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航天动力机电有限公司

江苏航天动力机电有限公司、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2民终1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江苏航天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季市镇大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惟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江阴美森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青桐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 上诉人江苏航天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江阴美森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森公司)、***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靖江法院)作出的(2022)苏1282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当事人于2023年4月20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航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应认定为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江阴美森电气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9日收到增资股东出资的340万元,一天后即将3399985元转入了万信公司银行账户内,是明显的抽逃出资行为。2008年10月24日美森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免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选举其为公司监事,而根据工商登记显示,***于200711月4日期间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也是持有美森公司35%股份的股东。对于外部债权人***在公司的职务以及股份应以工商登记公示为准,股东会决议仅对内有效。***做为公司的股东,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其有能力也应该对该笔款项的转出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增资款的来源并无证据证明。二、一审法院对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供了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证明抽逃出资,且已达到产生合理怀疑的标准。被上诉人有能力也应该对上述合理怀疑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和万信公司以及经办人员存在交易往来,存在关联性为由,让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明显违反了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之规定,属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并不实际经营和控制公司,在2008年10月30日反向支付至江阴万信合资公司时,我方也并不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控制人。根据***和***的陈述可以明确公司的实际经营和控制人是***,相关财务账册的保存也是有***保存,***去世后由***负责,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至于上诉人认为不排除美森公司向万信公司借款增资,仅仅是其一种猜测。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至银行查询了万信公司的往来账目,在2008年11月30日当天也就是美森公司将款项支付至万信公司当天,万信公司一共有五笔交易。在没有发生任何交易前,当天账户的起始金额是51757.86元,在连续进账四笔包括美森公司汇入款项,合计金额是9151742.8元,最后当天一笔头汇出910万元,汇出款项后账户余额是51742.86元。需要强调的是,款项是万信公司收取多家往来公司的款项后一笔头汇出,收款方是***,***不是美森公司的股东,是与万信公司有往来的第三方,一审法院查明了款项的去向。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相关案例均与本案不相同,本案一审法院通过调取银行的交易流水以及记账凭证清楚的查明了款项的去向。 原审第三人美森公司及***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0日,靖江法院对航天公司与美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1282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美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航天公司货款2,289,500元,利息117,511.77元,合计2,407,011.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3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733元,由美森公司负担。 根据航天公司的申请,靖江法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1282执464号(以下简称464号执行案件)。同年9月17日,该院作出(2018)苏1282执464号执行裁定,终结该院(2017)苏1282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3月24日,航天公司向该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为46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主要理由为:美森公司系***、***、***于2006年6月20日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180万元,其中***出资72万元,***出资72万元,***出资36万元。2006年6月15日,***、***、***将款项打入验资账户,同月27日将该验资账户内所有款项即1,800,432元全部转出,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另,2008年10月24日,美森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520万元,增资的340万元由***出资248万元、***出资92万元。同月29日,***、***将增资款340万元缴存于美森公司在工行江阴支行开立的账户内,次日即转出3,399,986.9元至他处,明显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申请追加***、***、***、***为46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2022年4月13日,航天公司撤回追加***、***为464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2022年7月22日,靖江法院作出41号之五执行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2006年6月15日的出资,根据工商资料显示,股东将出资款存入美森公司的中国银行江阴青阳支行开设的临时账户内,2006年6月27日以汇票的形式存入了美森公司在无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的账户内,故无证据证明该1,800,432元出资款存在抽逃情形,故航天公司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无事实依据。对于2008年的增资款340万元,该款于2008年10月29日存入美森公司在工行江阴支行的账户,一天后即将全部增资款转入了万信公司银行账户内,根据工商登记显示,***于2007年4月12日至2008年11月4日间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对该笔款项的转出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无法说明,则应承担相应责任。案涉行为违反了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原则,对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属于法律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依法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美森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转出的增资款中有92万元为***的出资,故***应当在抽逃出资的92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据此,该院于2022年7月2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2022)苏1282执异41号之五执行裁定,裁定追加***为46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美森公司结欠航天公司的债务在抽逃出资的92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航天公司的其他追加申请。 ***不服该裁定,向靖江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称,被告航天公司与第三人美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1282执异41号之五执行裁定(以下简称41号之五执行裁定),追加原告***为该院(2018)苏1282执46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美森公司结欠航天公司的债务在抽逃出资的92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认为,追加其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如下:首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一)》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对被申请人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依法出资即转让股权、资产混同、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等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故航天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应当对***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现美森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阴支行)1103027****4506账户交易清单记载,2008年10月30日该账户转账支付的3,399,985元系以本票的形式支出,本票的收款账号为30×××91,该账户为江阴万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信公司)在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开户,故当日美森公司的款项并非转入***及其他股东的个人账户,航天公司应当继续举证该款项转入万信公司后与股东个人之间的关联性,如不具有关联性,则根据现有证据,***等股东已按实缴纳出资,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应当驳回航天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其次,***一直在江阴供电局上班,不在美森公司工作;2007年4月12日至2008年11月4日期间,***仅是美森公司工商登记上的名义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在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也陈述其父***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生前习惯只保管五年的财务账册、2016年美森公司拆迁时财务账册已遗失;根据航天公司提供的2008年10月24日的美森公司股东会决议,***在案涉款项转出时已被免除法定代表人,故***不是美森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实际控制人,其无法取得财务账册,对美森公司的银行交易进行合理说明及举证的义务应由美森公司或财务账册保管方***承担,该举证义务不应分配给***。据此,请求判令:1.不予追加***为(2018)苏1282执46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不在92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航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第三人美森公司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180万元,发起股东分别为***、***、原告***,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分别为72万元、72万元、36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06年6月19日。2007年4月12日,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美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股东由***、***、***变更为***、***。2008年10月24日,美森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价为90万元;美森公司注册资本由180万元变更为52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期限为2008年10月29日,其中***出资248万元、***出资92万元,变更后的出资情况为***出资338万元、***出资182万元;选举***为美森公司执行董事,免去***原执行董事职务,选举***为公司监事,同时免去***原监事职务。同日,美森公司向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登记事项的申请书。2008年10月29日,江苏天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苏成内验字(2008)041号],载明:***、***分别缴纳的新增出资额92万元、248万元均在2008年10月29日缴存至美森公司在工行江阴支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11×××06账户。次日,美森公司以本票的形式自其11×××06账户一次性转入万信公司(2009年7月6日经核准注销)在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农商行)开设的302240×××91账户内3,399,985元,留存银行办理人员的身份证号码为。2008年11月4日,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美森公司作出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美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注册资本180万元变更为520万元,原股东***、***变更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航天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以原告***系第三人美森公司股东及其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提供了美森公司在工行江阴支行11×××06交易明细、美森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予以证明,该证据虽记载2008年10月30日美森公司转入万信公司3,399,985元,但根据江阴农商行的银行记账凭证3,399,985元进入万信公司账户后,万信公司并无与***的交易记载,且无证据证明***与该笔款项业务经办人存在交易往来,故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据此航天公司基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追加申请应予驳回。***请求不予追加其为46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应予支持。据此,该院于2023年2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22)苏1282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不得追加***为靖江法院(2018)苏1282执46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江苏航天动力机电有限公司负担(航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直接支付给***)。 二审中,上诉人航天公司在庭审后提交证据1.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设立核准通知书,证明江阴万信公司经营范围是投资咨询服务和招商代理业务。证据2.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设立核准通知书,证明美森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电气机械及器材,五金交电、化工产品、电子产品和销售。证据3.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万信公司2009年7月6日注销。证据4.江阴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报告,证明万信公司所得税2008年1月-2008年12月应税销售收入0元,2009年1月-5月所有税销售收入0元。证据5.万信公司清算报告,证明2009年4月27日万信公司停止营业,组织清算组进入清算程序。证据6.2008年公司年检报告书中资产负债表,证明截止到2007年12月底万信公司应收账款为430468.93元。通过证据1、2可以证明美森公司与万信公司不存在正常主营业务往来的可能性。通过证据3-6可以证明万信公司2009年4月27日进入清算程序,2009年7月6日注销,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的销售收入0元,公司注销前最新的资产负债表显示2007年12月底的应收账款为430468.93元。通过以上事实也可以证明2008年10月30日300多万元的转入行为,在万信公司的财务账册中并未体现,证明该笔转账不是正常的业务往来,进一步证明了***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程度,其有义务有能力对上述的巨额转账行为做出合理解释,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一、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1、2主要为了证明两个公司的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但不能证明该两个公司之间的资金交易情况。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美森公司在2008年10月30日支付给万信公司的资金去向,除美森公司外还有其他多个主体与万信公司发生交易。美森公司的资金去向明确,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抽逃的情形。证据3-6系万信公司的自行清算、注销的资料,相关清算账目系万信公司的股东等成员自行报告,其自行报告的经营情况与事实是否相符,有待其他证据佐证。结合一审调取的万信公司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到,万信公司在2008年8月至12期间一直经营,且资金交易频繁,与其自行申报情况并不相符。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需要结合全案事实、证据综合分析判断。 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在增资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应否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现阐述如下: 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人抽逃出资为由主张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对被申请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否认的,应对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时,除应审查注册资本是否流出外,还应审查明确行为人、被抽逃出资的资金流向等事实,不可仅依据注册资金被转出的事实追加该股权的持股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根据江苏天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出具的验资报告,***的新增出资额92万元于2008年10月29日缴存到了美森公司的银行账户,虽然美森公司于次日即10月30日以本票的形式将新增出资一次性转入万信公司银行账户339万余元,但一方面,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转款行为系***指示、经办或经办人与***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及上述款项流向***等;另一方面,美森公司及另一股东***诉讼中陈述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及公司的财务账册在2016年拆迁时已全部遗失,而且美森公司2008年10月24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除涉及增资外还免去了***的原执行董事职务并选举***为执行董事等,***同日决定免去***公司经理职务并于同日向工商管理部门递交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登记申请书,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同年11月4日作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上述转款行为发生时***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而判决不得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航天公司上诉以***存在抽逃出资为由主张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航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上诉人江苏航天动力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