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航天动力机电有限公司

江苏航天动力机电有限公司、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1303执81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航天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季市镇大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申建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聪,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朝阳大街一段1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厂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航天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辽1303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日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00,000元并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给付利息,给付律师费10,000元及诉讼费1,251元。
申请执行人江苏航天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银行账户及执行回款,因房产为轮候查封且有抵押,银行账户为轮候查封,首封银行账户金额小,暂无执行回款。除上述财产外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电话询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所查封的财产无法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已无法继续进行,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且经本院电话询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持本裁定再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辽1303执81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晨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占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