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南安市均利石材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109民初1505号
原告:南安市均利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蟠龙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彩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高科技生产基地3号楼,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创新一路139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江北项目部部长,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南安市均利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利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均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电气公司给付石材款701,138.7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电气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均利公司与电气公司于2014年9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履行中,电气公司将价格423元的抛面法国木纹石材变更为价格548元的白木纹石材,变更部分面积为4426.2平方米;将价格为510元的****变更为价格548元的白木纹石材,变更部分面积为3891.15平方米。电气公司按照原价格支付货款,增加部分价款701,138.7元至今未付,故均利公司起诉至法院。电气公司辩称,电气公司建设哈电集团江北科研基地,对大理石采购通过公开招标。2014年9月2日,电气公司与均利公司签订了石材供货合同,合同价款7,189,746元。供货完成后,双方对增加的大理石数量、加工费等事宜进行了协商。因电气公司是央企,所有建设项目合同结算必须经过造价中心核定。2016年3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所有供货(包括法国木纹石材变更为白木纹、****变更为白木纹、墨竹*变更为法国紫彩)均按照原合同确定的价格执行,数量按实际供货数量与原合同数量的差额,补充协议增加合同额162.7万元,经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全部款项已经支付均利公司。均利公司提出价格调整没有根据,也没有得到省建设银行造价中心的核定,电气公司不同意进行价格调整,按原合同价执行。均利公司单方对石材进行单价调整,电气公司认为理由不充分。该项供货是通过公开招标进行的采购行为,并签订了采购合同。均利公司在供货过程中没有提出价格不合理,也没有以理石价格不合理为由停止供货,在全部供货完毕再提出调整价格没有理由和依据,且双方已于2016年3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均已对供货单价、供货数量最终结算达成一致。均利公司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均利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电气公司进行质证,电气公司未举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合同编号为KYJD2014027号建设工程采购供货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为510元/平方米,法国木纹石材为423元/平方米,墨竹***为1690元/平方米,除墨竹*外价格最高的石材价格为530元/平方米,其次为510元/平方米。
2.建设工程石材采购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及理石加工费统计表(一)、石材原合同与实际供货对比表(二)、石材原合同与实际供货对比表(三)、理石进场统计表(四),均系均利公司与电气公司双方确认的文件,本院均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法国木纹石变更为白木纹的面积为4426.2平方米,****变更为白木纹的面积为3891.15平方米,墨竹*变更为法国紫彩的面积为393.83平方米。法国紫彩价格为980元/平方米,白木纹价格为548元/平方米。电气公司江北项目部就进场数量进行确认。省建设银行批注价格非其审核范围,由双方协商确定。
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日,电气公司作为买方与均利公司作为卖方签订建设工程材料采购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如买方因涉及变更或者洽商增加材料数量及相关材料,材料单价应保持不变,结算总价按经买方确认的实际供货至现场的合格材料数量与相应的材料单价的乘积之和计算确定。若因招标人的原因发生材料规格形式的变更,以经过建设单位、招标人、设计单位、监理、投标单位签字确认的设计变更及洽商为准,结算时对此部分按实际变更增减进行调整。本工程价款可在出现下列情况时调整:买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买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工程量按买卖双方认可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工程量发生变化不调整单价。材料报价明细表中抛光面****单价为510元/平方米;抛光面法国木纹石材单价423元/平方米。墨竹*石材单价为1690元/平方米,除墨竹*石材外单价最高的石材价格为530元/平方米。合同履行过程中,电气公司因工程质量需要将抛光面法国木纹石材及抛光面****变更为白木纹,均利公司表示白木纹石材价格高,但未提供书面的价格变动文件。此后,双方按照变更后的白木纹石材继续履行合同。其中抛光面法国木纹石材变更面积为4426.20平方米,抛光面****变更面积为3891.15平方米。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就变更石材品种的价款产生争议。2016年3月3日,电气公司与均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石材采购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将石材品种不变,只是数量的变化导致费用;石材品种变更,因数量变化,单价按原合同价的增加费用等进行结算。将石材品种变更,因单价变更双方意见不一致另行解决。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均利公司与电气公司就石材变更达成一致并已实际履行,但均利公司对于其在履行前提出白木纹价格为548元/平方米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均利石材与电气公司均认可变更后的石材价格较之前高,结合建设工程采购供货合同及材料报价明细,从交易习惯角度考虑,白木纹石材的价格不应高出相似种类石材的最高价即530元/平方米,本院确定530元/平方米的价格为变更后石材的价格。电气公司需向均利公司支付石材变更后石材款551,426.4元[3891.15平方米×(530元/平方米-510元/平方米)+4426.2平方米×(530元/平方米-423元/平方米)],但因涉及法国紫彩变更部分导致价款减少279,619元[393.83平方米×(1690元/平方米-980元/平方米)],该部分款项电气公司已经向均利公司支付,电气公司要求返还并抵扣符合法律规定。故电气公司仍应向均利公司支付271,807.4元(551,426.4元-279,619元)。均利公司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电气公司未付款系因双方意见不一致,且在2016年3月3日的补充协议中已经约定另行解决,未约定付款时间,均利公司主张利息于法无据。电气公司关于按照原价格执行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即便合同为招投标合同,但系招标方提出石材的变更,符合合同约定的电气公司确认的设计变更可以调整工程价款的情况。
综上所述,均利公司要求石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安市均利石材有限公司石材款271,807.4元;
二、驳回南安市均利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2元(原告南安市均利石材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南安均利石材有限公司负担5435元,由被告哈尔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77元,被告哈尔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南安市均利石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凤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