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702民初346号
原告:武汉中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中国一冶高新技术产业园(青山区冶金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钟会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办公楼东楼16层01-16号单元及5层07-10号单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湖北省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湖北省分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中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
原告武汉中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日,原告在被告中***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为公司员工购买团体意外险,每人意外身故保险金及意外伤残保险金保额为2000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已签订投保单,并交付保险,明确了团体保险人员名册名单。2021年7月13日,被保险人***(男,身份证号码:32100219********)在湖北省鄂州市**湖区××镇××路××标工程工地跌倒后出现胸闷、心慌、大汗淋漓双下肢麻木无力、面色苍白等急性痛苦面容,即被送往湖北省鄂州市**湖区××镇卫生院抢救,后因急性心肌梗塞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7月18日,原告与受害人***家属就理赔事宜达成共识,并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后原告与被告中***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协商保险理赔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之规定,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将保险合同分为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可以适用标的物所在地管辖,而人身保险合同则只能适用被告所在地管辖,本案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案涉被保险人***(已故)的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镇,不是湖北省鄂州市**湖区。综上,湖北省鄂州市**湖区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被保险人住所地,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依照前述规定该案应由被告或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原告仅为投保人并非被保险人,现被告住所地及被保险人住所地均不在鄂州市**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成立,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