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一信建设有限公司

中一信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311号
原告中一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郑艳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胜利,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文霞,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1071327。
委托代理人陈金成,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胜利、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杂工工作,按原告公司的实际工作需求以及被告个人的意愿按天或按月决定是否上班,被告仅为原告公司的临时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深劳人仲案(2014)370号仲裁裁决中的第一项裁决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有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自2012年10月至受伤一直都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入职原告处任职杂工,直至2013年7月3日在原告安排的工地上工作时被公司同事驾驶的施工车辆撞伤,一直都是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向被告开具了“收入证明”,上面明确认为被告是其普通员工。二、原告在劳动仲裁案件中已经明确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2014年4月14日劳动仲裁案件庭审中也已明确确认被告系其公司员工,并当庭提交了一份“协议”和一份“杂工工资表”。其中“协议”上,原告也是明确确认被告系其公司员工;在另一份“杂工工资表”中,也有被告工作月份、出勤天数及工资数额的明确记载并有被告领取工资的签名确认。此两份证据及原告的当庭确认已足以认定被告是其公司员工。三、现行法律中没有“临时工”规定,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38号)规定:《劳动法》实施以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另有,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中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在该法规定中并没有“临时工”的概念,并且按照该法规定,用人单位应该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本身已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在又以“临时工”为由,否认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2012年10月15日入职原告处任职杂工,2013年7月3日在原告安排的工地上工作时被公司同事驾驶的施工车辆撞伤。原告主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入职原告处,为原告公司的临时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的最后工作时间为2013年7月3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收入证明》、《协议》、工资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收入证明》载明被告系原告员工,并加盖了原告公章。《协议》亦载明被告系原告员工,并加盖了原告公章。工资表载明了被告2013年2月份的出勤天数、工价及工资合计等。其中《协议》、工资表系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辩称《收入证明》系协助被告办理保险理赔而出具的。
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调取了仲裁案卷,查明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承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因本案争议,被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0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4)3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10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庭审陈述和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收入证明》、《协议》、工资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仲裁案卷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承认对其不利的事实,但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任何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另被告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被告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以被告主张的2012年10月15日作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一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中一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媛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