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哈尔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高科技生产基地*号楼。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号首层西面**************层。 负责人:***,该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美国通用电气公司(GeneralElectricCompany)。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斯克内克塔迪宛河路(OneRiverRoad,Schenectady,NewYork12345,USA)。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哈尔滨电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称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美国通用电气公司(下称通用电气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初1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且本案被告主体之一通用电气公司是美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被保险人广州珠江天然气发电有限公司与通用电气公司、哈尔滨电气公司之间订立的《联合循环合同》中虽有约定仲裁条款,但保险公司并非协商订立该条款的当事人,该条款亦非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条款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广州珠江天然气发电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电气公司、通用电气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签订地在广州市,且案涉机器设备在广州市南沙区安装使用,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哈尔滨电气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哈尔滨电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哈尔滨电气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联合循环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的约定对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未按《联合循环合同》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实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首先,保险人享有的代位权在形式上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种权利,但其产生的基础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合同,是一种赔偿请求权,即直接请求权。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的代位,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转移。保险人受让的是被保险人原有的债权,包括原债权的请求权。保险人享有的代位权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在实质上仍然是一种债权请求权,是被保险人直接求偿权的从属权利。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即保险人)实质上是代表被保险人广州珠江天然气发电有限公司依据《联合循环合同》(编号为04US01GTAOIXC0011)的约定向上诉人和通用电气公司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的相关诉讼行为亦应受《联合循环合同》的约束。《联合循环合同》第18条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履行而产生的或者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仲裁。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约定合法有效。虽然被上诉人不是《联合循环合同》的当事人,但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代表被保险人行使诉讼权利,《联合循环合同》中相关仲裁条款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 其次,本案被保险人与上诉人在签订《联合循环合同》时,无需亦不可能就纠纷解决方式取得未来或潜在的代位权人的同意。被保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联合循环合同》应是本案纠纷解决的基础。被上诉人一方面以基础合同为依据主张代位求偿权,另一方面又否认基础合同纠纷解决条款的约束力,前后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原审法院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以“非其意思表示”而拒不遵守和否认基础合同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既违背了基础合同双方(被保险人与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的自由意志的表达,也不利于全部地、一揽子解决诉争各方的争议。被上诉人代被保险人行使权利应当与被保险人自身行使权利的方式一致,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被上诉人未按《联合循环合同》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实际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利。 综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应当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即上诉人)的合同关系来确定管辖。鉴于本案争议所涉之合同对于争议解决方式作了明确约定,且本案所涉争议合同的仲裁条款已得到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已排除法院的诉讼管辖,故本案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仅适用于“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被告之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位于黑龙江省××南岗区高科技生产基地3号楼。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审查代位求偿权源自的基础合同中的纠纷解决条款,撤销原审裁定,驳回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广州珠江天然气发电有限公司的损失后,依据广州珠江天然气发电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电气公司、通用电气公司签订的《联合循环合同》提起本案代位求偿权诉讼,故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保险人在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时,应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等。因此,本案中保险人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应受被保险人广州珠江天然气发电有限公司与第三者哈尔滨电气公司、通用电气公司签订的《联合循环合同》的约束。《联合循环合同》第18条争端解决中规定:“双方因合同产生的或与合同相关的争端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未能达成一致解决方案,应将争端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供其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应受该仲裁协议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对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可将争端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哈尔滨电气公司认为《联合循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具有约束力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仅以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未参与签订《联合循环合同》即认定其中的仲裁条款对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初176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起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650元,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清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