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一信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54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鹏,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一信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在工作时被施工车辆撞伤,后于2013年7月7日进入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5天,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被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9月19日向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10月16日被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14年1月3日。因被告没有向社保部门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被告应该全部承担原告发生工伤的所有费用。2015年2月2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裁决,部分支持了原告的主张。但裁决书存在以下问题:1、裁决书认为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是错误的。被告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311号判决前,一直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在(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311号判决生效时才确认的,原告在这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效应该从(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311号判决书生效时起算一年。2、裁决书认为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1月3日是错误的。工伤期满,被告未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应该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到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仲裁时止。3、裁决书不支持300元鉴定费及125.9元诊查费是错误的。按照广东省工伤管理条例,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是300元,125.9元是应鉴定专家的要求做受伤踝部X光线的复查。4、裁决书扣减5250元是错误的。被告先期预支的工资原告已经从人身损害赔付中返回给被告。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31667.46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196.15元。3、被告支付工伤医疗期间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3日工资17273.16元。4、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5、被告支付护理费6426.88元。6、被告支付医疗费125.9元。7、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8、被告支付加班费8542.5元。9、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57元。10、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1元。1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04元。12、被告支付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1月24日工资31667.46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的11个月未签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仲裁裁决书。2、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原告系自动离职,离职时间在仲裁时已经确定是2014年1月3日,我方认为补偿金不存在。3、原告要求工伤治疗期工资,从工资发放凭证2013年7月、8月的工资已经支付,9月至1月3日期间的工资签订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支付了6万元的补偿款,作为人身损害的赔偿。该款项无论是被告或是保险公司支付期间的误工费实际上已经支付(其中已经包括4.5个月的误工费),实际支付的6.5个月的误工费。4、原告请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住院伙食费被告实际已经支付,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5、护理费,仲裁庭审时双方已确认是被告派员工**来护理原告,仲裁裁决的认定是合理的,请求维持仲裁裁决。6、医疗费125.9元的问题,没有票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鉴定费已经超过工伤治疗期,仲裁也对此作出明确认定,不予支持。请求维持仲裁裁决。8、加班费问题,首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从我方提交的工资发放凭证可以看出我方已经支付原告加班费,不应支持。加班费在仲裁时原告也没有提出请求。9、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同意仲裁裁决。10、原告的诉讼请求第9、10项与仲裁一致,予以认可。第11项要求扣除多支付的5250元,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第12项双方劳动关系在2014年1月3日已经解除,因此原告要求2014年1月3日到11月24日的工资没有任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工伤情况: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入职被告,任职杂工,2013年7月3日,被告公司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住院期间由被告公司派员工护理。2014年8月12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4年10月16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4年1月3日。该工伤认定书及鉴定结论均已生效。原告主张其支出鉴定费300元,但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垫付医疗费125.9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证明其主张。该票据显示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诊查费125.9元。被告以没有相关医嘱及病历佐证为由,对该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014年1月3日医疗期满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
二、原告工资及人身损害理赔情况: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500元,并提交了收入证明证明其主张。该收入证明载明:原告月收入3500元。被告主张该收入证明系因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而开具的,原告实际月工资为2400元。被告提交了2012年10月至12月,2013年2月至8月的工资单、协议、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证明其主张。工资单载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不含2013年1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78.86元。协议载明:本公司员工***,实际月工资2400元,现因车险理赔需证明月工资3500元……。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协议载明:……本事故造成原告人伤损失由被告赔付60000元整…。被告在事故处理中已支付原告现金9500元,故此还需赔偿原告50500元,原告在收到此笔50500元赔偿后,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义务终结。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被告司机及事故车辆承保保险公司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原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款总额54750元,其中50500元直接赔付给原告,4250元赔付给被告。原告在庭审时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其2013年7月、8月的工资,其对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其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328.52元,没有异议。
三、仲裁情况:因本案劳动争议,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4)62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12328.5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8月20日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2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57元;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1元;5、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6554元;6、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18.29元;7、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加班费8542.5元,在仲裁时并未提出申请。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收入证明、协议、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工资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处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31667.46元。原告主张其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因为被告不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7月经仲裁及一审处理后,才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其时效应当自此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不属于其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时效中断事由。原告在其知晓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时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未能在时效内主张其权利,丧失了胜诉权。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的工资。2014年1月3日,原告医疗期满,医疗期满后原告未回被告处工作,且双方确认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自医疗期满后,双方均没有继续劳动关系的意向,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月3日起,协商一致解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18.29元(2878.86元/月×1.5)。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该期间原告并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可获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328.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57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1元,原被告对该部分待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04元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抵扣在人身损害协议中被告支付的金额525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人身损害协议中约定的赔付款项系基于侵权给予原告的赔偿,无需在本案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抵扣。被告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04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00,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出该费用,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25.9元,仅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未能证明该医疗费支出系本案工伤导致,且被告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在原告住院期间,系被告安排人员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加班费8542.5元,原告的该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一信建设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318.29元;
二、被告中一信建设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12328.52元;
三.被告中一信建设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20元;
四、被告中一信建设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学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0657元;
五、被告中一信建设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951元;
六、被告中一信建设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1804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