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04民初452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天津国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天津开发区迅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4号天发科技园8-2-401/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27506897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强,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住所天津市北辰区果园北道。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被告天津开发区迅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天津开发区迅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驾驶津H×××××松花江小客车,经南开区湖镜道由东向南左转至白堤路,车前部撞击原告***倒地,并从腿部轧过。经交通队事故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经指定第一中心医院检查医治,确诊为伤情为头部外伤脑梗塞,头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肺部感染,右后髋臼前缘骨折,右髋挫伤,左手裂伤。上述伤情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期间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无果,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1045.8元,护理费4200元,救护车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108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出院后康复营养费9000元,出院后护工费6000元。每次放射费用2088元,共计83233.8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的病历没有出现肺部的病症和髋骨骨折,肺部感染和髋骨骨折是发生交通事故后15天出现的症状,与交通事故无关。而且原告脑梗塞,是老年病,也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医药费被告已垫付了15200元,其余部分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提出的住院营养费4500元需要提供伤残鉴定和医疗机构的意见。2016年2月17日的医疗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交通费与以票据为准。精神损失费以原告的伤残情况而定,原告的病状属于一般损害,5000元精神损失远超事实。原告出院后营养费和护工费,并非实际发生的,也不是必要的,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
被告迅通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人保公司和被告***意见,赔偿应以票据为准,其他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被告为迅通公司承保津H×××××号车辆的交强险,出险日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医药费同意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涉及到保险公司赔偿的护理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并没有提供和家政公司签订的护理合同,标准也超过了常规的标准,因此对护理的票据真实性不认可。基于原告受伤的情况,保险公司同意在原告住院期间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承担护理费。根据出院的医嘱和伤情,没有看到原告需要出院护理,因此,对原告出院后60天护理费的诉请不予认可。交通费涉及到原告本人的只有出院的一趟,按照最高的标准,保险公司对交通费只认可5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驾驶津H×××××松花江小客车,经南开区湖镜道由东向南左转至白堤路过程中车前部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北马路大队出具第B00747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经指定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脑梗塞,头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肺部感染,右髋臼前缘骨折,右髋挫伤,左手裂伤”,现原告治疗已终结。原告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2月3日至3月4日,共30天。原告本人花费医疗费51045.8元、救护车费32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200元,护理费3640元。
另查,被告迅通公司是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迅通公司员工被告***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关于事故责任问题,虽被告***不认可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但其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结合庭审调查,公安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准确,故本院此次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结合被告***、被告迅通公司陈述,事故发生时被告***系执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迅通公司应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被告***已垫付前期医疗费15200元,护理费3640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伤治疗自行花费医药费51045.8元,复查费用2088元,各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但提出原告部分伤情及复查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以剔除。因原告系被告***的违章行为受到伤害,同时该伤害在治疗过程中亦诱发原告其他病情,且原告治疗系医院整体治疗,基础病患亦需同时治疗,各项费用无法区分,现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治疗及复查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30天的住院伙食费4500元,每日数额超过相应标准,故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20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与被告***聘请同一公司同一护工的事实,以及双方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及我市居民服务业的费用标准,本院酌定支持原告出院后30天护理费用2785元。原告主张救护车费用300元,各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80元,系原告住院期间家属的交通费,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结合原告出院次数同意支付交通费5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等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可与其单位被告迅通公司自行解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0625元、交通费50元,共计10675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护理费364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开发区迅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1045.8元、复查费2088元、救护车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被告迅通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