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局

福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局与福建福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侯民初字第654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局,住所地福州市。
负责人林显洪,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仲杰,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福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原闽侯县洪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陈永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海菁,福建共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局与被告福建福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2013)侯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2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榕民终字第431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侯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组成合议庭审理,分别于2015年5月7日、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仲杰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海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局诉称,2005年7月15日,原告中标取得闽侯县洪潭水电站大坝工程项目,于7月20日与被告签订《闽侯县洪潭水电站大坝土建工程合同协议书》(MHHT/C2)及附件《工程量清单》,合同造价11545523元,双方对工程承包内容、承包方式、材料供应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于8月6日向被告下属洪潭水电站缴纳质量保证金570000元。开工后,双方还分别于2008年5月31日、11月6日、2009年6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原有合同约定进行调整。2009年11月5日双方签订《闽侯县洪潭水电站大坝交通桥工程合同书》(MHHT/C2-1)及附件《工程量清单》,合同造价87万元。2010年1月7日被告同意补偿原告30万元。2011年5月闽侯县洪潭水电站通过二期蓄水安全鉴定,2012年7月9日福州市水利局认可闽侯县洪潭水电站二期蓄水阶段验收。
2010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完工结算书》,决算工程价款为13545683.16元(实际以造价鉴定结论为准),2011年5月2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总价约为1350万元,业主支付850万元,业主提供材料费200万元,余额约300万元,零星工程项目30万元另行结算,并承诺付款时间。现闽侯县洪潭水电站大坝工程已由被告管理和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照承诺付清3345683.16元以及质量保证金5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已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还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违约金。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3345683.1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26404.03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1年5月21日起至工程价款结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5月17日);3、被告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人民币57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福建福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土建工程款未经过双方财务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在2007年7月30日之前竣工,但原告延误工期,且闽侯县洪潭水电站大坝于2010年6月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承诺修复,但至今尚未修复。另原告不及时提供发票,也造成被告无法继续付款,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4023924元,及供应的材料款3110334.86元,共计17134258.86元,已超过洪潭水电站大坝土建工程、交通桥工程的工程款及57万元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协议书》7.6约定,水泥、钢筋、火工材料、条石电等由被告供应,被告供应的材料款在原告当月进度款中扣除,故被告供应的材料款3110334.86元,应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14023924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及提供的材料款合计17134258.86元,已超过洪潭水电站大坝土建工程、交通桥工程的工程款及57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保留追讨超过款项的权利。
反诉原告福建福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反诉原告系闽侯县洪潭水电站的建设单位,2005年7月20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承包洪潭水电站大坝土建工程,双方签订《闽侯县洪潭水电站大坝土建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反诉被告及其项目经理对所施工的标段工程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2012年7月9日,洪潭水电站通过福州市水利局组织的该工程二期蓄水验收,开始进行二期蓄水,大坝设计的正常蓄水位为319米。反诉被告承包的洪潭水电站大坝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大坝溢流面左岸一侧蓄水位没有达到319米,低了30公分。在水库蓄水满坝时,水全部从大坝溢流面左岸一测流出,冲刷左岸一侧的大坝基础护坡,现已造成该侧大坝护坡长25米X宽6米X深7米的损毁。洪潭水电站大坝溢流面倾斜是反诉被告没有按照施工图纸及规范的要求进施工造成的,给洪潭水电站埋下了重大的安全隐患,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对大坝溢流面进行修复,反诉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该质量问题已经造成大坝左岸一侧基础护坡部分损毁,反诉被告对洪潭水电站大坝工程承担质量终身负责制,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洪潭水电站大坝溢流面及大坝基础左岸一侧护坡的修复费用人民币1439000元(具体的修复费用待鉴定后,按鉴定结果予以调整)。
因洪潭水电站大坝溢流面左岸一侧蓄水位低了30公分,造成大坝正常蓄水位无法达到319米高程,导致反诉原告发电量损失,根据洪潭水电站大坝过水次数、库容面积、水位落差、总装机容量11000KW等参数计算,从2012年7月9日至起诉时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发电量损失达567000元,反诉被告应予以赔偿。
综上,请求贵院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洪潭水电站大坝修复费用人民币1439000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发电量损失人民币567000元;3、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福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局辩称,反诉原告所称洪潭水电站大坝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承建的洪潭水电站大坝工程已经分别于2011年5月通过二期蓄水安全鉴定,2012年7月9日通过二期蓄水阶段验收,由此可见,反诉被告作为洪潭水电站大坝的施工单位,已建成合格的大坝土建工程,能够达到下闸蓄水的安全条件,完成蓄水阶段的验收,并将大坝工程项目交由反诉原告管理和投入正常使用,自2009年9月起洪潭水电站开始发电,至今近六年时间。因此,反诉原告认为存在施工质量完全是凭空捏造,其反诉请求显然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05年7月15日中标取得闽侯县洪潭水电站大坝工程项目。
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证据二、《闽侯县洪潭水电站大坝土建工程合同协议书》及《工程量清单》,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水电站大坝土建合同》,双方对工程承包内容、承包方式、材料供应等事项作了约定。
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证据三、《收款收据》2张,证明2005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下属洪潭水电站支付质量保证金570000元。
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证据四、2008年5月31日、2008年11月6日、2009年6月9日补充协议,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原有合同约定进行调整,达成合意;
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证据五、《闽侯县洪潭水电站大坝交通桥工程合同书》及《工程量清单》、单价分析、进度计划,证明2009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水电站大坝交通桥合同(MHHT/C2-1),合同造价87万元。
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证据六、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同意一次性补偿原告30万元。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内部形成的会议纪要,不代表被告向原告承诺支付30万元工程款。
证据七、工程完工结算书,证明2010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金额为13545683.16元。
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被告及监理方的确认,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证据。
证据八、工程完工结算书附件,证明附件中工程量汇总表、协议条款、工程变更通知单、隐蔽工程签证单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被告表示有盖章确认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没有被告盖章确认的真实性有异议,所有的签证单,必须要有被告监理以及双方确认盖章才合法,缺乏其一,都不具备证明力。
证据九、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量计算书、工程价款支付月报、工程款支付证书,证明原告按照工程进度及完成的工程量向被告申请工程款,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850万元。
被告质证意见与证据八相同。
证据十、闽侯县洪潭水电站二期蓄水安全鉴定报告,证明2011年5月闽侯县洪潭水电站通过二期蓄水安全鉴定。
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证据十一、《承诺书》,证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总价约为1350万元,业主支付850万元,业主提供材料费200万元,余额约300万元,零星工程项目30万元另行结算,并承诺付款时间。
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确认。
证据十二、榕水利管(2012)506号文件,证明2012年7月9日福州市水利局认可闽侯县洪潭水电站二期蓄水阶段验收。
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证据十三、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收款收据,证明讼争的540万元转给原告,次日原告又将该笔款项转到被告指定的洪潭电站账户,被告分别出具金额4257000元(含税)和198000元的收款收据,共计4455000元,其中198000元的收款收据与2011年被告方余深文签署的金额为20万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相抵扣,余下45000元作为手续费。经双方对账核实,证明该款项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廷坪水电站属于两个企业主体,收据上写明转账,被告的账户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退回大坝工程款4257000元,因此该收款收据没有实际履行。被告确实有收到退回工程款198000多元,但与450万元无关联。即便上述的款项构成退还的工程款198000元,但仍有4.5万元未退回,原告称是手续费,缺乏依据,应当作为已支付的工程款。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对证据一至六、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七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及审计单位审核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有被告方或监理方签章确认,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九与十一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已收到工程款850万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和反诉主张提供证据,原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照片11张,证明闽侯县洪潭水电站大坝于2010年6月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原告对证据一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部分图片无法确定是否是洪潭水电站。
证据二、记账凭证,记账科目笺、借款收条、领款单等,证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4023924元及供应的材料款3110334.86元,共计17134258.86元。
原告对其中部分费用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的如下:1、被告主张2008年10月31日的大坝验收费用14100元;2、2009年3月31日的钢筋款10746元、同日的钢管款3200元和2009年5月31日的钢筋款149636元。3、对2006年12月31日汇给福州市水利电力局450万元(开户银行:农行闽侯县支行城关分行);4、2009年6月30日电费36万元和火工材料193419元;5、条石材料款856819.86元。6、分摊费24100元,安全违章费13000元。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部分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证据三、《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与闽侯县廷坪洪潭水力发电站为两家不同的企业,是各自独立的经济主体。
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企业情况登记表看,闽侯县廷坪洪潭水力发电站的合伙人林学兴、余深龙、余深文分别在原闽侯县洪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担任董事、监事、董事总经理要职,两者是关联企业。
对于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一中部分相片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水电站大坝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二中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的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三来源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顺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工程结算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了闽顺审字(2014)第100号闽侯县洪潭水电站大坝土建工程鉴定报告初稿,鉴定结论:本工程结算造价为13484787元。
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虽表示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中足以反驳。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其作出的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经以上认证,结合原、被告对案情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闽侯县洪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福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匀之变更为陈永昌。
原告福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局于2005年7月15日中标取得闽侯县洪潭水电站大坝工程项目,双方于同年7月20日签订《闽侯县洪潭水电站大坝土建工程合同协议书》及《工程量清单》,合同约定大坝工程造价11545523元,双方对工程承包内容、承包方式、材料供应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于2005年8月6日按约向被告下属洪潭水电站缴纳质量保证金570000元后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还分别于2008年5月31日、2008年11月6日、2009年6月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原有合同约定单价等进行调整。2009年11月5日,双方签订《闽侯县洪潭水电站大坝交通桥工程合同书》及《工程量清单》,合同约定交通桥工程造价87万元。2011年5月闽侯县洪潭水电站通过二期蓄水安全鉴定,2012年7月9日福州市水利局同意闽侯县洪潭水电站二期蓄水阶段验收。
2010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完工结算书》,提出决算工程价款为13545683.16元。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承诺书》,内容:“闽侯县洪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大坝工程于2009年5月完工,2011年5月20日经公司财务初步结算,完工结算报表总价约为1350万元,业主已支付施工队850万元,扣除业主提供材料费200万元,余额约为300万元。零星工程项目30万元另行结算。经公司研究后业主郑重承诺:1、2011年5月21日,付工程款5万元,作为竣工报告的费用,23日提供报告文本。2、首次电费到帐后,优先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其中工程履约保证金57万元,以现金支付)。大坝工程款经审计部门确认的结算总造价,余款按50%比例分两次付清,付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底前一次,2012年底前一次。3、下列付款时施工方应补齐前期已付工程款发票,再付款应具备正式工程发票凭证方可支付。以上双方共同遵守,特此承诺。”闽侯县洪潭水电站大坝工程完工后由被告管理和使用,被告没有按承诺支付工程款。双方也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遂于2013年5月诉至本院,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3345683.16元;向原告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26404.03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1年5月21日起至工程价款结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人民币570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侯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未对工程造价达成合议的情况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是认定讼争工程造价的依据,为查明案件事实,福州中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榕民终字第43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3)侯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审。
本案在重审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造价鉴定申请,依法委托福建顺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工程结算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闽顺审字(2014)第100号闽侯县洪潭水电站大坝土建工程鉴定报告初稿,鉴定结论:本工程结算造价为13484787元。
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4023924元及供应材料款3110334.86元,共计17134258.86元,已超过应支付的工程款的抗辩。对此,原告对其中部分工程款及材料款不予认可。现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对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款项认定如下:
1、被告主张2008年10月31日支出大坝验收费用14100元,没有提供支付凭证。原告不认可,且合同没有约定该费用系应由原告负担,故被告要求该费用从原告的工程款项中扣除的主张缺乏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支出的三笔购买钢筋款(2009年3月31日的钢筋款107460元;同日的钢筋款3200元;2009年5月31日的钢筋款149636元)是否应在原告当月进度款中扣除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2页第7条中7.6项下约定“钢筋按3800元/吨计,由甲方提供至施工现场,乙方负责加工和安装”。另该合同附件已经双方共同确认的“闽侯县洪潭水电站大坝土建工程工程量清单”,已载明合同总承包价11545523元仅有钢筋制作安装费计136500元,并无体现钢筋价款。故被告主张上述大坝钢筋款支出也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的主张缺乏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2006年12月28日洪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账户汇款450万元是否用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问题。
本院认为,原闽侯县洪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大坝工程进度款”的名义向原告账号转账450万元的次日,原告即以“还工程借款”名义从该账户将4257000元转账汇入被告的关联企业闽侯县廷坪洪潭水力发电站账户。从闽侯县洪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2月13日、2011年3月4月向原告出具了“收回大坝前期项目工程款(含税)4257000元”和“收回前期工程款198000元”的2张收款收据的行为来看,可以认定被告已收回该笔款项4455000元。原告主张余额45000元系其应收取总价1%管理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余额45000元应作为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抵扣。
4、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用电费360000元和火工材料费193419元。原告对其中的用电费277951.6元和火工材料175413.56元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依约应从原告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抵扣。其余数额因原告不予确认,且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系原告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
5、关于被告供应的大坝条石价款的数额问题。被告主张条石价款为856819.86元。原告对被告主张应抵扣大坝条石价款的计算方法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经双方核对确认数量51426条的条石计算方法为:51426条×0.23米×0.27米×0.5米=1596.77立方米×单价130元/立方米=207580.1元,符合《合同协议书》第2页7.6项关于条石按立方米计算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有条石2820.93立方米,其中经过被告方签证确认按定额用量0.864标准计量的条石合计2097.16立方米,应扣价款为272631.72元,本院予以认定。余量的价款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为:(2820.93立方米-2097.16立方米)×130元/立方米=94090.10元。综上,应从工程款中抵扣条石的价款合计为207580.1元+272631.72+94090.10元=574301.92元。
6、对被告增加的部分分摊费24100元,安全费13000元,被告无提供由原告签认的相应凭证。原告对上述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主张从原告工程款中抵扣而缺乏依据的款项有5149067.78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已付原告的工程款和供应的材料款为17134258.86元-5149067.78元=11985191.08元。
审理中,被告以原告施工的洪潭水电站大坝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并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反诉被告(原告)赔偿洪潭水电站大坝修复费用人民币1439000元和发电量损失人民币567000元。本院依法先后委托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福建省抗震防灾技术中心(福建省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但上述鉴定机构均以不在其业务范围或无法安排技术人员为由,不承接鉴定任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闽之星工程检测公司及水利水电工程检测与鉴定中心,亦拒绝受理,现反诉原告以本案涉及大坝质量问题无法通过司法鉴定评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侯民初字第65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反诉原告福建福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闽侯县洪潭水电站大坝土建工程合同协议书》、《闽侯县洪潭水电站大坝交通桥工程合同书》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承建工程的施工,通过蓄水阶段验收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主张原告承建的大坝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从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看,除了确认零星工程30万元另行结算外,被告并未确认工程款总额,且表示工程款需经审计部门确认。本工程(不包含零星工程)结算造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由福建顺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鉴定为134847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和供应材料款共计11985191.0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3484787元+零星工程300000元-11985191.08元=1799595.92元。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5月21日起至工程款结清之日起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9月18日向被告提交《工程完工结算书》,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核实,且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未提交审计部门审核,也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起算时间自被告出具《承诺书》的承诺首期还款日即2011年5月21日起算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依据《闽侯县洪潭水电站大坝土建工程合同协议书》第7条第2款约定:“乙方按承诺,提交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整,电站达到蓄水发电条件时退还乙方”,洪潭水电站蓄水阶段验收后已由被告使用发电至今,故被告退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570000元的约定条件已成就,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福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福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局支付工程款1799595.9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时间从2011年5月21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福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福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局合同履约保证金57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537元,由被告25757元;由原告负担15780元。鉴定费549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7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凯
人民陪审员  张章周
人民陪审员  洪玉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程丽娟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