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8民辖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航天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全县闽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全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航天动力机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全县闽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5民初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苏航天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对合同性质认定偏颇,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承揽方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的江苏省靖江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规定,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苏航天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上诉人天全县闽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需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如供方违约,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如需方违约,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双方的约定管辖条款在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属有效约定,故本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约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以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天全县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康友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