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民终1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傲途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京阪路10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67625397。
法定代表人:孟云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亮,男,1975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系该公司销售部六安办事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杨,安徽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轩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1019号徽商钢材市场D203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8903377C。
法定代表人:徐华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苌勇,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齐云西路(南苑山庄D区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629489843。
法定代表人:谢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傲途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途电梯公司)因与合肥市轩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龙物资公司)、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皖1503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傲途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同时在判决书的第七页承认案外人对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享有合同债权。债权人自然也是权利人,可结果却驳回了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认为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裁定查封12号楼以及2017年5、6月间裕安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评估12号楼时,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故而推导出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授权六安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抵付电梯设备和安装款的协议。这样的推论如果成立,就意味着在2015年的时候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抵付电梯设备和安装款的协议还被蒙在鼓里,那么当法院查封自己房产的时候,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公司怎么会无动于衷,正是因为早在2014年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六安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购房抵电梯协议书并将房屋交给了上诉人,所以到2015年的时候,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会因为事不关己而对查封、评估等不再提出异议。三、一审法院认为,抵付协议中抵付的有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六安市晓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10部电梯设备和安装款,故而提出母公司对于子公司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可本案需要讨论的并不是母公司是否应当为子公司偿债的问题,而是一个市场主体自愿为另一市场主体偿债的问题。
轩龙物资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执行异议审查一审阶段均被驳回其执行异议,在法律上其不具有可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2、上诉人与六安振宇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的购房抵电梯的协议,并未经过六安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授权,且上诉人与振宇房地产第三分公司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合同关系产生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均应当另案起诉给予审查,在执行异议中法院需要审查排除可执行的权利,而本案所涉房产登记在六安振宇公司名下,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查封并进行拍卖来实现自己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与振宇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协议其提供的即使其合同是真实的,那么其提供的22个电梯有十部是安装在其他小区,其本身的债权和债务处置明显不合理。4、本案涉房产在2017年6月裕安区人民法院已经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书将于2018年10月15日到期,请二审法院能够及时对本案作出判决防止诉累,导致涉案房产重新评估,花费不必要成本。
原审原告傲途电梯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裕安区分路口镇裕龙星城大市场12号楼享有权利;依法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对裕安区分路口镇裕龙星城大市场12号楼不予执行;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1日,原告傲途电梯公司与六安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原告向该公司出售12部电梯并负责安装,电梯价款1548000元,安装费456000元,安装地点为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裕龙星城大市场46#、47#楼。同日,原告与六安市晓东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原告向该公司出售10部电梯并负责安装,电梯价款1300000元,安装费380000元,安装地点为裕安区丁集镇客运站小区。两份合同总计22部电梯,总价款为3684000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六安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购房抵电梯设备安装款协议书”,以被告振宇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裕安区分路口镇裕龙星城大市场的12号楼(框架四层商铺,面积1270.43平方米),抵付裕龙星城大市场46#、47#楼共计12部电梯设备安装款2004000元,抵付丁集镇客运站小区10部电梯设备安装款1680000元,总计22部电梯价款3684000元。2016年7月18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将立案执行的本案被告轩龙物资公司与安徽至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晓东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执行。2016年12月2日,本院裁定追加张学虎、本案被告振宇房地产公司为被执行人。2017年5月26日,本院裁定查封振宇房地产公司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裕龙星城大市场12号楼101、201、301、401房屋。2017年6月8日,本院依法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上述房屋进行价格评估。2017年10月16日,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作出皖天源(2017)房估字第S029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2017年11月9日,原告傲途电梯公司以上述房屋所有人身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本院作出(2017)皖1503执异58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人傲途电梯公司的执行异议。傲途电梯公司认为,其为被告振宇房地产公司安装电梯,签订以房抵付设备安装款协议,抵付合同签订在前,12号楼查封在后,且电梯设备早在执行前安装到位,故其对12号楼享有权利,请求依法撤销(2017)皖1503执异58号民事裁定书。
另查,六安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是被告振宇房地产公司的分公司,六安市晓东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是被告振宇房地产公司的子公司。
又查,2015年4月,原告傲途电梯公司将裕龙星城大市场12号楼作价390万元卖给案外人姚文全,姚文全支付50万元作为预定金,2016年11月19日,原告与姚文全签订买卖协议,将12号楼交给姚文全使用,对剩余购房款姚文全一直未付。到目前为止,该12号楼的产权仍然登记在被告振宇房地产公司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主张撤销本院(2017)皖1503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从而排除轩龙物资公司对振宇房地产公司所有的12号楼的执行,原告必须是该12号楼的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原告与六安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和六安市晓东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电梯设备买卖和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证明对该两公司享有合同债权,而12号楼所有权人是被告振宇房地产公司,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即裁定查封12号楼,至2017年5-6月间,本院裁定查封和评估12号楼时,被告振宇房地产公司始终没有提出异议,足以说明被告振宇房地产公司没有授权六安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12号楼抵付原告的电梯设备和安装款。且原告销售安装的22部电梯中有10部系六安市晓东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购置,电梯安装在该公司开发的丁集客运站小区。六安市晓东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振宇房地产公司的子公司,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应以其自身的全部财产为限对其经营负债承担责任,被告振宇房地产公司对该子公司的电梯设备和安装款不负偿还责任。六安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被告振宇房地产公司所有的12号楼,抵付原告22部电梯设备和安装款,所签订的“购房抵电梯设备安装款协议书”,应属无效,原告要求停止对12号楼的查封、执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被告振宇房地产公司要求通知案外人姚文全作为第三人出庭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姚文全与原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姚文全仅支付预定金50万元,与该房总价款相差甚远,达不到主张排除执行的条件,姚文全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应另案处理。综上,原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傲途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傲途电梯公司对案涉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裕龙星城大市场12号楼101、201、301、401室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轩龙物资公司申请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傲途电梯公司认为其系以购房抵电梯款的方式,从振宇房地产公司取得案涉房产的产权,但是该部分房产目前仍登记在振宇房地产公司名下,并未完成向傲途电梯公司过户。而傲途电梯公司提供的《购房抵电梯设备安装款协议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经其他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另外,傲途电梯公司陈述案涉房屋已出售并交付给案外人姚文全,且已收取姚文全50万元购房款,同时自述其与姚文全协议的剩余款项,截至本案二审期间未届支付期限,上诉人要求确认房屋的所有权为其所有,并要求排除被上诉人的申请执行的两项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傲途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武
审判员 王军
审判员 马龙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邵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