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3民初4939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晓春,系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71184862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雨,系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律师证书证号:36041904120033。
被告:广东运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89号C栋101-1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93715078E。
法定代表人:蔡衍辉,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广东运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运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南昌联泰天骄项目第6/7/8/9/10栋泥工项目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包工形式为一次性包干,包工不包料。协议附页双方约定“乙方(原告)必须缴纳履行保证金20万元,此款在地下室顶板完成后退还”,并在附页手写并盖章确认收款账号为被告法人代表蔡衍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通过九江银行向蔡衍辉名下账户转款20万元履行保证金。2019年6月20日,原告完成联泰天骄二期地下室主体并封顶,此后仅向原告返还5万元,直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剩余履约保证金15万元,被告不予理睬。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5万元以及利息9400元,上述金额合计159400元(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6月21日起暂计至2020年7月1日,此后利息按照该标准支付至保证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运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班组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南昌联泰天骄项目第6、7、8、9、10共5栋泥工项目分项工程由原告承包,包工不包料;按建筑面积计算综合单价等。同时该合同附页载明:原告必须缴纳履行保证金20万元,此款在地下室顶板完成后退还。9月30日,原告按约将20万元保证金转至被告法定代表人蔡衍辉账户。2020年5月10日,被告公司联泰天禧(二期)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联泰天骄二期地下室完成主体封顶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原告完成承包工程后,以被告未归还履约保证金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返还了3万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2万元以及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6月21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九江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自然人无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工程班组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工程班组承包协议》无效,但被告公司因该合同条款取得的剩余履约保证金12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条款,且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被认定为无效,但考虑到被告占用资金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本院支持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运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广东运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被告广东运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原告***承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荣剑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姜云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