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哈尔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号首层西面*************层。
负责人:陈业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萍,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波,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高科技生产基地*号楼。
法定代表人:斯泽夫。
一审被告:美国通用电气公司(GeneralElectricCompany)。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斯克内克塔迪宛河路(OneRiverRoad,Schenectady,NewYork12345,USA)。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电气公司)、一审被告美国通用电气公司(以下简称通用电气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辖终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保广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利,应否受原仲裁条款约束的问题,一审认定正确,二审混淆代位求偿权与债权转让的区别,认定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保广州分公司应受案涉《广州珠江电站燃气(液化天然气)联合循环项目合同》(以下简称《联合循环项目合同》)的约束,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代位求偿权与债权转让虽然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但是其权利来源、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前提条件均不同。债权转让属于合同法中“合同的变更和转让”,未突破合同相对性,而代位求偿权源于保险法,实际可能增加原合同相对一方的义务,从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转让中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前提是债务人违约,而保险公司须在履行理赔义务后才可向债务人追索,承担了追索不成功的风险,其代位求偿权利由法律规定,故债务人行使某些合同约定的程序上的抗辩权以拖延还款时,理应受到限制。其次,从司法实践看,普遍认为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受原仲裁条款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他字第29号和(2009)民四他字第11号复函均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原合同规定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保险公司,本案与该两案涉及的案件情况一致;(2017)最高法民辖监2号民事裁定亦认同,在保险人未明确表示接受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仲裁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二)人保广州分公司提起的是产品质量损害侵权之诉,发生保险事故的产品及侵权行为地均为广州市南沙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裁定驳回人保广州分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本案系人保广州分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提起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外人(被保险人)广州珠江天然气发电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电气公司、通用电气公司签订的《联合循环项目合同》第18条“争端解决”条款载明:“双方因合同产生的或与合同相关的争端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未能达成一致解决方案,应将争端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供其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协议系合同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联合循环项目合同》签订时间为2004年9月25日,而案涉保险合同签订于2013年5月31日,人保广州分公司在签订该保险合同时应当知道上述仲裁协议的存在,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确表示反对该仲裁协议。原审认为案涉仲裁协议对人保广州分公司具有约束力,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裁定驳回人保广州分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人保广州分公司申请再审所述本院(2005)民四他字第29号、(2009)民四他字第11号以及(2017)最高法民辖监2号案,均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纠纷,与本案事实并不完全相同,人保广州分公司据此主张对原审裁定应当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桂顺
审 判 员 郭载宇
审 判 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申 蕾
书 记 员 谈 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