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特美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奥特美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奥特美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奥特美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美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1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奥特美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特美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疏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121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新增设备间基础加固工程属于土建施工范围,不属于奥特美克公司中标合同内容,疏附县水利局发包给奥特美克公司的合同内容仅是水处理设备、自动化设备及安防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及运行维护等服务,不包括**主张的土建施工内容。奥特美克公司无权也从没有邀请**施工,更谈不上支付工程款。1.关于案涉工程实际的委托方。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实际的委托方、工程范围与内容认定错误,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疏附县水利局作为整体项目(一标段土建工程施工、二标段设备供货安装)的发包人,**并非突然加入的第三人,而是一标段的施工方,这一点在一审中其本人也承认,正因为这一特殊身份,疏附县水利局组织的工地现场会议才出现**,**以土建施工方的身份受水利局邀请参加工地现场会议,并负责实施案涉工程施工。2.奥特美克公司从来没有委托**进行施工,也没承诺支付相关费用,而疏附县水利局作为项目发包人,委托**进行施工,并对此负有付款义务。在**与**的通话录音中,也证明了此事实。因此水利局是案涉工程实际委托方,其出具的《证明》是其为撤清干系、逃避付款的行为,且完全不符合事实,不应被采纳。二、即使**在录音中有将案涉工程交由**实施的意思表示,其行为也为其个人行为,超出了奥特美克公司的授权范围。1.**既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也不是相关负责人,而只是奥特美克公司单位普通工作人员,在录音中也从未认可自己是负责人。其在录音中所表示认可案涉工程的意思表示已完全超越了其授权范围。《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在录音中也明确(在2020年3月24日录音中1′12″**:“我跟公司协商,我可以给你签”),也就是说签署案涉工程的合同需要经过公司同意,而案涉工程的合同没有签署也充分说明了奥特美克公司对**的行为是不认可的。一审判决以**认可自己是负责人,认可案涉工程,便认为是奥特美克公司将案涉工程给**,应由奥特美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是完全错误的。2.除此之外,**在录音中也明确表示案涉工程是水利局要求**实施的,与奥特美克公司无关。一审判决只认定录音中对**有利的内容,无视对奥特美克公司有利的内容,是缺少逻辑分析还是另有隐情不甚了解,请二审法院严格审查。三、一审判决对**提交的证据没有查实、论证,认定事实不清,主观臆测。本案中,**一审提交的《证明》、录音、工程量预算表三份证据都存在重大疑点及瑕疵。首先,**在一审中已经主张案涉工程起因与奥特美克公司无关,奥特美克公司没有理由也不可能承担相关费用。录音中**自己都不确定当时(工地现场)是谁要求他做的,他的目的只是获得工程款,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由奥特美克公司出具相关资料,证明应由疏附县水利局承担**主张的工程款,法院也应该认可,这显然是错误的。因此疏附县水利局作为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再者,结合录音谈话语境的上下文不难理解,**主张案涉工程混凝土浇筑是水利局要求被诉人做的,他后来认可的前提是因为**承诺给他25,000元。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审判决断***,不能对证据及案件整体严谨分析,在《证明》不能作为证据,工程量预算表没有经任何人员和单位确认的情况下,仅凭存在疑点的录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使判定奥特美克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也应该是按当事人双方认可的实际工程量结算额支付。其中:工程量预算表没有奥特美克公司的签字或**,**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工程量预算表内容曾向奥特美克公司主张过。该预算表中金额载明135,354.14元,工程内容除“四‘混凝土’(小计18,282元)”外,还包括钢筋工程、模板工程、基础钢板等内容。而2020年3月24日录音中提到的是“工程量清单”,双方谈论的工程内容仅仅是混凝土浇筑,而且双方谈话最后认可的金额范围是10万至11万之间。可见,工程量预算表、录音这两份证据提到的工程内容严重不符,金额差距较大。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录音内容,结算金额却竟然认定工程量预算表中的金额,既没有释明也没有论证,缺乏基本的逻辑分析。在两份证据金额有较大差距,未能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偏向于**主张的金额,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判决认定:“因原告未提供竣工验收时间或交付时间,故以原告提供录音时间2020年3月24日作为催要欠款时间起算”,该录音谈话内容没有明确录音形成时间,“2020年3月24日”仅是此录音复制品文件的文件名,在该证据没有鉴定的情况下,以录音文件名主观推断为录音文件的形成时间,属于主观臆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奥特美克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合同约定了奥特美克公司应当承担基础施工的责任。疏附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与奥特美克公司2019年8月签订的《疏附县吾库萨克镇3村、4村水源水质提升工程第二标段合同协议书》3.1.1约定合同协议书中载明的签约合同价包括卖方为完成合同全部义务应承担的一切成本、费用和支出以及卖方的合理利润。3.1.2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签约合同价为固定价格。另,根据合同专用条款6.2以及6.2.2约定,供方应按设计图纸或安装方案负责合同设备或货物安装、调试、运行。质量的检测、检验和验收等工作,以及提供为完成上述所需的全部人工、材料,专用工具、交通运输和一切辅助作业及辅助设施等。本案涉及的施工工作属于合同中约定的辅助作业工作内容应当由奥特美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奥特美克公司认可**系其在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且参与水利局、监理方、设计方在增加基础施工工作的商议并发表意见,也在通话录音中多次代表公司和**沟通,足以使**认定其代表公司,其履行的也是职务行为。退一步说,如果奥特美克公司证明**无权代理,也足以认定**在涉案项目的工作对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体现出法律对于善意相对人的优先保护,目的在于平衡交易双方利益,从而维护市场秩序稳定,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在涉案工地,负责相应沟通工作,代表公司发表意见,足以使**认定其可以代表公司。且奥特美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项目有他人负责代表公司与**进行沟通涉案劳务费,或者在**施工前公司就告知过水利局、监理单位、****不能代表公司。故一审认定**的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支付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三、关于工程款的问题。**在录音中明确表示当时说的就是十三万,**没有表示任何异议,至于之后的十一万、十万都是对工程款的协商,如果奥特美克公司在当时及时付款,**是同意适当减收的,但是奥特美克公司一直拖延支付,那么就应当按照当时的约定全额支付工程价款。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在一审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主张价款的时间,如奥特美克公司不认可应当提供反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奥特美克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35,354.14元;2.判令奥特美克公司向**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3月,即24,363元,直至欠款支付完毕为止。以上金额共计:159,717.86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奥特美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疏附县水利局2019年吾库萨克镇3、4村水源水质提升工程第二标段,由奥特美克公司中标,由于基础图纸未考虑到本地地质实际情况,故原有基础需要重新加固,奥特美克公司将基础交由**对原基础重新制作,并约定相关费用由奥特美克公司承担,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但奥特美克公司一直未向**支付工程款。上述事实清楚,已经查实。有**提供《回复函》、水利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工程量预算表、两份录音(**和奥特美克公司**对话)可以证实。其中,疏附县水利局提供证明,证实案涉工程是奥特美克公司代表**交由**施工;两份录音(**和奥特美克公司**对话)证实**处理该案涉工程,**认可自己是负责人,认可案涉13万余元工程是由奥特美克公司交由**施工,奥特美克公司没有付清案涉工程款;相关2020年3月24日951"录音细节:1.112",**:“我跟公司协商,我可以给你签(合同)”;2.352",**:“谁要我浇的混凝土”;3.414",**:“我认这事了没有,我认了呀”;4.527",**:“尾款没有结清,我又打了混凝土”;5.536”,**:“需13万元,你说先打混凝土”;6.636",**:“你有你的理,我有我的理,25,000元何时给我”;7.902",**:“你先把供货清单发过来,你让到10万元行不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主体问题,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谁来承担。关于被告主体问题。本案工程,是奥特美克公司的上游发包人疏附县水利局发包给奥特美克公司,**作为突然加入的第三人,可以由奥特美克公司或者疏附县水利局邀请施工并支付工程款,依据当事人提供证据,证实是奥特美克公司转包案涉工程给**,因本案奥特美克公司、疏附县水利局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两者不需承担共同或连带责任,**可以选择性主张权利。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谁来承担问题。依据当事人提供证据,证实是奥特美克公司安排案涉工程给**,根据合同相对性和**的主张,应由本案奥特美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案,疏附县水利局2019年吾库萨克镇3、4村水源水质提升工程第二标段,由奥特美克公司中标,由于基础图纸未考虑到本地地质实际情况,故原有基础需要重新加固,奥特美克公司将基础交由**对原基础重新制作,并约定相关费用由奥特美克公司承担,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奥特美克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关于利息,因**未提供竣工验收时间或交付时间,故以**提供录音时间2020年3月24日作为催要欠款时间起算,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2年2月底,基数为135,354.14元,利息为10,769元。后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奥特美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5,354.14元;利息10,769元;后期利息,以135,354.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2年3月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工程款支付主体如何认定;2、**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疏附县水利局出具证明,**系奥特美克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公司代表,其对外以奥特美克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从事奥特美克公司与疏附县水利局之间项目各项事务,奥特美克公司亦认可**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根据**与**通话录音,**认可**施工事实并同意由其汇报奥特美克公司与**补签合同。**在通话录音表述“这个事是水利局让浇的,但浇完之后,我认这个事没有?我认了呀”,**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要求**施工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奥特美克公司发生效力。**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因合同有书面和口头等形式,虽奥特美克公司与**最终未补签书面合同,不影响奥特美克公司与**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奥特美克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奥特美克公司关于**系受疏附县水利局委托施工、支付主体应是疏附县水利局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奥特美克公司主张**超出了其授权范围,因奥特美克公司未提交证据以证实该主张,且奥特美克公司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虽奥特美克公司与**未书面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因**施工是其与**通过口头约定形式进行,**确已按照要求完成施工内容,且通话录音中**称“当时我也说了,我就要13万,你说你先打,不会缺你的钱的”,**未持异议,要求**发结算单并称“做到10万元左右”,因最终未协商一致导致诉讼,**提交的工程量预算表内容包括“土方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设备基础钢板、机械费”等项目及具体数量及单价,总价款合计135,354.14元,总价款与通话录音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既然双方已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且奥特美克公司称该施工内容已不具备司法鉴定基础不同意司法鉴定,也未提出推翻该认定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135,354.14元符合客观事实及当事人约定。关于利息,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自交付工程之日或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时间,一审法院以通话录音的时间作为**主张工程款时间起算利息,以135,354.14元为基数,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24日暂计至2022年2月底利息为10,769元以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通话录音可知**受**安排于2019年12月份即完成施工,通话时双方对**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未持异议,因不论是录音的形成时间抑或是录音制品的复制时间均晚于**工程完工时间,故奥特美克公司关于“2020年3月24日”仅是此录音复制品文件的文件名不应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北京奥特美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4.00元,由北京奥特美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春   光 审 判 员 ***吐尔逊阿布拉 审 判 员 孟   艳   霞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赵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