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6416号
原告:武汉中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中国一冶高新技术产业园(青山区冶金大道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789323770L。
法定代表人:钟会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蔓,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环湖路43号怡清雅筑商业A地块影城1号楼/**3-3夹层电影院号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98760032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49号恒大御园4栋/**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789333661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武汉中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与被告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清雅筑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蔓,被告怡清雅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大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和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90219.02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以90219.0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按照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诉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怡清雅筑公司签订《恒大城二期商业地块1#办公楼、2#办公楼沉降观测及钢结构检测工程合同》、《恒大城一期中小学地下室桩基检测及1#楼、中小学沉降观测工程》及《恒大城一期中小学钢结构检测及基坑监测工程合同》。上述合同工程经原告履行完工后,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项合计90219.02元。被告怡清雅筑公司因此向原告开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世界支行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5210382492021011482188XXXX),对原告作工程款支付。票面金额90219.02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怡清雅筑公司系上述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该票据已逾期拒付。被告恒大地产公司系被告怡清雅筑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怡清雅筑公司确认涉案票据系该公司开具,目前没有兑付属实,但认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利息应按照LPR计算,而不应按原告主张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被告恒大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记载事项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属于有效票据。原告依据合法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后遭到拒付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告怡清雅筑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主张涉案票据出票人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该笔金额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原告主张按此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恒大地产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怡清雅筑公司的,应对被告怡清雅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确认其就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告现主张被告承担的系票据责任,双方的法律关系为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票据法中并未规定原告工程价款优先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大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中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90219.02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汉中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