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20747号
原告:傲途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京阪路10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67625397。
法定代表人:孟云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婵媛,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群,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傲途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傲途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婵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傲途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不服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昆劳人仲案字(2018)第2111号仲裁决定书第一项中医疗费14073.40元的部分,申请法院判决原告不支持该笔金额。2、因不服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昆劳人仲案字(2018)第211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28.38元,申请法院改判原告支付金额为325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11月份入职原告单位,从事操作工一职,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7年2月13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3月8日被告与侵权人化士稳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化士稳一次性赔偿被告医疗费14000元,被告赔偿不足及后续治疗费用由其本人自理。2017年7月14日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5月30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8年10月22日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定: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28.38元,医疗费9382.24元,共计54410.62元,社保经办机构申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归原告享有;二、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2018年10月25日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将医疗费9382.24元更改为14073.4元。原告认为,首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以病假为由向公司请假,原告在被告请病假一个月后才得知其是因交通事故受伤才无法正常上班,致使原告无法及时向社保部门备案,而根据昆山市社保局的管理规定,未在受伤一个月内备案申报的医疗费无法足额申领。被告无故说谎的行为致使其无法足额申报社保医疗费,这样的不利后果应该由被告本人承担,让原告承担其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的实际支付主体为肇事方,但被告已与肇事方签订了调解协议,放弃了肇事方14000元以外的全部赔偿责任,社保局及原告无法再向肇事方追偿。因此,原告无需承担14073.4元的医疗费用。其次,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上,原告认为应按照当年的社会平均工资的60%进行计算,而不是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仲裁裁决书的计算标准有误。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仲裁裁决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7年2月13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3月8日,昆山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一当事人化士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化士稳在周市交警中队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1、化士稳所有损失自理;2、化士稳一次性赔偿被告医药费14000元;3、被告赔偿不足部分及后续治疗由本人自理,双方理赔手续自行交接;4、本次交通事故调解结案,双方今后无涉,不得再因本次交通事故提起索赔,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上述14000元已履行完毕。2017年7月14日,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构成工伤,2018年5月30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构成9级伤残。因工伤,被告共花费医疗费46578.23元。受伤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169.82元。2018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2018年8月3日,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治疗医药费33386.23元,住院伙食补助520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840元。2018年10月22日,该仲裁委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8]第2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28.38元、医疗费用9382.24元,社保经办机构申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归原告享有;2、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2018年10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8]第2111号仲裁决定书,将上述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医疗费用由9382.24元变更为14073.40元,其他金额不变。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9级伤残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个月的工资,共37528.38元(4169.82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均按照全额10%计算为5000元和2500元,医疗费为被告个人承担部分13973.47元(46578.23×30%)。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申领部分归原告所有。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傲途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28.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元、医疗费13973.47元,合计59001.8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傲途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李加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 敏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