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华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华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华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2-26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润行初字第10号
原告镇江华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570958-X,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东吴路绿竹苑2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邰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瑞、陈雪娇,江苏王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1446708-2,住所地:镇江市运河路79号。
法定代表人秦双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进。
委托代理人戚扬。
第三人董开虎。
委托代理人王式军,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华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董开虎为第三人,并于2013年3月28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镇江华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瑞、陈雪娇,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进、戚扬,第三人董开虎的委托代理人王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镇工伤认字(2012)0919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镇江市华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你单位董开虎,性别男,年龄42,职业安装,身份证号××,于2012年04月15日,在镇江金融大厦电梯安装中,左手脚被下滑的钢丝绳绞伤。经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2012年04月15日诊断为左腕撕脱性离断伤、左小腿离断伤、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左膝韧带损伤、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颈骨折。上述情况经我局调查核实,对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
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
2、金融大厦电梯安装分包合同、电梯安装质量协议;
3、刘占淮于2012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4、被告于2012年8月8日对原告单位职工张炳芳、刘占淮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5、原告出具的单位职工年度缴费基数申报表;
证据2-5证明刘占淮和张炳芳是原告单位职工,原告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刘占淮,第三人是由刘占淮雇佣,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安装金融大厦电梯)受伤。
6、工伤认定申请表;
7、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9、原告出具的回函、延期举证申请;
10、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材料。
证据6-10证明被告作出镇工伤认字(2012)0919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提供的行政法规依据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原告诉称: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受伤是由其亲属刘占淮违反规定私自带入施工现场而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认定决定书上没有载明认定工伤的事实,故被告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2)09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单位职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在工地现场受伤是因刘占淮私自将其带至施工现场所致,第三人并非原告单位员工;
2、手术知情同意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刘占淮系亲属关系,刘占淮与被告是否认定第三人工伤这一结果有利害关系;
3、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经行政复议后,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将电梯安装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刘占淮,刘占淮又雇佣了第三人从事安装工作,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导致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认定工伤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2)09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被告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2)09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刘占淮存在亲属关系,即便存在亲属关系也不影响本案工伤的认定,另一情况说明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出具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对复议决定书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收集的,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特征,故本院依法确认并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承接了镇江新区金融大厦电梯工程。原告将电梯安装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刘占淮,刘占淮又找了第三人一起进行电梯安装工作。
2012年4月15日,第三人在镇江新区金融大厦安装电梯工程的过程中,左手、左小腿等被电梯钢丝绞伤。2012年6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据相关规定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金融大厦电梯分包合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单位职工年度缴费基数申报表等证据。2012年8月10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镇工伤认字(2012)091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董开虎为因工负伤。原告不服,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31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2012)苏人社行复第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2)0919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镇工伤认字(2012)0919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镇江市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受理第三人董开虎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此作出镇工伤认字(2012)0919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12年4月15日,第三人在镇江新区金融大厦安装电梯工程的过程中受伤,故被告根据本案事实和上述法律、法规等规定,认定第三人因工负伤,作出镇工伤认字(2012)0919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镇工伤认字(2012)0919号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汤苏华
人民陪审员  龚腊宝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范丽娟
附:上诉须知一份