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海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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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美民一重字第11号
原告:海南海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三西路华达小区A座201室,营业执照注册号:460XXXXXXXX6186。
法定代表人:刘笑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忠,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虹,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朱绵茂,海南德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文,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哈尔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高科技生产基地3号楼。
法定代表人:邹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朝晖,该公司宣传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宁,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助理。
原告海南海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哈尔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电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笑天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忠、王小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绵茂、宋文,第三人哈尔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路途遥远不便到庭为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法定程序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纳公司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宣传片制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制作哈尔滨电气集团形象宣传片,具体内容为:10分钟的电视宣传片、15秒钟的电视广告、7分钟以上10分钟以内的超宽幅多画面电视宣传片及10分钟以上的企业微电影,并对上述内容的具体制作要求也进行了相关的约定。合同约定制作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样片制作,经原告审定合格后,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交付宣传片DVD母碟20张及相关数据硬盘。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全部的脚本创意、翻译、细化、台词(中英文)、分镜头、字幕、配音、配乐、特技、剪辑、合成等工作,被告需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含本数),向原告提供宣传片的制作脚本供原告验收,由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自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70日内(含本数),被告需向原告提供宣传片样片,双方根据样片修改工作量商定最终交付成品时限。被告需在双方商定的日期内向原告交付成品。合同约定价格为450000元,并约定分三次支付的支付方式。另合同对验收标准和方法、知识产权、保密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对被告的违约责任定为:”8.1乙方需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含本数),向甲方提供宣传片的制作脚本供甲方验收,每拖期1天,扣合同总额的10%即45000元;8.2自甲乙双方对制作脚本签字确认之日起70日内(含本数),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宣传片样片,每拖期1天,扣合同总额的10%即45000元;8.3乙方向甲方提供宣传片成品,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付宣传片DVD母碟20张及相关数据硬盘,每拖期1天,扣合同总额的10%即45000元;8.4按照宣传片制作期限逾期超过30天(含本数)的,甲方有权提起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考虑到被告的特殊情况,原告提前将制作费用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并积极协调提供所有制作所需的基础资料,积极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如约履行合同,制作过程严重滞后,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任何约定的制作成品。且在协调过程中,被告漫天要价,要求增加巨额费用才能继续制作和交付。原告虽多次联系被告协商,但均无法达成合意。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宣传片制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应受法律保护。制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制作过程严重滞后,且坐地起价毫无诚信可言,属于严重违约行为。被告的严重违约给原告带来了诸如经济赔偿、公司商业信誉等系列的重大经济、名誉损失。原告故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宣传片制作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合同价款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占用上述资金期间的利息人民币55805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2年9月18日起,暂算至2014年9月24日,以实际支付之日为最终截止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定)人民币15万元;以上两项合计65580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2012年8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宣传片制作合同》,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制作哈尔滨电气集团公司形象宣传片。其中合同第3条第1款约定,乙方负责全部的脚本创意、翻译、细化、台词(中英文)、分镜头、字幕、配音、配乐、特技、剪辑、合成等工作,乙方需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含本数),向甲方提供宣传片的制作脚本供甲方验收,由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由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70日内(含本数),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宣传片样片,甲乙双方根据样片修改工作量商定最终交付成品时限,乙方需在甲乙双方商定的日期内向甲方交付成品。被告已按照合同有关约定,按时向原告提供了哈电集团宣传片的解说词脚本。但原告与哈电集团之间就有关宣传片的内容在约定的时间内没能确定,因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哈电集团宣传片解说词脚本进行签字确认并作为合同附件交付被告,使被告缺少制作宣传片的内容依据,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内容要求进行宣传片制作。此后至今,被告提交了多版哈电集团宣传片样品,却从没收到原告的验收函和验收签字。原告至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与被告商定宣传片样片交付日期,以至于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制成品。因此,被告认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制作过程严重滞后,属严重违约行为,这是隐瞒和歪曲事实,推卸责任,恶意攻讦。对于原告和哈电集团每次提出的宣传片修改、增删、更换等要求,被告都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里,尽快尽早地完成。因为被告没有理由故意拖延工期,浪费自己的时间。但是,被告每次把修改后的新解说词、新版样片发给原告和哈电集团以后,大量的时间都是在被动地等待原告和哈电集团回复意见,被告很是无奈。被告在拍摄制作哈电集团宣传片、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唯有按原告的要求和安排来进行,一稿又一稿、一版又一版地修改宣传片。而原告根本不顾合同约定的时限,随意调整计划进度,对被告提供的每一稿解说词和每一版样片,迟迟回复,且至今没有签字确认。现在,原告避而不谈上述事实,反诬被告未交付任何制成品。
二、被告在与原告后期协商过程中,因为原告迟迟无法与被告确定最终样片内容,且不断要求更改样片内容,导致制作周期延长,制作成本增加。在哈电集团宣传片摄制费用为119.7万元、原告仅给被告45万元并要求完成119.7万元合同任务的情况下,被告为弥补制作经费和长达两年的生活开支,要求原告兑现签订合同时承诺给被告的酬金,这是合理追讨劳动工资,不是漫天要价。如前所述,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作为宣传片制作方的成本显著增加。况且,电视宣传的制作本身就有着自身的行业特点,宣传片内容的不断更改涉及到脚本创意、字幕、配音、配乐、特技、剪辑、合成等环节的变化,这本身就需要一定成本的花费。根据哈电集团宣传片招标文件”投标报价”12.4款”国内现场拍摄主要包括哈尔滨电气集团公司总部、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等”之说明,原告安排被告赴江苏泰州火电厂、镇江风电公司、浙江秦山核电站、三门核电站、玉环火电厂、新安江水电站、湖北宜昌葛洲坝水利枢纽工程和重庆三峡大坝等地拍摄,辗转半个中国,行程数千公里,实际拍摄量已经远超上述规定。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当出现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的情况时,双方有必要就合同的履行协商变更。事实上,原告与哈电集团签订的哈电集团宣传片摄制合同金额为119.7万元,原告转而与被告签订的哈电集团宣传片摄制合同金额为45万元,仅为上一合同金额的40%,但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数量、任务质量和日期时限完全一样。即原告拿着60%的摄制资金,却要求被告拿40%的摄制资金去完成100%摄制资金的任务。2012年8月24日,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口头承诺给予被告11万多元的工作酬金。在双方后来的协商过程中,原告也已同意向被告支付这笔酬金。而原告却将承诺给被告的酬金,指责为漫天要价,这是有意为之,企图以此作为解除双方合同的借口之一,以期追逐解除合同后所带来的利益,不仅赖掉给被告的工作酬金,拒收被告及其团队两年来付出大量心血的劳动成果--八版哈电集团宣传片、四版广告片和一版超宽屏宣传片,而且还要被告给原告60多万元。这是于情于理于法绝不能容忍的事。据了解,第三人已确认在2014年11月就已经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宣传片样本,且第三人与被告经过了三次修改、确认,而原告在2014年10月就起诉被告。按照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宣传片制作是不能转包的,可原告还转包给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没有任何付出就获得第三人给付的74万多元高额余利,而后将宣传片制作转包给被告,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我们认为《宣传片制作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原告存在过错,应赔偿被告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合同无法履行的过错在原告方。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过错一方不享有请求变更、撤销、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且,既然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显然不能将诸如给原告造成经济赔偿、公司商业信誉等系列的重大经济、名誉损失等责任推至被告一方。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哈电气公司述称:一、关于公司主体情况说明--哈尔滨电气集团公司是关系国家安全和经济31户中央企业之一,哈尔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是占其业务90%以上的重要子公司,与海纳公司签署合同的主体是哈尔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宣传片是整个哈电集团的项目。二、合同执行情况--(一)合同的签订情况:哈电集团于2012年6月经过公开招标,8月23日与招标排名第一的海南海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宣传片制作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合同总价确定119.7万元。(二)我方履行合同责任义务情况:配合海纳公司制作宣传片提供素材,已经分三期完成付款义务,2012年9月17日付59.85万元,2013年12月付35.91万元,2014年8月15日付23.94万元。(三)关于海纳公司履行合同情况:海纳公司于2014年11月向我司交付了宣传样片,但是时至今日未按合同交付宣传品成片和素材数据硬盘--1、合同约定宣传片内容包括(见《宣传片制作合同》第1.1条):10分钟电视宣传片、15秒电视广告、7分钟以上10分钟以内超宽幅多画面电视宣传片、10分钟以上企业微电影,上述成片海纳公司未交付;2、合同约定宣传片交付的程序(见《宣传片制作合同》第2条、第3.1条):合同签订30个工作日提供宣传片脚本供验收,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合同附件;验收确认后70个工作日提供样片;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提供宣传片DVD母碟20张和相关数据硬盘;双方未对宣传片脚本签字验收,海纳公司未交付宣传片DVD母碟20张和相关数据硬盘。(四)关于公司的请求:1、要求海纳公司履行合同,尽快提供10分钟电视宣传片、15秒电视广告、7分钟以上10分钟以内超宽幅多画面电视宣传片、10分钟以上企业微电影,以及以上宣传片DVD母碟20张和相关数据硬盘;2、我司保留追究海纳公司延期交付样片违约责任;3、由败诉方承担我司由哈尔滨赴海口出庭往返机票、住宿费等费用8000元。
经审理查明:哈电集团因需制作宣传片,于2012年6月公开招标,原告海纳公司中标。2012年8月23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宣传片制作合同》,主要约定:宣传片制作总价119.7万元;宣传片内容包括:10分钟电视宣传片、15秒电视广告、7分钟以上10分钟以内超宽幅多画面电视宣传片、10分钟以上企业微电影;原告于合同签订30个工作日提供宣传片脚本供验收,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合同附件;验收确认后70个工作日提供样片;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提供宣传片DVD母碟20张和相关数据硬盘;等等。
2012年8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宣传片制作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有意委托乙方为其制作哈尔滨电气集团公司形象宣传片,乙方同意接受委托;(一)乙方所需制作的宣传片具体内容及要求为:(1)10分钟的电视宣传片(国家广播电视高清级(1920X1080)、PAL制式、16:9画幅);(2)15秒钟的电视广告(国家广播电视高清级(1920X1080)、PAL制式、16:9画幅);(3)7分钟以上10分钟以内的超宽幅多画面电视宣传片(国家广播电视高清级(1920X1080)、PAL制式、16:9画幅);(4)10分钟以上的企业微电影(国家广播电视高清级(1920X1080)、PAL制式、16:9画幅);(二)制作期限:乙方需自合同生效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样片制作,经甲方审定合格后,乙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付宣传片DVD母碟20张及相关数据硬盘;(三)资料提供及制作要求:乙方负责全部的脚本创意、翻译、细化、台词(中英文)、分镜头、字幕、配音、配乐、特技、剪辑、合成等工作,乙方需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含本数),向甲方提供宣传片的制作脚本供甲方验收,由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自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70日内(含本数),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宣传片样片,双方根据样片修改工作量商定最终交付成品时限,乙方需在甲乙双方商定的日期内向甲方交付成品;甲方应在制作过程中为乙方提供制作宣传片所需的企业文字、图片、地址、电话号码等基础资料;甲方享有全部宣传片的发布权、出版权并拥有原版带素材权;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的制作要求进行制作,保证宣传片的画面品质及技术质量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完成后的宣传片各项技术指标不低于甲方制作要求所确定的标准;(四)合同价格:合同价格为45万元(含税),包括以下项目:(1)宣传片拍摄及后期制作(包括但不限于配乐、剪辑、合成)的费用;(2)选曲、配音及合成的费用;(3)乙方履行本合同下义务所需的其他费用;支付方式:甲方向乙方支付摄制费用分三期进行,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本合同总额的50%即225000元汇入乙方账户,乙方向甲方提供宣传片样片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本合同总额的30%即139000元汇入乙方账户,乙方向甲方提供宣传片样品,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本合同总额20%即9万元汇入乙方账户;(五)验收标准和方法:乙方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完成品(样品)交给甲方审查,经审查,乙方提交的完成品符合甲方宣传片制作要求的,甲方将予以接受,如甲方对该完成品有异议的,乙方应按照甲方的修改意见自费完成修改;(六)违约责任: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乙方需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含本数),向甲方提供宣传片的制作脚本供甲方验收,每拖期1天,扣合同总额的10%即45000元;自甲、乙双方对制作脚本签字确认之日起70日内(含本数),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宣传片样片,每拖期1天,扣合同总额的10%即45000元;乙方向甲方提供宣传片成品,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付宣传片DVD母碟20张及相关数据硬盘,每拖期1天,扣合同总额的10%即45000元;按照宣传片制作期限逾期超过30日(含本数)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合同价款;乙方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低于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并应就差额部分向甲方进行赔偿。
2012年9月18日原告将宣传片制作费45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开展宣传片的制作工作,将相关文稿及音像资料通过邮件发给原告或哈电集团进行审阅,并多次进行修改。具体情况为:2012年9月27日,被告将哈电集团宣传片解说词(修改稿1)文稿《哈电中国的动力航母》发送给哈电集团工作人员钱小亮;同年10月11日,被告将哈电集团宣传片解说词(10月10日第4稿)文稿分别发送给张梅芳及钱小亮;同年10月30日,被告编制《哈电宣传片外省拍摄计划》并发送给钱小亮;同年11月15日,被告编制《HE宣传片出国拍摄配合事宜》并发送给张梅芳;2013年3月27日,被告将哈电集团宣传片解说词文稿《动力之源光耀世界》发送给张梅芳;同年4月16日,张梅芳给被告发送哈电集团宣传片解说词修改文稿《动力之源光耀世界》;同年6月25日,被告将哈电集团宣传片解说词(改)文稿《动力之源光耀世界》发送给张梅芳;同年7月27日,被告将哈电集团宣传片解说词文稿《中国动力光耀世界》发送给张梅芳;同年7、8月,哈电集团工作人员给被告发送公司的相关素材;同年8月1日,被告将”哈电8.1样音第6个mp3”发送给张梅芳;8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方张梅芳发来的哈电集团对宣传片解说词修改稿和配音修改意见,邮件中指明:”解说词用这一稿(附件)。”;同年8月12日,张梅芳给被告发送资质证书邮件;同年10月25日,被告将”10月样音mp3”发送给张梅芳;同年10月26日,被告将”1026驶向蓝海声音样品wav”发送给张梅芳;同年10月27日,张梅芳将哈电集团宣传片解说词《中国动力光耀世界》(修改6)文稿发送给被告;同年11月9日哈电集团将(131109)mp3作品的修改版发送给被告;2014年3月12日,被告将”哈电第六版样片-1mpg”发送给钱小亮;次日,钱小亮将该样片的修改意见发回给被告;同年5月5日,钱小亮给被告发送”2014.4.28五一劳动奖状(集团)mpg”和”集团公司荣获五一劳动奖状2014.4.28.rar”以及广告片修改建议;同年6月13日,被告将”HE广告第四版A样片mpg”和”HE广告第四版B样片mpg”发送给张梅芳。原告至今未对被告提交的任何作品签字确认,被告亦未将《宣传片制作合同》中约定的宣传片成品交付给原告。
另查:一、第三人已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2013年12月、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59.85万元、35.91万元、23.94万元。第三人确认,其与原告均未对宣传片脚本签字验收,原告已于2014年11月向第三人交付了宣传片样片,但一直未交付宣传片DVD母碟20张和相关数据硬盘。
二、由于第三人因路途遥远未能到庭,庭审后,本院就本案的相关案情向第三人去函问询,第三人复函如下:(一)我司与海纳公司签订《宣传片制作合同》后,不知晓海纳公司又与***签订《宣传片制作合同》,是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后才知晓。(二)2012年8月***和张梅芳代表海纳公司投标,之前我司不认识***,海纳公司在履行与我司签订的《宣传片制作合同》过程中,主要是海纳公司的张梅芳与***负责与我方沟通宣传片事宜,***作为海纳公司导演参与了宣传片相关制作的沟通。(三)我司对2014年11月海纳公司交付的宣传片样片表示满意,但没有向海纳公司出具书面确认,只是电话沟通认可;目前宣传片没有下发使用。(四)海纳公司向我司提交宣传片脚本,我司配合经过多次修改,达成一致,但没有书面验收。(五)最后的宣传片样片已经我司审查通过,并在电话中沟通,海纳公司同意可以交付成品,海纳公司另外提出因制作周期延期较长,样片已通过,能否支付尾款?我司考虑到样片已经确定,对方同意马上交付成品,另外在合作的过程中,海纳公司很积极,基于这样的信任,我司支付了第三笔尾款,至此款项全部付清。(六)海纳公司未向我司交付宣传片成品、DVD母碟20张和相关数据硬盘,但海纳公司承诺他们内部矛盾解决后,就兑现合同约定;目前我司没有委托其他单位重新制作宣传片。
三、原告称:原告的股东张梅芳因与被告有亲戚关系,故一次性支付被告45万元制作费,此后原告还支付给被告70多万元,但这笔款没有凭据;另外被告还以不交片子相要挟,向原告索要11.5万元,原告同意增加11.5万元,但前提是被告要交片,因被告始终没有交付片子,故原告没有支付该款项。针对原告的上述陈述,被告否认原告支付70多万元,并认为原告违约在先,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
四、原告称:我司收到的只是被告宣传片的样片,但是我司也进行了后期的制作,第三人收到的我司交付的宣传片样片是进行了由我司进行了后期制作的宣传片样片;第三人收到宣传片样片后觉得不是很满意,还需要修改制作,我司现正在另行组织团队重新制作。但因为2014年8月我司就提出了本案诉讼,第三人就等待本案诉讼的结果。
五、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违约金说明如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论提供宣传片脚本或者样本都已经违约,违约一天的违约金是4.5万元,如果算下来违约金太高了,原告综合确定要求被告给付15万元违约金即可。
五、原、被告均确认《宣传片制作合同》中约定的宣传片为整包,其四个部分系各自独立的产品。
针对宣传片制作交付情况,被告称:一、被告多次提交解说词、样片等产品给原告审阅,具体有:(1)2012年9月20日提供电视宣传片解说词及创意说明,在此之前已经提交宣传片解说词脚本;(2)被告在2012年9月25日收到原告发来的修改意见后进行修改,原告于9月27日现场直接拷贝意见稿带走;(3)2012年10月10日被告收到哈电集团对解说词的修改意见后,于同年10月11日将第四稿发给原告;(4)2012年11月15日被告将11月份的解说词修改稿发给原告;(5)2012年12月20日被告再次修改解说词发送给原告,并催促原告签字确认,当时距离合同约定的四个月制作完成时间仅剩下3天,然而解说词仍没有确定;(6)2013年7月14日,原告、被告及哈电集团宣传部门工作人员共同审阅被告制作的宣传片第三版《动力之源光耀世界》及广告第一版样片。二、被告制作了电视宣传片、电视广告、超宽幅多画面电视宣传片的样片(均在提交给法院的光盘中),原告的股东张梅芳均从被告电脑中用U盘拷贝;第四部分企业微电影原计划要出国拍摄,但因经费问题原告取消该项拍摄,故被告未制作微电影提交。四、被告均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完成电视宣传片、电视广告、超宽幅多画面电视宣传片的样片,且最后的样品哈电集团已表示满意,但原告一直在修改没有签字确认,因此被告无法完成成品。
针对被告的上述陈述,原告称:(一)被告陈述的上述材料原告没有全部收到,(1)2012年9月20日的电视宣传片解说词及创意说明,原告未收到,在此之前被告曾于同年4月17日发送解说词脚本,但这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与本案无关;(2)2012年9月27日的意见稿被告是发给哈电集团,原告没有收到;(3)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收到被告关于解说词的修改第四稿,这是原告首次收到被告的解说词文稿;(4)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提出的2012年11月15日的解说词,2012年12月20日的再次修改解说词文稿,原告也没有收到;(5)原告收到2013年3月27日及7月27日发送的宣传片解说词;(6)被告提交的光盘记载样品,原告收到第一张光盘中的第六版样片和第四张光盘中的第四版样片,其他样片未收到,张梅芳没有拷贝全部样片。(二)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取消拍摄、制作企业微电影。(三)被告所提交的材料都不是最终版本,也不是具体的脚本,因此原告没有签字确认。四、原告没有明确告知哈电集团原、被告签订的《宣传片制作合同》,但已告知哈电集团被告是原告方的摄制团队。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宣传片制作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014)琼崖证字第9440号《公证书》、样片、文稿、图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宣传片制作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宣传片制作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制作产品、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主张原告的转包行为因未经哈电气公司授权或同意而无效,但未经哈电气公司授权或同意非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宣传片制作合同》是否解除问题。原告已将合同价款45万元如数支付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完成四个部分的宣传片作品,包括全部脚本创意、翻译、细化、中英文台词、分镜头、字幕、配音、配乐、特技、剪辑、合成等工作,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提供宣传片的制作脚本供原告验收,在原告签字确认后70日内提供宣传片样片,由双方根据样片修改工作量商定最终交付成品时限。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已认可原告交付的宣传片样片,对宣传片样片已经审核通过,并向原告付清全款,说明原告已履行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宣传片制作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而原告向第三人交付的宣传片样片是被告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宣传片制作合同》的成果,该宣传片样片是由被告负责完成,虽然原告认为其交予第三人的宣传片样片是在被告交付的宣传片脚本的基础上进行后期制作的产品,但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被告已履行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宣传片制作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虽然目前被告尚未交付宣传片成品、DVD母碟和相关数据硬盘,但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仍具有可实现性,故原、被告签订的《宣传片制作合同》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应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等价有偿、公平合理原则,被告已完成了主要的合同义务,为完成合同义务付出了相应的成本,无论依约依法均应获得相应的对价,原告已经支付的45万元是合理的制作费用,且不足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制作费用的一半,现宣传片样片已经交付,原告主张返还4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按照《宣传片制作合同》”乙方需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提供宣传片的制作脚本供甲方验收,由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自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70日内,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宣传片样片,双方根据样片修改工作量商定最终交付成品时限,乙方需在甲乙双方商定的日期内向甲方交付成品”的约定,可知被告履行交付宣传片成品的义务是基于双方签字确认宣传片脚本,而后才能根据确认的脚本提供样片进而商定交付成品的时限。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多次提供包括宣传片解说词、拍摄计划、宣传片脚本、样片等作品,至今原告未对被告提交的任何作品签字确认,第三人也确认对宣传片脚本、样片均未出具书面确认、验收。因此,尽管实际上宣传片样片交付的时间比合同约定时间有所延迟,但迟延交付非被告单方过失所致,且目前被告交付成品的时限亦没有明确,则在双方对交付宣传片成品时限商定未果的情形下,原告以被告未交付制作成品为由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事实根据,与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海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99元(原告均已预付),均由原告海南海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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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詹海灵
人民陪审员何蔓菁
人民陪审员梁健
书记员彭慧
速录员王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