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特美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奥特美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团结水库管理中心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2民初2320号
原告:北京奥特美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5号楼6层601-1。
法定代表人:吴玉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京辉,北京市华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峰,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三台县团结水库管理中心。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北泉路惠民大楼。
法定代表人:杨兴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斌,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北京奥特美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美克公司)与被告三台县团结水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团结水库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特美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京辉、王其峰、被告团结水库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特美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三台县团结水库大坝观测设备及土建项目采购项目”工程款69000元及自2012年11月22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21日)按照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7662.5元,以上共计1066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项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三台县团结水库大坝观测设备及土建项目采购项目”工程款69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8月中标“三台县团结水库大坝观测设备及土建项目采购项目”,并与被告签订《大坝观测设备及土建合同书》(下简称项目合同)。原告负责团结水库大坝观测设备及配套土建工程,合同金额719000元。2010年9月,原、被告双方对项目合同进行了变更,合同价格变更为70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2011年11月,三台县团结水库震损出险加固工程完工验收工作组出具《完全验收签订书》,工程质量被评为合格。2012年3月,四川恒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受三台县审计局委托,出具川恒审(2012)018号审计报告,审减金额11120元,审定金额为690880元。根据项目合同约定,被告按欧洲投资银行有关规定报账,为原告申请工程款。工程款到账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90%款项,余下10%款项在正常使用十二个月之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但自2011年11月22日项目验收合格至今,该项目早已过质保期,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项69000元。原告多次就支付上述工程款余款事宜向原告主张权利并沟通付款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团结水库管理中心辨称,对69000元工程余款未支付予以认可,工程余款未支付的原因是在质保期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2012年8月7日原告撤出设备部件回厂维修,至此就未投入使用。同时,本案现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奥特美克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中标取得“三台县团结水库大坝观测设备及土建”采购项目,并于2010年8月19日与被告团结水库管理中心(原三台县团结水库管理局)签订了《大坝观测设备及土建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奥特美克公司向三台县团结水库提供完成内外部观测设施土建工程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总价719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按欧洲投资银行有关规定报账,为原告申请工程款。工程款到账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90%款项,余下10%款项在正常使用十二个月之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等。2010年9月,原、被告双方对项目合同进行了变更,合同价格变更为70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奥特美克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2011年11月,三台县团结水库震损出险加固工程完工验收工作组出具《完全验收签订书》,工程质量被评为合格。2012年3月,四川恒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受三台县审计局委托,出具川恒审(2012)018号审计报告,审减金额11120元,审定金额为690880元。被告团结水库管理中心截止2021年5月,累计向奥特美克公司支付设备及工程款621880元,余款690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向被告沟通催收未果后,原告奥特美克公司于2021年5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69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中标通知书》、《大坝观测设备及土建合同书》、《变更申请报告》、《变更项目价格报审表》、《完全验收签订书》、《审核报告》、微信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奥特美克公司与被告团结水库管理中心签订的《大坝观测设备及土建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奥特美克公司按照约定提供设备并完成工程施工,工程造价经审计核定,被告团结水库管理中心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及工程款69000元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团结水库管理中心所提原告提供设备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团结水库管理中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质保期已过多年,其辩解应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团结水库管理中心所提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在设备及土建完工后,多次与被告就工程质保及余款支付进行沟通,2020年9月原告仍在为余款支付与被告进行协调沟通,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20年9月起重新计算,故对于被告所提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奥特美克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三台县团结水库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奥特美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及工程欠款69000元。
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被告三台县团结水库管理中心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判决执行期间品迭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 锋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京笑
书 记 员  敬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