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航天动力机电有限公司

江苏航天动力机电有限公司、武安市文煜工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民辖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航天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季市镇大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申建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安市文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午汲镇北白石村东。

法定代表人:陈磊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兵,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江苏航天动力机电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481民初7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航天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是错误的,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诉请实质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买卖产品中的一台电机引起的产品质量瑕疵纠纷,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仅是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关产品质保期限作了变更补充,被上诉人的诉请实质是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产品交付及质量保证义务,故不能对此作扩大理解认定本案为因产品质量引起的侵权纠纷。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对争议的管辖法院作出特别约定,也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交付产品并赔偿损失,虽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包含金钱给付,但该金钱给付并非基于合同中给付货币的义务产生,故本案争议标的系上诉人交付产品的义务,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为靖江市,故本案应由靖江市人民法院管辖。三、因被上诉人拖欠货款未付,上诉人于2019年10月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审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积极应诉答辩,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提起上诉,目前案件仍在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本案与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7345号案件,两案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相同,两案实质为本诉与反诉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被上诉人未在(2019)苏1282民初7345号案件中提起反诉而另行起诉时,也应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因其电机产品质量缺陷给被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0元;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一台新的Z500-4B-500KW直流电机,运输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上诉人属于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靖江市辖区,故武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江苏航天动力机电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481民初71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强

审 判 员  杨俊英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宾宾

书 记 员  师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