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华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原告镇江华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前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79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元、残疾辅助用具安装费18000元,共计76793元;原告镇江华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前给付被告***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伤残津贴28800元,并从2014年5月起每月10日前按照1760元的标准(如遇国家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计算)给付被告***伤残津贴,直至劳动关系终止;原告镇江华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前给付被告***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生活护理费19206元,并从2014年5月起每月10日前按照1174元的标准(如遇国家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计算)给付被告***生活护理费;被告***对原告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了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需要法院强制执行,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于文******
代理审判员夏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