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台民初字第3236号
原告连**,男,194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代理人***、***,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局。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连**与被告福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进行了审理。
原告连**诉称:原告自1987年起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5月止,合计工作27年之久,为被告作出了劳动者的应有贡献,但原告没有享受到劳动者的权利。至2007年,原告已到60岁的退休年龄,但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依然一直聘用至2014年5月止,原告也依然正常上班和领取370元的工资。自1987年至2007年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同时原告也没有享受到其他福利。现在原告年老患病,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无法享受退休待遇领取养老金,也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自1987年起原告付出了劳动,但获得的工资大部分时间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没有享受到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劳动者待遇,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却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予安置,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待遇等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在年老、疾病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且没有生活来源,被告负有赔偿原告养老金及医疗保险损失的责任;被告在原告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未支付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工资,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补足原告自1999年起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差额,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金的计算以原告的工龄计算,一年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现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现患病,生活无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向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7年起的基本养老保险损失的养老金共计人民币171208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基本医疗保险损失人民币13656.5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1999年起按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318573元;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110988元人民币;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连**以被告福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局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其损失为由直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被告之间的社会保险费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应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直接向本院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