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迅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迅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软件园天目湖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民终4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软件园天目湖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工业园区天目湖大道18号A座-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053494964F。
法定代表人:王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春,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三江口工业园区1区09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628811102。
法定代表人:张理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波,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软件园天目湖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4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软件园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581934.22元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上诉人在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中享有优先履行抗辩权。在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开具发票之前,上诉人有权不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4.1条第二、三条约定,电梯通过准用证后十四个工作日内上诉人支付该发运批次电梯设备款的90%,电梯审计结束后十四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定价的95%;第五条约定被上诉人在货物运抵工地后10天内提供买方该批次货物100%设备款发票。从以上约定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开具100%设备款发票的时间(运抵工地10天内)早于上诉人支付至90%和95%货款的时间(电梯取得准用证和审计结束后14个工作日)。因被上诉人属于先履行债务一方,在其未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后履行债务一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上诉人拒绝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当然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的逾期付款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约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供货合同对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时间和上诉人的付款时间均作了明确的约定,此事开具发票即成为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负有按约开具发票的合同约定债务,此时应当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互负债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即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审判决认为开具发票义务与付款义务不具有合同履行上的牵连关系明显错误,因为不论是法律规定,还是本案合同约定和财务处理的惯例,开具发票义务与付款义务肯定具有牵连关系。
被上诉人迅攀公司书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首先,我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与上诉人付款的义务无任何履行上的牵连关系,上诉人不得以我方未开具发票为由而拒付款项。从合同上开,合同并未约定我方开具发票系上诉人付款的前置条件。从一般交易习惯上看,卖方开具发票的,即应认为卖方已收到货款,故要求我方先开具发票的行为亦不符合交易习惯。故上诉人以我方未开具发票为由而不付款的理由并不成立。其次,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利息。本案中,我方已依约完成了合同项下之供货义务,依合同之约定,上诉人应向我方支付货款,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承担相应违约后果。
迅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软件园公司支付电梯货款691407元;2、判令软件园公司支付691407元的逾期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利息为39951.03元)。3、诉讼费用由软件园公司承担。
软件园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迅攀公司向软件园公司开具金额为564649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金额为4782231.75元的增值税发票立即向软件园公司开具,剩余发票在软件园公司付款前开具。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迅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0日,迅攀公司与软件园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P201212220的《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迅攀公司作为出卖人向软件园公司出卖指定电梯,合同总价款为5761725元;在软件园公司发出供货通知后14个工作日内,软件园公司应向原告支付85%的设备款;软件园公司应于电梯通过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取得准用证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款的90%,软件园公司应在电梯审计结束后14个工作日支付审定价的95%;迅攀公司在货物运抵工地后10天内提供该批次货物100%设备款发票等。合同签订后,迅攀公司与软件园公司审定合同价款为5646490.5元,迅攀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软件园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19日向迅攀公司支付了85%的设备款4782231.75元,并根据约定扣除2%的承包配合费。电梯通过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取得准用证后及电梯审计结束后,软件园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迅攀公司货款581934.22元。迅攀公司与软件园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迅攀公司自愿变更本诉诉讼请求,要求软件园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81934.2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82324.525元为本金,计算自2016年4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2324.525元为本金,计算自2017年5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软件园公司认可尚欠货款金额,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软件园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节点晚于迅攀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因此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前置条件,故应由迅攀公司应先履行开具发票义务,软件园公司再履行付款义务。同时不认可逾期利息,认为软件园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系因迅攀公司未按约定开具发票导致,软件园公司系履行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迅攀公司认为合同中虽约定在货物运抵工地后10日内由迅攀公司提供该批次设备款发票,但并未约定开具发票是软件园公司付款的前置条件。软件园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收案范围,应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法院认为:迅攀公司与软件园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迅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软件园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及商业交易习惯,与支付货款对等的合同义务应是迅攀公司的供货义务,开具发票的义务与付款义务不具有合同履行上的牵连关系。《供货合同》中虽然约定迅攀公司在货物运抵工地后10天内提供该批次货物100%设备款发票,但并未约定原告开具发票是被告支付货款的前置条件。且《供货合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货款的事项已有明确的约定,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关于软件园公司以迅攀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不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迅攀公司按约供货后,软件园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逾期未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软件园公司反诉要求迅攀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根据迅攀公司与软件园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迅攀公司应在货物运抵工地后10天内提供该批次货物100%设备款发票。合同明确约定了迅攀公司在货物运抵工地后10日内即具有开具发票的义务,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内容和义务。迅攀公司关于软件园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现迅攀公司已于2014年3月19日履行了供货义务,其开具发票义务的合同条件已成就,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软件园公司开具发票,故软件园公司要求迅攀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软件园公司要求迅攀公司在其付款前开具581934.22元的发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软件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迅攀公司支付货款581934.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82324.525元为本金,计算自2016年4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2324.525元为本金,计算自2017年5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迅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软件园公司开具合同价款5646490元的增值税发票。三、驳回软件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114元,减半收取5557元(已由迅攀公司预交),由迅攀公司负担880元,软件园公司负担46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已由软件园公司预交),由迅攀公司负担。
二审中,迅攀公司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金额合计为5646490元。软件园公司对上述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迅攀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晚了两年多,构成严重违约,软件园公司在迅攀公司违约的前提下有权不支付货款,无需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二审查明迅攀公司已向软件园公司履行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形成对价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是买卖合同,迅攀公司按时交付合格货物和软件园公司按时支付货款才是买卖合同双方应负的合同对价义务。出具增值税发票仅是迅攀公司的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附随义务的迟延履行并未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软件园公司的付款义务和迅攀公司的开具发票义务并不具有合同对价关系。况且,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在货物运抵工地后10日内迅攀公司提供该批次设备款发票”,但并未约定迅攀公司开具发票是软件园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因此,软件园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履行付款义务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软件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软件园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软件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4元,由软件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裕华
审 判 员  赵玉兵
代理审判员  雷 波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