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02民初2316号
原告:武汉中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中国一冶高新技术产业园(青山区冶金大道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789323770L。
法定代表人:钟会生,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閤灵茜,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恒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108号汇金大厦2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9BAL62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武汉中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和公司”)诉被告黄冈恒坤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恒坤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閤灵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坤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908117.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票面金额为本金,自票据到期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确
认原告对诉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检测合同,由原告对黄冈恒大滨江左岸1#地块主楼试桩及首一期(3-4#楼、6-8#楼、地下室、综合楼、商业影城、大门)桩基工程进行检测,原告按约完成检测并提交了检测报告,目前工程进度款为1606036.5元。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2张商业承兑汇票作工程款支付。其中一张票面金额为164833.96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4月20日,到期日为2021年4月20日。另一张票面金额为743283.84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6月12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12日。被告系上述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目前并未承兑。原告故诉至本院。
被告恒坤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在庭审时提交了1、商业承兑汇票2份;2、《黄冈恒大滨江左岸1#地块主楼试桩检测工程合同》、《黄冈恒大滨江左岸1#地块首一期(3-4#楼、6-8#楼、地下室、综合楼、商业影城、大门)桩基检测工程合同》、工程进度款申请表(2份)。
经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以上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
审理查明,2020年4月20日,被告恒坤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原告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2021年4月20日,票据金额164833.96元,承兑信息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号码:230252103824920200420620294542。2021年4月12日,原告向承兑人恒坤公司提示付款,无果。目前,该票据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2020年6月12日,被告恒坤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原告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12日,票据金额743283.84元,承兑信息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号码:230252103824920200612657473500。2021年6月9日,原告向承兑人恒坤公司提示付款,无果。目前,该票据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讼争票据法定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系有效票据。原告主张汇票款项908117.8元,提供了《黄冈恒大滨江左岸1#地块主楼试桩检测工程合同》、《黄冈恒大滨江左岸1#地块首一期(3-4#楼、6-8#楼、地下室、综合楼、商业影城、大门)桩基检测工程合同》、工程进度款申请表(2份),能够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息计算的利息。故本案利息的具体计算为:以90811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3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原告主张确认对讼争工程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票据的无因性,本案无权审查原告的该项诉请。对此,原告可另诉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冈恒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汉中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908117.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90811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3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中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5元,由被告黄冈恒坤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