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83民初12313号
原告:傲途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石牌京阪路10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67625397。
法定代表人:孟云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婵媛,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华东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西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746838416Q。
原告傲途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华东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傲途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傲途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财产保全费447元,以上合计88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员 李加好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殷 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