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11民初4217号
原告:鹤壁万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鹤淇大道与纬十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朱合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江苏航天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季市镇大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金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桂鑫,江苏法舟(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万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与被告江苏航天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到庭,被告航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桂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航天公司退还原告万丰公司货款240000元;2、判令被告航天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24300元;3、判令被告航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9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9日,原、原告双方签订了购买永磁电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万丰公司向被告航天公司购买1台TPTYC-132KW/25380V永磁电机,总金额30万元,原告万丰公司预付货款50%,被告航天公司发货前付30%货款,货到后45天内付15%调试款,质保期满结清剩余5%,被告航天公司如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3‰支付违约金等(合同内容详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万丰公司依约支付了前两期80%的货款共计24万元,但被告航天公司迟迟未发货,经原告万丰公司催促后迟延27天交货,造成原告万丰公司与鄂州市迎宾门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配套产品合同违约并给鄂州市迎宾门矿业有限公司造成延期生产经济损失。在原告万丰公司将该电机与配套绞车运输至鄂州市迎宾门矿业有限公司后,在2021年8月23日-9月12日经过原告万丰公司和被告航天公司现场调试未能成功,进一步给鄂州市迎宾门矿业有限公司造成了延期生产经营损失,也给原告万丰公司造成人工费损失12600元。鄂州市迎宾门矿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5日将永磁电机退货给原告万丰公司,原告万丰公司承担了退货运费3500元。原告万丰公司另行给鄂州市迎宾门矿业有限公司配备了传统电机和减速器,价值68800元,花去运费2000元。为缓和与鄂州市迎宾门矿业有限公司的矛盾,原告万丰公司在鄂州市迎宾门矿业有限公司要求下被迫退还货款390000元。2021年9月27日,被告航天公司又派技术人员到原告万丰公司厂区内对电机进行现场调试两次均未成功。2021年10月8日,原告万丰公司通知被告航天公司解除了合同,但被告航天公司不予退还原告万丰公司货款。被告航天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万丰公司造成直接损失共计176900元。
被告航天公司辩称:一、原告万丰公司主张要求我公司退还货款24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提供的电机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万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据此要求我公司退还货款无事实基础。我公司与原告万丰公司于2021年5月9日签订编号为HD20210509-01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或“《买卖合同”》),由我公司向原告万丰公司提供1台TPTYC-132KW/25380V永磁电机。合同第五条约定“需求方自收到货物后,应当安排对标的物进行验收,需方在验收过程中,如发现品种、规格、型号、颜色、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在7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我公司于2021年8月4日交付原告万丰公司永磁电机,时至今日,我公司也未收到原告万丰公司任何书面异议,故我公司交付的永磁电机不存在任何问题,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永磁电机。2、原告万丰公司通知解除合同不具合法性。我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收到原告万丰公司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万丰公司认为我公司生产的产品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我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然而,我公司与原告万丰公司所签订合同的目的即为我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永磁电机,现原告万丰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电机不符合合同约定,进而导致我公司与原告万丰公司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发生。且我公司于2022年1月6日书面通知原告万丰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万丰公司无权解除与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二、原告万丰公司主张我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4300元无合同约定,双方所签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我公司逾期交货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予驳回。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万丰公司主张我公司逾期交货具有法律或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自供需双方签章,需方支付预付款后生效。原告万丰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支付15万元即50%的预付款,故合同于2021年5月12日方生效;另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交提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且双方确认技术协议后两个月货到买受人,而双方的技术协议签订日期为2021年5月,故在原告万丰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协议确认时间,应以2021年5月31日为双方确认时间。故我公司的交货期限应为2021年7月31日,我公司于2021年8月4日交货,仅仅逾期4天时间。原告万丰公司主张我公司逾期交货27天无事实依据。此外,原告万丰公司按照“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3‰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其年利率为109.5%,明显过高,应调低该标准。三、原告万丰公司主张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6900元,然根据前述,我公司提供的永磁电机符合合同要求。故其经济损失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告万丰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滥用解除权的行为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保留向原告万丰公司继续追要剩余货款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9日,原告万丰公司作为买受人与被告航天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万丰公司购买被告航天公司航力牌永磁电机一套,合同生效及双方确认技术协议后两个月货到买受人。付款方式及期限:50%预付款,供方发货前,需方支付30%货款,货到后45天内支付15%调试款,质保期满结清5%质保金。合同自需方交付预付款后生效。
2021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提升机用大转矩永磁电机驱动装置技术协议》一份,双方对永磁电机的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
2021年5月12日,原告万丰公司向被告航天公司支付预付款150000元;2021年7月9日,原告万丰公司向被告航天公司支付90000元;上述共计240000元。
涉案永磁电机于2021年8月4日自被告航天公司处发货,2021年8月6日到达原告万丰公司处。
2021年9月27日,原告万丰供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航天公司作为乙方就永磁电机进行加载测试,并共同出具《提升绞车用永磁电机试验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显示加载测试原因为:“根据甲乙双方于2021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乙方生产的TPTYC-132KW/25380V永磁电机1台延迟于2021年8月6日在甲方公司交货。该电机由甲方使用于JTP-1.6×1.5PYC绞车,用户为鄂州市迎宾门矿业有限公司主提升矿井,矿山使用现场2021年8月23日-9月12日永磁电机未能调试成功。鄂州市迎宾门矿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5日退货给甲方,甲乙双方约定在甲方公司就乙方推荐配套的森兰科技股份有限供公司变频器进行加载测试永磁电机技术协议第三条、基本数据和要求”。该会议纪要显示会议内容为:“经过2021年9月27日19时00分--2021年9月27日21时00分对永磁电机进行变频器开环控制实验。在试验现场,变频器自学习频率8.33HZ,试验机JTP-1.6×1.2P绞车滚筒力矩测定为5.3T推动力推动滚筒转动情况下,停车后电机无法起步,且电机启动时产生恐怖异常响声(有视频)。在电机空载运转情况下,加载较小力矩电机逐步停止运转。结论:变频器及电机开环实验不成功。2021年9月29日下午,经过配套森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频器厂家闭环控制试验,在没有正常转动情况下,变频器主板报故障损坏。变频器厂家承诺2021年10月10日左右具备再次试验条件”。该会议纪要有原、被告双方及第三方森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2021年10月2日,原告万丰公司通过邮政EMS向被告航天公司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被告航天公司于2022年1月6日通过邮政EMS向原告万丰公司发函不同意解除合同。
庭审中,原告万丰公司陈述涉案货物逾期27日交货,被告航天公司陈述涉案货物逾期4日交货。
原告万丰公司另提交其与案外人鄂州市迎宾门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微信付款截屏一组,以证明其经济损失。其中原告提交的2000元更换设备运输费用有转账凭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提升机用大转矩永磁电机驱动装置技术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上述合同、协议予以确认。在涉案永磁电机交付原告后,该永磁电机在案外人鄂州市迎宾门矿业有限公司矿山适用现场未能调试成功,且在后续的变频器及电机开环试验中依然不成功,在电机启动时存在恐怖异常响声,故本院认定原告万丰公司购买涉案永磁电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航天公司存在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万丰公司向被告航天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提升机用大转矩永磁电机驱动装置技术协议》已经解除。在涉案合同解除后,原告万丰公司应当将涉案永磁电机退回被告航天公司,被告航天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万丰公司交纳的涉案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万丰公司请求被告航天公司退还货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万丰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部分,原告万丰公司提交的2000元更换设备运输费用有转账凭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万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双方交货及付款均存在违约行为,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航天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鹤壁万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40000元;
二、被告江苏航天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鹤壁万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鹤壁万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3959元,原告鹤壁万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787元,被告江苏航天动力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银忠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宏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