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川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湖北川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984民初3084号
原告湖北川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川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川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汉正服装工业城厂房、宿舍买卖合同》及《C-07号厂房首付款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汉川经济开发区新河工业园汉正服装工业城C-07号厂房出售给被告***,厂房总价款1485042元,首付款745042元,余款74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后被告在工商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原告以保证人方式为被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厂房并为被告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自2019年6月起不再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为其偿还贷款32885.89元、2019年9月27日代偿25152.11元、2019年12月31日代偿25168.41元、2020年6月29日代偿50768.81元,共计为被告偿还贷款本息133975.22元。此款经催要,被告未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因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湖北川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其偿还了银行借款共计133975.22元,原告在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取得向债务人即***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川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133975.21元并分别支付从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减半为29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力 审 判 员  蒋正炎 人民陪审员  汪文涛
书 记 员  宋 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