(乙方)与被告文投公司(甲方)签���《设备销售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电梯11台,交货方式为项目工地交货,项目名称为运河风光带一期办公楼,交货地点为运河风光带及风情街项目工地现场,本合同总价为6215400元。合同还约定:签订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合同总价10%定金,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相同金额的预付款银行保函(有效期90天、货到工地);发货前45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合同总价的20%货款,作为电梯排产款;发货前2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合同总价40%货款,作为电梯提货款;电梯安装完毕、技监验收通过拿到合格证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合同总价15%货款;设备合同总价15%,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达标2年后、并且完成“质量保证”所涵盖的内容后、并且“政府审计结束”,付清;付清的同时,乙方提供设备审定价5%金额的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有效期至质保期结束,有效期为从技监局验收证书签署之日起24个月,但最长不超过卖方发运之日起30个月,两者以先到者为准)。乙方保证按照国家标准使用先进的科技和专有技术生产设备。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二十四个月,但最迟不超过最终工厂出货期后的三十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证实电梯存在制造缺陷,乙方应负责免费纠正缺陷。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每延误1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所有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该争议应通过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等等。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设备销售合同》经招投标程序后签订,双方另签订了一份政府采购合同,该政府采购合同与上述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及付款条件是一致的,上述设备销售合同项下尚余总价15%即932310元未付,其余款项均已结清。双方还明确该总价15%根据设备销售合同约定,有3项付款条件,具体为验收合格后2年、质量合格、双方配合审计结束。至于何为双方配合审计结束,原告认为指项目即运河风光带一期办公楼所涉电梯项目经政府审计完成,被告认为是指政府对项目即运河风光带一期办公楼的工程价款审计完成。
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涉案11台电梯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相���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制造单位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单位为文投公司,维护保养单位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且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5年5月25日在相应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上盖章确认。
2015年7月30日,涉案11台电梯的施工单位***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经办人蒋诗哲移交了电梯11台及三角钥匙、电梯工程竣工资料、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安全检验合格证等物品。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该移交单所述11台电梯即涉案11台电梯,被告虽否认蒋诗哲并非其公司员工,但认可当时已临时使用涉案11台电梯,后电梯因出现问题停用,委托第三方维修后目前已在使用。
2017年6月29日,被告文投公司委托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攀���电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1份,载明:2015年5月,虽然电梯通过了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但贵公司至今未向文投公司办理移交、使用手续,期间因种种原因致使电梯主板CPU、编码器等配件丢失、损坏,双方为此进行了多次协商,在文投公司已经同意承担50%的前提下,贵公司却将报价70余万元提高到了80余万元,同时还是坚持付款后才能进行施工,后经多次协商,6月26日晚贵公司同意边施工边付款,但次日又坚持付款到位后再施工,目前仍没有进场施工,对此,本律师特代表我的委托人特此函告贵公司,希望贵公司接函后立即进场施工,尽快完成更换和调试,并将电梯移交文投公司,否则造成的损失应有贵公司承担。2017年7月12日,被告文投公司委托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1份,载明:本律师6月29日发给贵公司律师函后,贵公司不但不积极对待已发生的问题,及时进场施工,完成更换和调试,并将电梯移交文投公司,相反却采取极端手段,未经文投公司同意擅自拆除拆走零部件,针对贵公司擅自拆除的部件,文投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贵公司负责人联系,贵公司给出的理由是因这些部件是从其他工程项目临时调用过来的,现需拆除回去用于其他工程项目,也不会再向文投公司提供这些必须的部件,现经统计,贵公司安装的1#、2#楼11台电梯缺损的部件需重新购买和安装合计需人民币735180元(附清单),目前,文投公司已聘请第三方公司进场施工,这些因贵公司不履行合同而额外产生费用需由贵公司承担。原告认为,上述律师函与本案无关,如被告确有零部件丢失建议报警处理。
再查明,本案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费为56746元。
又,原告陈述,其已于2017年年中将需要其提供的审计所需材料交给被告,为此申请吴大伟到庭作证。吴大伟证言称,其于2017年5、6月份按照被告要求将审计资料交给了庞芳,过了几个月,庞芳将审计资料交还给其,让其等他们通知。经质证,被告称其不清楚证人身份,需要庭后核实有无证人所述过程。后被告未按期回复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销售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安装竣工设备移交单、电梯厅门三角钥匙及相关事项使用须知、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交的律师函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迅攀公司已向被告交付了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的11台电梯,但被告文投公司至今未支付最后一期价款即合同总价15%的质量保证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最后一期付款为验收达标2年后、并且完成“质量保证”所涵盖的内容后、并且“政府审计结束”付清,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合同总价15%的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即指验收合格后2年、质量合格、双方配合审计结束,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11台电梯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可以证实涉案11台电梯由原告交付被告后已完成安装并均于2015年5月20日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且验收合格至今已达2年,被告辩称涉案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故而质量合格这一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政府审计结束”这一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该“政府审计结束”的约定并不具体明确,原告认为指项目所涉电梯项目经政府审计完成,被告认为是指电梯所在项目的工程价款经政府审计完成,结合合同中该条又约定被告支付该质量保证金的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审定价5%金额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且明确银行保函的有效期为从技监局验收证书签署之日起24个月或电梯发运之日起30个月且两者以先到者为准,根据上述内容的文义并结合体系理解,该条约定合同价款15%的质量保证金付款理应早于涉案11台电梯从技监局验收证书签署之日起24个月或电梯发运之日起30个月(两者以先到者为准),结合本案事实,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今已超过24个月,被告理应自2015年5月25日起满24个月前支付该质量保证金,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932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6615.5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律师费56746元,按照双方约定该款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674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932310元、违约金人民币46615.5元、律师费人民币56746元,合计人民币103567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061元,由被告苏州***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王 丽 娜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汉 东
书 记 员 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